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042号
关键词
直接适用、安全责任
案情简述
2013年9月11日,刘某因患抑郁症到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就诊,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接诊后安排刘某住院治疗。此前,刘某即有抑郁症病史。当日,原告刘某丈夫作为刘某的监护人签署了住院知情同意书,该同意书载明:“1、患者刘某现在出现明显的精神异常,来本院就诊,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家属同意并将病人送入病房,家属有责任提供详细、真实、全面的病史。2、由于患者精神活动紊乱,在病理心理的支配下,可能产生危害自身或他人安全的行为,如自杀、自残、伤人、逃跑等。”同年9月16日,刘某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
同年9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的工作人员发现刘某用被套上的六根布带在病房卫生间窗户的防护网上打结自缢。同年9月26日2时许,刘某入潜江市中心医院ICU抢救,入院情况为:“患者因‘自缢后神志昏迷2小时余’入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在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未要求刘某家属进行陪护。
刘某家属四人在经过调解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一系列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本案就医疗过失部分曾进行过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患者于2013年09月11日入住医院,医方考虑为抑郁发作,予以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心理治疗,精神科监护,特级护理(2013年09月23日改为Ⅰ级护理),是符合医疗原则和医疗常规的……但是,医方若对患者,特别是明确诊断为抑郁发作者,高度考虑其自杀行为的可能,应做到‘患者的活动不脱离视线’的要求。此行为可视为医方行为的过失,则应为患者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参入度应为15%-20%);由于抑郁症病人情感低落,悲观失望,对周围一切事物失去兴趣,语言减少,活动很少、多疑,或自责有罪,并常有自伤及自杀行为,且有一定的隐避性,是导致其自缢的主要原因”。
最后法院支持了共计人民币149373.15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本案中直接涉及的条文是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本案中法院采纳了鉴定机构的责任划分认定。
另外,本案没有就刘某是否是通过《精神卫生法》所规定的非自愿住院治疗的程序被收治入院,也没有提供任何信息表明刘某入院前是否具有任何危险性。而在住院知情同意书中则当然地采取“家属同意(医生的住院治疗建议)并将病人送入病房”的方式。在《精神卫生法》生效后,这种做法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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