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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15

2023-01-15

作者: 双髻山府正堂 | 来源:发表于2023-01-15 16:12 被阅读0次

    “诚益公司用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来支付与刘伟的合同款项,甲银行已经承兑。但票据上没有将刘伟写为被背书人”→甲银行是承兑人,承担第一顺位的付款义务;刘伟没在票据上签章,并非票据当事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承担合同义务。

            “张三作为此票据的保证人,但没写明被保证人”→没写被保证人不影响保证的成立,推定承兑人甲银行为被保证人。

            “红酒公司在被背书人栏中填了自己的名字并盖章”→票据的流转关系为诚益公司→红酒公司。

            “红酒公司向甲银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红酒公司失去了付款请求权,可以向除了甲银行之外的其他义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究连带责任。即针对诚益公司和张三,按照“可选择、可变更”的原则行使追索权。

            A项,票据属于文义证券,主张票据权利或承担票据责任都必须基于票据上的相关记载。刘伟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不是票据当事人,无需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刘伟和红酒公司之间毕竟存在买卖合同,所以刘伟需就此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A项表述为刘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是错误的。

            B、D项,追索权是二次性的救济权利,红酒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被甲银行拒绝,就可以向其他票据义务人主张追索权。①追索对象是“其他义务人”,即排除了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承兑人或付款人),即本案中的甲银行。因为第一次找过甲银行,被拒绝才行使追索权的,行使追索权再找甲银行一次毫无意义!②追索权的行使原则是“可选择、可变更”,主张连带责任。红酒公司有权对诚益公司和张三行使追索权,无前后顺序,B项“应”字锁定了追索的顺序,限制了红酒公司的选择权是错误的;D项将甲银行列为被追索对象是错误的。

            C项,实施票据保证时,如果没写明被保证人不影响保证的成立,法律推定票据的第一责任人为被保证人:①已经承兑的汇票,推定承兑人为被保证人;②未经承兑的汇票,推定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本案中,张三实施保证行为时,虽然没写明被保证人,保证行为依旧成立,张三应承担保证责任,C项正确。

            综上,本题答案为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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