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昆山公安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条消息,瞬间10w+的阅读量和10w+的赞。
2018年8月27日昆山市震川路于海明致刘海龙死亡案,备受社会舆论关注。
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之规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于海明案件。
偶然看到苏大法学院张成敏教授的观点,字虽不多,然三段话层层递进,一针见血,特作为分享记录。
【1】由于非法占用非机动车道并违章变道,引起电瓶车司机的交涉,是权利受到侵犯引起权利维护的表现,因此公安机关不能随便定性为“发生冲突”,这一起因区别于无是非的口角和斗殴;
【2】先行侵犯行为从治安违法升级到行凶犯罪,是恶意的升级,防卫人没有使用暴力对付暴力,防卫人对事态升级没有责任;
【3】特制凶器的砍杀行为不是一般暴力寻衅,其惯常备用,启用动机毅然决然,在闹市区寻衅滋事发展到恣意砍杀,侵害的不仅仅是防卫人,而是公然挑战法治社会,意图建立【黑恶规则】,行为特征具有黑恶势力性质,该项性质不可辩驳,因此也决定了防卫行为具有巨大人身风险,如果不能证明先行侵害人明确放弃报复,如果不能排除轿车人数优势(二人均有恶意,白衣男对砍杀处于随时协助状态),则必须认定防卫人基于主观恐惧,不得不追赶并以最大努力威慑先行侵害人是无限度必要的。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特别防卫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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