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署税发[2014]220号
颁布日期:2014-09-25 执行日期:2014-09-25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各直属海关:
接有关海关反映《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第2号行政解释(试行)的决定》(署法发〔2012〕495号,以下简称“《2号行政解释》” )和《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归类决定相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8〕240号,以下简称“《通知》” )中关于补征税款的规定及补税和追税区分标准等方面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意见明确如下:
一、归类技术委员会研究决定的涉案归类疑难问题的税款调整原则
《2号行政解释》第二条规定,符合该条情形的,海关不予行政处罚,“予以修改报关单或者补征税款进行纠正”,意在明确这些情形不应当认定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当事人不构成违反海关规定,不应进行追征税款的处理,而仅应视具体案情或者补征税款,或者不补征税款仅修改尚未放行货物的报关单。对于《2号行政解释》第二条第(三)项所述情形,结合《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即为仅修改正在办理通关手续货物的报关单,不再补征税款。《2号行政解释》与《通知》就补征税款问题的规定不存在冲突。
二、追税和补税的区分原则问题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第1号行政解释(试行)的决定》(署法发〔2012〕429号)并没有对追税与补税的区别作出解释,与之有关的,是对“纳税人违反规定”中的“规定”进行了解释,即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总署公告”。根据《2号行政解释》,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定性处罚,同时应当追征三年税款;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应当认定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当事人不构成违反海关规定,不适用追征税款,但是是否补征税款,要视具体案情,结合正面监管规定予以认定。其中符合该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海关按照本通知第一点规定处理。不在《2号行政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之列的,应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商品归类事项的具体情况,参照前述条款体现的精神对案件性质作出准确认定。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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