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3岁的王增良是河北邯郸一家公司的负责人,转战商海30年,他遇到过不少风浪,但没有一次像今天这样被骗得几近倾家荡产。
2012年,他出钱、天津大学化工学院出技术并指定技术持有人张卫江教授、徐姣博士为项目联系人,合作生产硼同位素产品,为此,他先后砸进2.6亿元。
4年后,他偶然卷入一场官司,意外获得证据:张卫江通过学术造假获得科研项目的结项报告,再对外宣称自己拥有成熟的技术,从企业获得高额利益。
在王增良代表公司与天津大学有关方面签订的诸多合同中,大都加盖了天津大学科技合同专用章,这加深了王增良的信任。但让人不解的是,早在2014年6月,面对诉讼,该校有关方面出具证明,称张卫江的“项目技术尚不成熟,不具备成果产业化的充分条件”。一年后,向河北省政府申请资金时,天津大学又出具了截然相反的文件,称“本项目中试已在该校完成,现进行产业化试验、产品应用及下游产品研发”。
确认被骗后,近一年里,王增良奔波在邯郸、天津之间,却一次次往返徒劳。
当着记者的面,王增良企业所在地的一名官员“批评”他:“人家骗你的一个前提是:你出钱太痛快了。不是有个笑话吗,骗子告诉老太太,别汇钱了,我是骗子!”
王增良反驳:“咱想着,技术团队挣钱,企业才能跟着挣钱。我信任学校,没想到会成这样!”
诈骗案中受害人如何请求损失赔偿
首先,诈骗案中的受害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纪要》明确:“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规定》也指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由于犯罪嫌疑人挥霍诈骗取得的财物不属于“毁坏财物”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而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所以,依照《规定》,受害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诈骗犯罪嫌疑人赔偿损失。
其次,诈骗案的被害人主要通过追缴退赔制度,由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诈骗的财产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纪要》确定:“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当然,依职权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做法,有赖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主动作为,如果处置不力,将直接影响刑事案件被害人损失的求偿。实践中,由于依职权追缴或责令退赔可能存在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冲突的问题,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本质上不属于(也不应该属于)裁判机关,一旦案件最终被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会陷于被动。因此,有关机关在追缴或责令退赔时,多持谨慎的态度。这也直接影响了刑事被害人的损失获偿水平。
再次,刑事被害人可提起民事诉讼及时向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请求赔偿损失。依照《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刑事被害人在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终审判决后,可以结合自身损失受偿情况,决定是否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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