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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签订的借贷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签订的借贷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作者: 小好 | 来源:发表于2015-04-28 10:44 被阅读41次

    申请再审人查某莉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10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查某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查某莉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恒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玉某公司)、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2009)浙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66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1013日,某恒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7日,某恒公司与豫玉某公司、查某莉签订了编号为TH080807的《代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某恒公司代理豫玉某公司向科某公司采购总价3502.2万元的镀锌钢卷,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代理费28万元,钢厂的信誉风险全部由豫玉某公司承担;查某莉对豫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科某公司向某恒公司出具了自愿为豫玉某公司在TH080807号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一份。协议签订当日,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了购货保证金1500万元。某恒公司收到该保证金后,即按代理采购协议约定,与科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H08SC070101的《销售合同》。2008年8月8日,某恒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科某公司支付货款3500万元。科某公司后因资金链断裂停产,并拒绝对任何客户发货。某恒公司故请求判令:豫玉某公司支付某恒公司垫付货款2000万元,代理费28万元;查某莉、科某公司对豫玉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各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豫玉某公司辩称:2008年8月7日产生过三份协议,其中2份代理采购协议,1份销售合同,所有合同和协议形式上都是钢铁贸易的商业买卖行为,但实质是融资。豫玉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某恒公司对于2份代理采购协议及销售合同项下的交易是知情的,鉴于本案实际资金需求方是科某公司,应由科某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豫玉某公司返还委托合同项下的垫付款。

    查某莉辩称:三份合同是企业间以贸易形式进行的融资拆借,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恢复原状,某恒公司向谁支付款项,应由谁返还。合同无效,代理条款也无效,代理费28万元还要扣除6个月利息,即使代理费能得到支持,数额也有问题。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查某莉不承担担保责任。代理采购协议的第7条未明确为谁担保,且法律没有“无限责任担保”该形式,不能当然理解为连带保证责任。某恒公司针对查某莉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科某公司辩称:本案交易的实质并非某恒公司所称的委托或买卖合同,而是以买卖之名行融资之实的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资金需求方是科某公司,出资方是某恒公司,融资期为84天,融资回报则为两份合同的差价96万余元。因本案各方签订的合同均为以合法名义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贸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某恒公司主张的除本金以外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供方某恒公司与需方豫玉某公司、担保方查某莉签订编号为TH080807的《代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某恒公司代理豫玉某公司订购科某公司镀锌钢卷,数量4490吨,单价(含税)7800元,含税总金额3502.2万元;某恒公司按对科某公司KH08SC070101合同项下货物所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0.8%(含税)收取代理费;豫玉某公司于合同签订前支付总货款的43%,计约1500万元给某恒公司,作为豫玉某公司购货保证金,出货时豫玉某公司交齐余款后提货,保证金用于最后一笔货款;在收到豫玉某公司保证金两个工作日内,某恒公司履行KH08SC070101合同,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一次性付清该合同项下所购全部货款给科某公司;不论钢厂是否交货,豫玉某公司应于某恒公司出票日期8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延付或拒付,钢厂的信誉风险全部由豫玉某公司承担;查某莉承担该业务的无限责任担保等。科某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向某恒公司出具自愿为豫玉某公司在TH080807号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一份。《代理采购协议》签订当日,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500万元,某恒公司与科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H08$C070101的《销售合同》,约定某恒公司按与豫玉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的约定向科某公司购买镀锌钢卷,含税单价7800元,总金额3502.2万元等。某恒公司于2008年8月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科某公司支付3500万元。科某公司后因资金链断裂停产并拒绝对任何客户发货,故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恒公司与豫玉某公司及查某莉于2008年8月7日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某恒公司和豫玉某公司都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刘支付了保证金1500万元,某恒公司则与科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向科某公司支付货款3500万元。依据协议中“不论钢厂是否交货,豫玉某公司应于某恒公司出票日起8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延付或拒付”以及“某恒公司按对科某公司KH08SC070101合同项下货物所支付银行承担汇票金额的0.8%收取代理费”的约定,某恒公司要求豫玉某公司支付垫付货款2000万元并支付代理费28万元有合同依据,豫玉某公司、查某莉及科某公司以不存在实物交易等为由主张代理采购协议实为融资性质应认定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查某莉作为代理采购协议的担保方,承诺为该业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科某公司自愿为豫玉某公司在TH080807号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某恒公司要求查某莉、科某公司对豫玉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杭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令豫玉某公司支付给某恒公司垫付货款2000万元、代理费28万元;查某莉、科某公司对豫玉某公司应支付给某恒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43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豫玉部公司负担,查某莉、科某公司负连带责任。

    查某莉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某恒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豫五都公司述称同意查某莉的上诉请求、理由及陈述的事实,科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对合同的本质及效力作出精准判断。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查某莉与豫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学系夫妻关系。

    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供。举证期限届满后,科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三组证据材料:1.情况通报,证明涉案合同经办人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王小玲被常熟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王小玲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所涉委托合同、销售合同均为科某公司融资的无效合同;3.某恒公司完成融资交易明细,证明某恒公司参与多起融资交易,其对无实物交易是明知的。查某莉对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豫玉某公司质证同意查某莉的质证意见。某恒公司质证认为,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三份证据材料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材料1、2涉及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王小玲,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王小玲已逮捕应是讯问笔录非询问笔录;证据材料3是科某公司自己打的表格,没有相应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法院认为,科某公司收到二审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且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科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无错误、查某莉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科某公司应否将资金返还给某恒公司等四个问题。(一)关于代理采购协议及销售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某恒公司与豫玉某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以及某恒公司与科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争议在于是否属于名为委托或买卖实为融资的合同。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该院认为案涉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一,豫玉某公司与某恒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及某恒公司与科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豫玉某公司、科某公司并来告知某恒公司他们之间存有代理采购关系,合同内容也反映不出豫玉某公司、科某公司之间存有代理采购关系,且查某莉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某恒公司明知豫玉某公司与科某公司间存有代理采购合同。科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不能证明企业拆借资金融资的事实。某恒公司与豫玉某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与某恒公司和科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对标的物、规格及数量的约定内容相同,签约日期也相同,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可以明确,某恒公司与科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目的正是为了履行其与豫玉某公司代理采购协议所约定的采购义务。第二,从付款方式看,代理采购协议约定,某恒公司在收到豫玉某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起的两个工作日内,履行其与科某公司的销售合同,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一次性向科某公司付清合同项下所购全部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是当事人自行选择的付款方式,法律法规对此也无禁止性规定。第三,某恒公司向科某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后,科某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某恒公司将该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豫玉部公司,豫玉部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第四,查某莉上诉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镀锌钢卷价格与市场行情不符,由此证明本案是融资。但某恒公司系受豫玉某公司的委托向科某公司购买约定数量及价格的镀锌钢卷,只要某恒公司向科某公司购买的镀锌钢卷单价不超出代理采购协议约定的价格即可,至于镀锌钢卷价格是否符合行情,某恒公司作为受托方并没有审查的法定义务。第五,从某恒公司垫付货款后取得的收益数额上分析,其仪收取代理费28万元,若本案系资金融资,某恒公司获取的利息远远高于28万元。综上,某恒公司与豫玉某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及某恒公司与科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查某莉提出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无错误,查某莉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查某莉上诉认为,其在代理采购协议中并未明确为谁担保,无限责任担保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且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查某莉在代理采购协议中作为担保方签字表明,查某莉是为合同义务方提供担保,现豫玉某公司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查某莉应依约向某恒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更何况豫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学系其丈夫,这令人有理由相信查某莉是为豫玉某公司提供担保。协议中约定查某莉提供无限责任担保,属于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查某莉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科某公司应否将资金返还给某恒公司,查某莉上诉认为,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由科某公司将占用资金返还某恒公司。但本案代理采购协议及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并不适用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查某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浙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00元,由查某莉负担。

    查某莉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商终字第248号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一,有新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科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王小玲的询问笔录,证明案涉委托合同、销售合同均为科某公司融资的无效合同,而二审法院却以超过举证期限且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王小玲系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星岛公司)董事长室的经理,该董事长室实际管理科某公司、星岛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王小玲正是由于经办本案所涉相关合同涉嫌经济犯罪被逮捕,其与本案有关联性;王小玲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面临受到刑事处罚情况下所作的供述,内容比其他证据真实性更高。从询问笔录的内容上看,王小玲证实科某公司采取工厂回购方式以达到融资目的的“托盘”交易模式,明确清楚地阐述了企业间假贸易、真融资的流程、参与各方的地位、酬劳来源,某恒公司恰是这一融资行为的中间公司之一。其二,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形为钢材贸易,实是企业间规避法律拆借资金的无效合同。某恒公司与科某公司、豫玉某公司之间分别签订有三个关于钢材贸易的合同,这些合同形成一个循环,根本无实物交易,科某公司自买自卖、高买低卖,印证了王小玲询问笔录中所讲的三方采取工厂回购方式以达到科某融资目的的“托盘”贸易。上述三份合同在一天之内跨越江浙沪不同地点完成签订,说明各方对于相互间的合同是明知的,各方对合同的签订早有合意,合同的最终签订只是形式而已。这印证了询问笔录中关于“这个回购合同基本上是同一开始的销售合同同时做的”的真实性。TH080807《代理采购协议》中约定某恒公司在收到豫玉某公司保证金两个工作日内,履行KH085C070101《销售合同》,然而两合同的签订在同一天内完成,没有支付保证金的时间,印证了王小玲的所言“科某公司支付对方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给对方,贸易商用这些保证金去当地银行开具银票、承兑汇票”。2008年8月6日科某公司向某恒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函早于主合同签订,违背常理。某恒公司作为担保函的一方签章,说明其对融资一事明知,且三方协商一致。合同价格与市场行情严重背离,更突显了合同的虚假性。某恒公司收取28万的手续费,实质上是为科某公司融资赚取的费用。这些表面上的不合理,揭示了假贸易、真融资的实质。其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查某莉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物权法》都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根据上述事实,各方签订的是无效的钢材贸易合同,科某公司应将资金返还给某恒公司,而与其他人无涉。查某莉即使在《代理采购协议》中作为担保方签字,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某恒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查某莉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查某莉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应当是原审中未出现过的证据,查某莉所谓的“新证据”,是指王小玲的询问笔录,而该证据已于二审庭审时向法院提交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二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也对该证据作出了认证,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查某莉在再审申请中对王小玲询问笔录的看法与事实不符,也是错误的。其次,查某莉的再审申请缺乏证据支持。第一,某恒公司不知道豫玉某公司与科某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合同》,不存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谓的“科某公司自买自卖、高买低卖”的“封闭的循环交易”。第二,查某莉称合同项下没有实物交易证据不足。某恒公司与科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即向科某公司支付了货款,科某公司也向某恒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向某恒公司交付了提货单。提货单是物权凭证,交付提货单的行为,就是实物交付,只是因为在提货单所载明的提货日期之前,科某公司发生了财务危机,使得提单持有人提不到货。第三,查某莉称因科某公司向某恒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所以某恒公司对融资一事是明知的不合情理;合同价格与市场行情不符也不能证明合同即为虚假。某恒公司以每吨7800元的价格向科某公司采购,完全依据委托人的委托行事,某恒公司在交易中是受托人,不具有讨价还价的义务,价格是否与市场行情不符,与某恒公司无关。

    科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查某莉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科某公司、星岛公司为骨干企业的常熟“科某系”五家关联企业,因2008年10月7日台籍高管突然集体返台,导致了“科某事件”,五家企业随之停工停产,进入司法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接管五家企业后,在聘请的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协助下,发现科某公司、星岛公司以往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虚假贸易合同。由于部分融资未来得及完成,引发在全国各地法院三十余起诉讼案件,涉及面广,对整个重整影响重大。申请人的系列举证以及王小玲的《询问笔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明确揭示了科某公司与豫玉某公司、某恒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代理采购合同》、《代理采购协议》系循环买卖合同,仅为融资目的,无真实货物交易背景,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附属的查某莉、科某公司的担保合同等从合同也应无效、王小玲的《询问笔录》原件,管理人于2009年8月6日才通过常熟法院从王小玲刑事犯罪案件中获得,二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和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恒公司以同样的事实,已向科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也已确认了其2000万的临时债权,债权与融资差额相等。因此,某恒公司针对科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豫玉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再审庭审中,其代理人表示同意查某莉申请再审的理由。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08年8月7日,豫玉某公司、科某公司签订了豫玉某080807号《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科某公司委托豫玉某公司代理采购钢卷,规格、尺寸、数量同TH080807号《代理采购协议》、KH08SC070101号《销售合同》完全一致,单价8015元,总金额35987350元;委托方应在代理方对外签订TH080807代理采购合同前将42%的保证会,约计1500万元划至代理方账户。豫玉某公司在再审期间另提供了科某公司于2008年8月8日向其支付1500万元保证金的凭证,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代理采购合同》。某恒公司对豫玉某080807号《代理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豫玉某080807号《代理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7年8月20日、2008年2月20日,豫玉某公司、某恒公司、科某公司曾采用与本案相同的方式进行过两次交易。3.查某莉是豫玉某公司本案所涉业务的负责人,是代表豫玉某公司和某恒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的经办人。4.科某公司的重整计划已经得到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的批准,重整计划中确认了某恒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根据科某公司重整计划,科某公司对普通债权(债权额大于30万元),就其在30万元以下部分按50%的清偿比例,分4年,按逐年20%、20%、30%、30%的顺序受偿;30万元以上部分按19.68%的清偿比例,分4年,按逐年20%、20%、30%、30%的顺序受偿。科某还将按年利率6%,以复利方式分4年(按逐年20%、20%、30%、30%)支付额外补偿,如将该等额外补偿计入清偿范围,则相关普通债权的平均清偿比例会提高至23.6%。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案涉交易的性质及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查某莉、豫玉某公司、某恒公司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案涉交易的性质及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

    2008年8月7日,豫玉某公司,某恒公司、科某公司分别签订了TH080807号《代理采购协议》、KH08SC070101号《销售合同》、豫玉某080807号《代理采购合同》共三份涉及相同规格、尺寸和数量的钢卷买卖合同。上述三份合同载明,在2008年8月7日一天之内,科某公司既委托豫玉某公司为其购买钢卷,又向豫玉某公司出售相同规格和数量的钢卷(由某恒公司代理采购),买人单价8015元,卖出单价7800元,高买低卖,净亏965350元,完全违背商业常理。在我国,镀锌钢卷的买卖并不存在专营或者限制经营的情况,本案中科某公司和豫玉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联系沟通方面的障碍,豫玉某公司一面接受科某公司委托采购钢卷,另一面又额外支付28万元代理费委托某恒公司向科某公司购买镀锌钢卷,这种循环采购行为显然有悖交易惯例。豫玉某公司与某恒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中约定“某恒公司按对科某公司KH08SC070101合同项下货物所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0.8%(含税)收取代理费”,由此推断KH08SC070101号销售合同应签订于《代理采购协议》之前,即某恒公司尚未得到委托授权就对外签订了购销合同。2008年8月6日,科某公司向犬恒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豫玉某公司在《代理采购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此时《代理采购协议》却尚未签订。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某恒公司关于其对融资交易并不知情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再审期间,查某莉、豫玉某公司、科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王小玲的询问笔录、某恒公司已完成交易明细、查某莉与某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电话录音及2007年8月20日、2008年2月20日三方之间的两次交易合同等证据材料。王小玲的询问笔录描述了科某公司采用“托盘”方式与包括某恒公司在内的融资对象进行虚假贸易以融资的操作流程,本案中科某公司、豫玉某公司、某恒公司的交易模式与王小玲所述交易模式完全相同;某恒公司己完成交易明细载明,自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科某公司、豫玉某公司、某恒公司已先后完成了4笔相同业务(另有两笔参与人为豫都公司);缘玉某公司提供的三方于2007年8月20日、2008年2月20日的交易合同属于再审中新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证明在诉讼前的一年多时间里,三方确曾采用与本案雷同出方式进行过两次交易。在查某莉与某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电话录音中,查某莉多次提到三方之间进行融资交易的情况,赵某并不否认;在2008年10月29日的电话录音中,赵某明确认可业务做了一年多这一事实。

    上述证据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共同印证本案中所涉的钢卷买卖,是科某公司、豫玉某公司、某恒公司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交易。

    某恒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豫玉某公司、科某公司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代理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代理采购协议》无效后,某恒公司请求豫玉某公司支付28万元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大恒公司、豫玉某公司、科某公司通过签订《代理采购协议》、《代理采购合同》、《销售合同》,达到了某恒公司向科某公司提供2000万元融资款的目的。上述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科某公司应将收取的2000万元返还给某恒公司。科某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正在执行的重整计划中确认了某恒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某恒公司有权依照重整计划向科某公司主张受偿。对于科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认定为某恒公司因履行TH080807号《代理采购协议》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该损失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合理分担。

    二、查某莉、豫玉某公司、某恒公司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查某莉、豫玉某公司、某恒公司作为融资交易的参与人,明知企业间的借贷交易非法,仍然参与,主观上都具有过错,均应对于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原则,判令查某莉、豫玉某公司、某恒公司对于科某公司不能清偿某恒公司的损失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查某莉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系列合同形为钢材贸易实为企业间借贷资金的无效合同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TH080807号《代理采购协议》有效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重新进行分配;查某莉关于其在本案中无过错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

    二、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2000万元;

    三、查某莉、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某恒实业有限公司对于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按科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第三项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00元,由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查某莉各自承担三分之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杜军

    二O—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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