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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与保修期限问题。

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与保修期限问题。

作者: 91223514d751 | 来源:发表于2017-12-13 14:17 被阅读0次

    【案情简介】

    发包方甲公司与承包方乙公司2009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建甲公司商铺。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期等,还约定“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含质保金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其他项目保修期均为二年。2011年9月,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价格为5398万元,甲公司已付工程款5047万元、质保金数额为269万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因出现质量问题,乙公司进行了维修。2012年10月乙公司起诉请求甲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51万元及利息。


    建设施工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工程质保金,通常质保金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而实践中却因不同情况发生两种争议。第一种是,承包方要求发包方提前退还,而发包方不予退还。第二种是,质保期结束后,发包方逾期不退还。那么质保金到底应该在什么时间退?

    【具体分析】

    一、认可第一种观点(应当按《质量保修书》参考保修期限5年后返还)的理由。

    1、如同本案情况,已经出现了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如果根据合同约定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施工单位,将会出现工程修复推诿扯皮现象,损害小业主利益;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明显短于保修期,将难以发挥质量保证金作用。

    二、认可第二种观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年返还)的理由

    1、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不同。

    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算。

    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因保修范围不同保修期限也有差异。当事人可以约定保修期限,但不能低于法定期限。

    1999版施工合同中,仅约定质量保修期,并未用缺陷责任期之表述,对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也并未明确。而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当然承担保修义务,即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与缺陷修复责任是重合的。但质量保证金并非保修费用,该金额虽有发包人预先扣留,但仍属于承包人所有,如果承包人经通知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复,并从中扣除修复费用,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将剩余部分退还承包人。

    2、发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并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当事人对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参考法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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