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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实务问题分析 ——论如何正确把握骗取贷款罪的构

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实务问题分析 ——论如何正确把握骗取贷款罪的构

作者: 87b4ec388e5c | 来源:发表于2017-08-22 21:52 被阅读0次

    首发于无讼阅读   作者何西文

    何西文

    骗取贷款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所增设,规定在刑法第175条之一。然而,司法实务部门对该罪的构成要素把握不一,难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同时,该罪已成为现阶段经济犯罪司法认定中使用率极高的罪名。所以,如何正确把握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而统一适用法律,实现同案同判的效果,成为摆在法律人面前的问题。现笔者结合自身经验、收集案例将此问题分为两个角度写下思考、论证过程。

    一、该罪的犯罪构造是什么?

    该罪与诈骗罪一样,属于取得型犯罪。因此,其犯罪构造是,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此欺骗手段使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了错误认识,并且基于错误认识发放了贷款。注意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此罪。

    实务中发现的一些骗贷案件,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虚假资料,并且这些虚假资料对发放贷款具有重要作用,比如:行为人不具备贷款主体条件,提供了虚假手续使自己满足条件;借款人虚构事实规避了禁止性规定。但是银行经办此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与否非常清楚,也就是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资料并没有使银行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银行工作人员之所以进行放贷与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资料没有因果关系,这种情形,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呢,笔者认为不属于,理由如下:

    负责贷款的各环节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刑法缺乏干预的必要性。[1]

    对于此,(2014)葫刑抗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就是例证。现简要摘录裁判理由如下:“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获取银行贷款并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抗诉意见,经查,关于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是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并要求其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规避S信用社贷款60万元的贷款限额的限制。并不是邵某某的主动决定实施行为。从办理贷款及办理催款转贷的过程中看,银行对邵某某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至始至终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此判决之所以认定邵某某骗取贷款罪无罪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进行放贷的原因不是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资料,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二、该罪是结果犯、情节犯还是行为犯?

    对于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情节犯还是行为犯,有两种观点:一是本罪属于结果犯、情节犯,不属于行为犯;二是本罪属于行为犯,不属于结果犯、情节犯。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判决支持了笔者的观点。

    (一)认为该罪是行为犯的原因

    关于该罪是行为犯的观点,主要是因为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

    但是该标准只是立案标准,非追诉标准或者定罪标准,关于此,笔者赞同张苏的观点,其提到“立案标准具有阶段性、非终局性。该标准只能适用于立案阶段,不能适用于起诉、审判阶段,倘若经过侦查、起诉,发现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并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则应当根据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认定行为不满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构成要件要素”。

    对于此,(2015)滁刑终字第00140号刑事裁定书提到:“不能片面地、孤立地理解与适用《立案追诉标准》第27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否则就等同于将使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二)该罪属于结果犯或者情节犯

    根据刑法法条可知,对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求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造成重大损失”说明该罪属于结果犯,“造成其他严重情节”说明该罪属于情节犯。也就是说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没有造成其他严重情节的结果不属于骗取贷款罪。

    1、结果犯的理解

    对于该罪造成结果的理解,笔者假设一种情形:以欺骗手段获取了银行贷款,但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属于造成重大损失吗?该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

    笔者认为不属于,一是,在此情况下,银行不会有损失;二是,在此情况下,没有造成法益侵害,不会引发系统性金融安全的危险。

    对于此,有案例予以支持。(2016)粤12刑终186号刑事判决书提到:“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恒忠虽然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其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恒忠犯骗取贷款罪的定性不当。上诉人朱恒忠无罪。”

    同时,结果犯下的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是直接损失。(2015)滁刑终字第00140号刑事裁定书提到:“重大损失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安徽天鹰公司、孙某甲与全椒农村银行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下,可以通过对足额抵押物的变现以优先偿还全椒农村银行的贷款,现抵押物的变现尚无结论,银行的债权能否实现自然误从谈起。简言之,在该民事案件执行完毕之前,银行是否存在直接经济损失及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认定。”

    2、情节犯的理解

    如何判断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其他严重情节呢?

    必须造成法益的紧迫危险并且所反映的法益侵害性应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换句话说,依法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之“其他严重情节”,要全面考量是何种性质的欺骗手段、是否存在阻却事由等因素,综合分析其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整体审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

    (2015)滁刑终字第00140号刑事裁定书提到:“鉴于,安徽天鹰公司与孙某甲在具备骗取贷款罪本体要件和造成银行重大损失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其骗取贷款数额较大的情节是否足以使犯罪构成的整体要件所反映的法益侵害性已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成为本案罪与非罪的界限,否之,则不能将严重情节归责于他……换言之,骗取贷款罪的严重情节所需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界限,是指使贷款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存在引发系统性金融安全的危险。本案中,虽然安徽天鹰公司和孙某甲谎报贷款用途,但其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房地产等抵押物作为担保,为其所借贷款提供了重要的安全保障……”

    以上是笔者对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实务问题“如何正确把握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素”的思考论证过程,望指正。

    [1]《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孙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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