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的分类
认识新事物,最好从分类他开始。认识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就是要从采取不同的标准分类代理开始。
代理可以划分为个角度,从代理权的来源,即代理权产生的依据,可以分成委托代理、授权代理与法定代理、意定代理,如果是委托人授权的,是委托代理,如果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就是法定代理。从授权的角度区分,如果授权人是代理人,则为复代理、转代理、再代理,与之相对的是本代理、原代理。根据代理权的范围,分成全部代理和特别代理。全部代理又称作一般代理、全权代理。特别代理一般又称作部分代理、特定代理、限定代理。根据代理权属于的人数,可以分为单独代理、独立代理和共同代理。根据代理人以谁的名义行使代理权,可以划分为直接代理、间接代理,根据代理人的地位,可以分为积极代理和消极代理。
多种分类中,最常用的分类是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委托代理,是委托人授权给代理人,因为是授权,所以又称授权代理,同时因为这种代理可以由委托人决定授权范围与被授权人,又称作意定代理。委托代理中,核心是被代理人的授权,这种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仅仅需要被授权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完成,并不需要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授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方面,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对于书面形式,民法总则165条当中有所规定。当然,法律也有规定何种情况下要使用特定形式来授权,何种情况下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考虑做集合)
而法定代理,代理人是依据法律规定获得代理权(民法总则第23条),并不需要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
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的不同,不仅在于代理权的来源不同,更在于产生这种代理权的基础关系不一样。委托代理一般是产生在基础法律关系之上,其基础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这种基础法律关系,可以是委托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职务关系)、还可以是合伙合同关系,同时在学术界有争论的职务代理行为,也在民法总则中被认定为代理行为,可以发生代理的后果(第170条)。比如公司采购员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
法定代理的基础,则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代理人作为被代理人的监护人,弥补被代理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更好地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
同时,根据代理权转移的次数,可以区分出本代理和复代理。复代理是指代理人将代理权转托给复代理人,由复代理人代为行使代理权。本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将代理权授予给代理人后,由代理人履行代理义务。
所谓的复代理的特点,从产生来看,复代理人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的,并非由被代理人选任。从代理权的范围来看,其仍然以代理人的代理权为限。从代理的效力来看,代理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被代理人并不成为其中一人。从地位来看,复代理人和代理人都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出于民事代理制度的目的以及委托代理的基础,为了维护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信任,委托代理人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以选任复代理人(民法总则169条)(被代理人同意的(被代理人事先授权、被代理人同意、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为了维护被代理人权益的。)
因为复代理人的出现,使得代理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对于被代理人事先授权、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的复代理,被代理人可以在代理权范围内直接指示复代理人,代理人因为是转托给复代理人的,也可以在代理权的范围内指示复代理人。在责任承担上,原则是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被代理人的指示有过错,被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代理人的指示有错误的,由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复代理人的行为有过错或者代理人的选任有过错的,由复代理人和代理人共同对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如果代理人和复代理人恶意串通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代理人和复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找到具体的法条。)
法定代理的基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为了弥补被代理人、代理人知识、能力、认知、时间、空间上的限制,代理人无条件地享有复代理权。
根据代理权的范围,可以分成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实践中,一般代理是原则,特别代理是例外。
根据代理权属于的人数,可以分成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共同代理当中,所有的代理人都可以行使代理权,代理后果也归于被代理人承担。(复代理是否是共同代理?)对于共同代理的情况,民法总则166挑有所规定。
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也有所不同,主要是依据代理人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
消极代理与积极代理,则是根据代理人是需要作出意思表示还是受领意思表示而区分。需要作出意思表示的,是积极代理,受领意思表示的,则是消极代理。
代理的分类,在实践中至关重要,不同的代理类型,会影响实践中对权利义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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