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发生的一些事件不停地摧毁着本来就比较脆弱的社会诚信体系,疫苗问题的出现更让这种脆弱雪上加霜。刚看到疫苗问题的一刹那,除了极度愤怒和失望外,还有朋友圈和微博圈哀鸿遍野的恐慌和无助。陌生社会中建立彼此信赖的安全感是极度不易的事情,但摧毁她,却并不需花费太多功夫。
而每次出现严重的公共事件,不论有关部门的惩治力度听起来何等强悍,但还是阻挡不了前仆后继的塌方式作恶。这也让我们意识到社会的正常健康运转,仅凭行政机关的到处救火根本是无力维继的。
具体到此次疫苗事件的发生,可以清晰地看出,问题并不出在监管的加强与否方面,而是面对庞大的疫苗需求市场,普通公众并不存在有效的选择权,当缺乏充分竞争的时候,怎么可能仅靠道德和良知去拴住具有追逐利天性的企业和商家不去作恶?利,在商业的逻辑中只有或大或小的差别,并不存在好与坏的区别。
除了愤怒和无助,还应当考虑的是,怎样防患于未然,杜绝同样的作恶再次出现?
立法方面,我国至今还未建立起成熟完善可操作的惩罚性赔偿机制,以至于追逐暴利的企业在作恶与否的决定时刻,根本没有任何后顾之忧。在法信网以“惩罚性赔偿”为关键词检索现行法律法规,部分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第四节 实施质量强国战略,全面强化企业质量管理,开展质量品牌提升行动,解决一批影响产品质量提升的关键共性技术问题,加强商标品牌法律保护,打造一批有竞争力的知名品牌。建立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支持企业提高质量在线检测控制和产品全生命周期质量追溯能力。完善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国家级检测与评定中心、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违法作恶的成本实在是太低了,赔偿标准低,低到虽然冠以惩罚性的称呼,但根本达不到任何可能的惩戒作用,此外,就算仅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实际执行起来也是难度重重,例如,就算生产者作恶多端,所造成的伤害一般还要达到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程度才能启动这种赔偿。殊不知,惩罚性赔偿的设立目的除了弥补受害者之外,还要实现令相应的生产者不敢作恶的目的,可目前来看,这两个目的都无法达到。
一方面是成本低到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的违法底线,另一方面是高额的暴利吸引,这种情形下,选择违法作恶简直是不再需要任何犹豫和思考的。为何巨大的漏洞非得用血淋淋的牺牲去填满?我们除了谴责和愤怒外,真的是无法作为了么?
试问远方的丧钟为谁而鸣?就为你我而鸣。亡羊补牢,为时不晚,我们都要在这片土地上活下去,因而有责任让这里变得更好。希望未来的我们可以不活在一个经常需要交代的环境,而是都可以活的明明白白,干干净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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