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于2016年5月1日全面试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重新明确了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政策。
营改增给出口退税带来了哪些影响呢?营改增后,出口退税家族成员已不再是货物和劳务,又陆续增加了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等跨境应税行为,这个家族也越来越大。下面就结合36号文件的变化之处,详细解读一下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的那些事儿。
第一部分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哪些跨境应税行为可以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主要依据:36号文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小盖解读:在之前的财税〔2013〕106号、财税〔2015〕118号的提法都是“提供……服务”】
(一)国际运输服务。
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小盖解读:按照36号文件附件4第三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二)航天运输服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小盖解读:本项新增了“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限制。本文(36号文)附件4第七条明确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一)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二)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小盖解读:本目调整了离岸外包服务所涉及具体活动的解释,118号文为“按照《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财税〔 2013 〕 106 号)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10.转让技术。
【小盖解读:本目由118号文“技术转让服务”调整为“转让技术”】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如何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主要依据:36号文第四条第一款】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小盖解读:此处的“提供”应与全文的“销售”含义一致】
1.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2.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
(1)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2)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
(3)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的退税率如何确定?
【主要依据:36号文第四条第二款】
退税率为其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小盖解读:《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为: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第二项);
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第三项)纳税人发生其他应税行为(除第二、三项以外的应税行为),税率为6%。(第一项)】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出口价格偏高的,如何处理?
【主要依据:36号文第四条第二款】
实行退(免)税办法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关于国际运输服务项目,还有哪些特殊规定?
【主要依据:36号文第四条第二款】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纳税人是否可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主要依据:36号文第五条】
小盖解读:
可以。纳税人放弃适用零税率的,可以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放弃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应如何办理出口退(免)备案?
【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2015年第56号、2015年第88号】
小盖解读:
在申报退(免)税时,应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按规定办理变更事项。
具体按56号公告第三条、11号公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跨境应税行为,如何申报?
【主要依据:36号文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2015年第88号】
小盖解读: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应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手续。
应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首月,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收齐有关凭证后,可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的,不再按退(免)税申报,改按免税申报;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具体申报资料及相关办理规定可按照以下公告执行: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
【为方便大家学习,小盖已将上述四个公告合并为一篇文章,并在本平台发布,请回复“零税率”获取。】
第二部分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哪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主要依据:36号文第二条】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小盖解读:在之前的财税〔2013〕106号的提法是“提供应税服务”】
(一)下列服务: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小盖解读:新增项目】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小盖解读:新增项目】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小盖解读:新增项目】
(二)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小盖解读:其中“保险服务”为新增项目】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小盖解读:本项新增了“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限制。本文(36号文)附件4第七条明确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一)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二)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1.电信服务。
2.知识产权服务。
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4.鉴证咨询服务。
5.专业技术服务。
【小盖解读:新增项目】
6.商务辅助服务。
【小盖解读:新增项目】
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8.无形资产。
【小盖解读:新增项目】
(四)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小盖解读:新增项目】
(五)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小盖解读:新增项目】
(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小盖解读: 36号文件附件4第三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未取得相关资质的,也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纳税人提供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的,是否需要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如何办理?
【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第八条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除提供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服务外,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六)项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际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应提交服务或无形资产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已向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2);
(二)该项应税行为享受零税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申报时需报送的材料和原始凭证。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备案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纳税人无法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资料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明显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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