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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孩子名下,离婚时算谁的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孩子名下,离婚时算谁的

作者: 李霖律師 | 来源:发表于2018-09-08 18:46 被阅读0次

    案情:陈##与赵某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2007年6月生育一孩 陈儿子。2008年6月,陈##与赵某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孩子 陈儿子 的名下。2016年8月,陈##想与赵某离婚,赵某同意离婚,但她提出要分割登记在孩子 陈儿子 名下的那套房产。

    那么,问题来了:夫妻双方共同买房,却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的孩子名下,但是现在夫妻感情破裂,登记在孩子名下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嘛?离婚时可以要求分割吗?

    律师的观点是: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产权人登记为子女,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故,该房屋只能认定为陈儿子的个人财产。其原因有三:

    首先,《房屋登记办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据此可知,未成年人获得房屋登记的情形,当然包括接受赠与并由其监护人(即父母)代为申请。对于产权登记为未成年子女,虽然没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是显然能从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以及监护人代为申请等情形中,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其次,本案中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登记簿上将权利人登记为未成年人的事实中,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很明显地体现出行为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从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和代为申请登记的默示的积极行为中,同样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具有代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当事人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应当认定成立赠与合同关系。

    第三,按照《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接受他人的赠与,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即使是纯获法律上利益,无行为能力人也不能单独为民事活动,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父母既是赠与人,又是受赠人的代理人,这涉及到法定代理人“自己代理”的效力问题,在此情况下,若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利于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违反“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的原则,不能达到立法目的。

    据此,对于将产权登记为未成年子女的房屋,尽量作有利于该子女的考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论父或母提出分割或收回该财产,法院不能支持,以充分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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