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索赔未果后,李某某将检测报告发到微博上,分别点名了8家媒体。今麦郎公司遂选择报案。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索要的财物明显超出其正当利益实现后可能确定的债权范围,且李某某在明知检测机构无资质、检测结果无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仍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并以所得检测结果为据向今麦郎公司索赔,李某某声称向媒体公布检测结果势必会对今麦郎公司产生“精神强制”,目的就是使今麦郎公司产生恐惧心理后为避免其商业信誉受损,而选择向其交付财物,这“显然是用威胁方法向今麦郎公司强索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2015年12月,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8年6个月。2016年9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量刑偏重,最终以敲诈勒索罪,改判李某某有期徒刑5年。
这两起高价索赔案,均以有罪起诉,但最终的判决结果殊有不同。争论的核心问题在于,若商家信誉受损,其原因是因为消费者告发,还是自己过错在先,对于消费者的权益与商家的商誉,司法保护究竟应该站在一个什么样的立场,进行怎样的利益平衡,无疑非常重要。
由于我国刑法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条文表述仅仅只有“敲诈勒索”四个字,这种概括式表述容易引起适用上的分歧。一般说来,认定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关键点包括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以及实行威胁恐吓的手段(客观)。如果行为人是为了获取自己权利范围内的财物,即使是使用了一定的胁迫手段,也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但这一规定仅对商家有约束力,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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