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巡回法庭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法上全新的制度,旨在防止案件当事人的不当诉讼行为侵害案外人的利益。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注意权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既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防止案外人滥用诉权,又须充分发挥该项制度的功能,确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目前,应特别注意审查原告的资格和起诉条件问题。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原诉第三人范围的当事人,不得针对原诉生效裁判或调解结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不具有原诉第三人资格而仅以原诉裁判或调解结果错误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不予受理。原诉裁判或调解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断是否属于原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以是否与原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直接牵连关系为标准,适度从严把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理解为存在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并在事实上产生利益影响的情形。当事人仅在事实上遭受利益影响而与原诉争议无法律关系上的直接牵连,不属于原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针对原诉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第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在原诉形成之前或进行期间即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已经具有现实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在原诉审理终结后通过合同受让等方式取得原诉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人民法院就原诉再审并重新作出裁判的,受让人不能针对再审后的裁判结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的诉讼,股东利益诉求推定已由公司代为表达。股东针对公司参与诉讼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予受理。
第四,共同原告、共同被告属于依法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原诉共同原告、共同被告等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后以原诉裁判处理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不应受理。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必须参加原诉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对原诉提出再审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应当为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主文或调解书中处分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当事人认为在原诉中就程序事项作出的裁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作者张勇健,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分党组副书记、副庭长 。本文节选自作者2018年4月18日在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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