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消防法》,消防救援机构对于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职责。由于临时查封具有明显强制性,根据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消防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尽量减小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损害。
2017年7月27日,上海市某消防支队认定J公司存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行为,决定对J公司整幢楼临时查封,查封决定中载明“查封期限2017年7月27日16时至2017年8月26日16时;整改后经我支队检查合格后方可解除查封。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的部位或场所,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等内容。在所张贴的封条上,有贴封条日期,没有查封结束日期。
2017年10月,J公司向某消防支队提交申请书,表示因涉诉查封已期满,申请整改处理。2017年10月23日,某消防支队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对J公司作出人民币两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1月,J公司以临时查封期满后某消防支队逾期未解除查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某消防支队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消防支队提出,其曾于2017年9月4日就涉案房屋再行作出临时查封决定,载明2017年8月30日某消防支队派员前往涉案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后,再次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2017年9月4日18时至2017年10月4日18时。但该临时查封决定书未送达给J公司,也未前往涉案房屋张贴封条。
一审法院认为,查封决定期满后不具有查封效力。且有事实表明原告应知涉诉查封决定已经失去查封效力,因此原告起诉理由并不成立,2019年8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J公司的诉讼请求。J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没有延长涉诉查封期限、也未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且已针对同样的违法行为作出人民币两万元罚款决定的情形下,某消防支队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及时作出解除查封决定。但涉诉查封期限届满后至今,某消防支队仍未作出解除查封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呈持续状态,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将涉诉查封决定是否还具有查封效力作为审理的争议焦点,忽略了被上诉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后依法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适用法律不全面。
2020年2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某消防支队临时查封决定后逾期不解除查封的行为违法。
曹刚律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辽宁省自然科学技术成果奖获得者。北京市炜衡火灾爆炸与应急管理法律专委会主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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