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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偿行为是否属于要物行为?

代物清偿行为是否属于要物行为?

作者: 刘德军律师 | 来源:发表于2019-01-23 23:10 被阅读0次

    实践中,很多人会将以物抵债和代物清偿等同起来,严格意义上来说,以物抵债和代物清偿并不完全相同。实践中其大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仅具有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但债权人尚未受领债务人的他种给付;一是双方当事人不但达成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而且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的他种给付。后者实质上就是传统民法所称的代物清偿。所谓代物清偿,是指以其他给付替代原给付,从而使债权消灭的债权人与给付人之间的契约。
    需要注意的是,以物抵债可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本文只探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以下统称“以物抵债”)。
    关于代物清偿行为是否属于要物行为(也称实践行为),存在争议。现将相关观点摘录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支出:“以房抵债”协议并非必须为实践性合同,对于没有完成它种给付的,实际上更符合新债清偿的特征。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之解释为诺成性合同并非没有空间。房屋所有权是否完成变动,房屋是否交付仅涉及债是否已经获得清偿的问题,不应影响“以房抵债”协议的生效。(详见该书第324页)

    2、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施行十五年回顾与展望》一文中指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如何处理?实践中对此争论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实践性行为,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以物抵债不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禁止此种情形的以物抵债,应认定为有效。我们认为,根据2016年《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六条的精神,在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此类以物抵债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0辑第226页)

    3、王洪亮老师在《债法总论》中支出:即使不将以物抵债定位为要物契约,根据代物清偿合同之内容也可以得出,在未实现提出他种给付的情况下,原债权并不消灭。故不应认定代物清偿为要物契约,此观点既无法律基础,也无约定基础。(详见该书第169页)

    4、司法法官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履行》一文中指出:我国现行法律并无以物抵债协议为要物合同之规定,故其原则上应认定为诺成性合同,即于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那种认为司法实践中将以物抵债作为要物合同将可能一定程度上导致以物抵债被虚假诉讼所利用,从而倒推出应将所有以物抵债协议均视为要物合同的结论,则不具备法律基础,因而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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