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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否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的问题

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否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的问题

作者: 91223514d751 | 来源:发表于2017-11-27 15:47 被阅读0次

参考案例:(2014)榆中民再终字第00025号

而本案牛小强提供担保的王文宽与王瑞之间的民间借贷并未被公安、检察机关纳入王瑞涉嫌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故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当继续审理


正方:先刑后民

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014年3月25日出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1、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2、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案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反方:先民后刑

先刑后民不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查机关。”

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所涉借贷法律关系、保证法律关系清楚明确,与王某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原审据此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不能因犯罪行为而当然无效。

原审根据担保合同的效力判决牛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被告牛某的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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