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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

第一节 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

作者: 李曼菁 | 来源:发表于2019-08-12 11:55 被阅读0次

    第一节 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

    本节重点介绍了法的概念与特征;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种类与基本构成;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的主要层级以及各层级的主要法规。

    一、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法的概念

    所谓法的概念,是指人们对“法”这一事物或现象的本质所作的归纳和总结,是对“法”的本质所进行的描述和阐释。

    结合国内外法学研究的成果,目前对法的概念较为普遍的理解是: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规范系统。

    (二)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规范是调整人们行为的具体规则或标准,对人们的具体行为起着约束及指导作用。从法的表现形态上看,法是一种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确定了规则及标准,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法的规范性体现在:

    (1)规定了人们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人们可以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体现了人们依法享有的权利;

    (2)规定了人们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体现了人们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3)规定了人们在应当为而不为或不应当为而为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后果,体现了人们在违反法定义务后应承担的责任。

    法的规范性是法的基本特征,正是基于法的规范性,使法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及强制的作用,这既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标志,也是法律作为人类文明进步成果的重要体现。

    2.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

    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与权威;而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社会团体规范等虽然对人们的行为及相互之间关系也有一定指引与规范作用,但都不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不具有国家意志性。

    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了法的两种创制方式。法的制定,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创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按上述方式所创制的法一般称为”制定法“或”成文法“。法的认可,是指国家对人们生活中已存在的某种习惯或之前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的裁决赋予其普遍适用的效力,从而形成新的法律。按上述方式所创制的法一般被称为”不成文法“,比较典型的是”习惯法“和”判例法“。法具有国家意志性的另一表现是,它在国家主权范围内,具有高度一致性,各项法律规范之间不能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

    3.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法是通过以权利义务来设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影响人们的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从而调节社会关系的。从本质上说,任何法律规范都是关于权利和义务的规范。

    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给与权利主体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得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许可及保障手段。法律意义上的义务,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主体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约束手段。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指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职权及相应职责。

    4.法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规范,具有国家强制性

    所有社会规范均依靠一定的力量来保障实施,具有某种强制性。与其他社会规范不同的是,法具有特殊的强制性。这种特殊性体现在法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由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来强迫人们遵守。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国家的法律体系得以贯穿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以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任何违法行为,都将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这也是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同时,国家通过强制力来保障法得以实施,这种强制力的实施也应符合一定的程序,必须依法进行。国家强制力在何种情况下,由何种机关以何种方式加以运用,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国家的强制力是保障法得以实施的最后手段,但并不是唯一手段。在现实生活中,法的实施还需要社会舆论、道德观念等因素的力量来保障。

    二、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种类与基本构成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1.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社会生活是不断变化的,是动态的。而法律规范则是静态的,一经制定,除非立法机关根据一定程序对法律进行修改,否则在其生效范围内,法律规范是不变的。法对人们的行为及人们之间关系的调整过程正是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过程。在法律规范的作用下,社会生活形成规范的法律程序,人们之间形成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的特征

    (1)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

    首先,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任何一种法律关系均以特定的法律规范为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但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均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有些社会关系,如恋爱关系、朋友关系或社会团体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一般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不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因此,不产生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合法或非法的评价。

    其次,一种社会关系只有经过法律规范的确认或认可才会上升为法律关系。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如政治领域、经济领域、精神领域等与其他人发生联系,建立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为了建立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社会生活秩序,统治阶级将其认为需要通过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通过国家的立法程序加以确认,使这一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

    (2)法律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而法律关系则是法律规范在社会关系中的映射与体现。在各种社会关系中,只有法律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其他社会关系并不是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正是因为这一特点,使得法律关系与依据习惯、道德、宗教等行为规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区别开来。

    (3)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一般意义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规范中对于法律关系的主体作出了具体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律规范中有关主体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才能够建立法律关系。例如,婚姻关系是发生在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必须是两个自然人。在不允许同性结婚的法律制度下,形成婚姻法律关系的只能是两个性别分别为男性、女性的自然人。两个同性之间或一个自然人与一个法人之间是不能建立婚姻法律关系的,因为其并不是婚姻法律关系中适格的法律主体。

    (二)法律关系的种类

    根据法律关系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种类,可以按不同标准将法律关系进行分类。目前,法律关系常见的种类有五种。

    1.按不同部门划分的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所依据的法律部门,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宪法法律关系、民商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不同部门的法律关系。每一种法律关系都是建立在某一部门法的基础上,在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上与其他部门法律关系存在显著差异。这种分类与立法体系中的法律布恩以及法学教育中的法学部门相对应,有利于把握不同部门法律关系的共性与个性。

    2.确认性法律关系与创设性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发生的方式,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确认性法律关系与创设性法律关系。确认性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对先前已存在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此类法律关系中,被调整的行为或社会关系在法律规范制定之前已经存在,法律规范是对已存在行为或社会关系的确认,如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创设性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而建立的全新社会关系。在法律规范对该种社会关系作出规定之前,该种社会关系并不存在。法律规范的存在是创设性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如在证券等金融市场诞生后所形成的各类金融法律关系。

    3.纵向法律关系与横向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法律关系分为纵向法律关系与横向法律关系。纵向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又称为“隶属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典型的纵向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上级、下级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受行政机关管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特征。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称为“平权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典型的横向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相互之间不具有隶属或服从关系。

    4.双边法律关系与多边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的主体数量,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双边法律关系与多边法律关系。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民事借贷中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多边法律关系是指在三个或三个以上法律主体之家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股份有限公司各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

    5.第一性法律关系与第二性法律关系

    按照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与第二性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是人们依法建立的不依赖于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也称为“主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是由第一性法律关系派生出的、具有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也称为“从法律关系”。例如,实体法律关系与程序法律关系之间,实体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程序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在债权、债务及担保的法律关系中,主合同所对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担保合同所对应的担保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

    (三)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

    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与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1.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简称为“法律主体”。

    (1)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法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主要包括自然人、组织和国家三类。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存在的生命个体,是所有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主体。在我国法律管辖的范围内,可以称为法律主体的自然人包括我国公民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组织,是指一定数量的自然人为实现特定目的而依法组成的机构。作为法律主体的组织根据其性质和特征,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国家机关,如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二是营利性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公司、合伙企业等;三是非营利性法人或社会组织如政党、行业协会、基金会等。

    国家,是指由领土、居民和政府组成的、拥有主权的政治实体。国家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在国际上,国家是与国际法有关的法律关系主体;在国内,国家可以作为国家所有权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2)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法律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能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必备资格。

    权利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对于自然人来说,有权利能力并不等于一定有行为能力。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需要结合其是否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以及是否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并为自己行为负责这两个标准来认定。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组织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是同时产生、同时存在的。例如,一个公司在获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开始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了,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范围依照营业执照上记载的营业范围来确定。

    2.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法律关系产生和存在的前提,表现为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实践中,法律关系客体包括下列几类:

    (1)物

    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受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以物理形态表现的物。它可以是天然物,如土地、河流、树木等;也可以是生产物,如电脑、汽车、轮船等。

    (2)人身、人格

    人身与人格分别对应以物质形态表现的人体及各个生理器官,以及以抽象形态表现的人的精神利益。人身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所指向的客体;人格是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所指向的客体。将人身和人格作为一定权利的客体,体现了法律对人们人身与人格合法权益的保护。

    (3)精神成果

    精神成果又称为智力成果,是指人们通过智力劳动所创造出来的精神产品,如文艺作品、科学发明等。精神成果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重要客体,体现了法律对人们人身与人格合法权益的保护。

    (4)行为

    行为是指法律主体中承担义务的一方按照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所实施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形。行为是法律关系中十分重要的客体,在很多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围绕特定行为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有权要求承担义务的一方从事某种行为或不得从事某种行为,如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履行还款的义务,债务人有义务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做出还款的行为。

    3.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给予权利主体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得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许可及保障手段。而法律意义上的义务,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主体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约束手段。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中的权利与义务在现实社会中的体现。

    三、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

    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为核心,以规范证券市场的运行为目的,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自律规则等构成的法律法规体系,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提供了法治保障。

    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的主要层级包括五级。

    (一)法律

    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包括《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简称《反洗钱法》)等也与证券资本市场有着密切联系。

    (二)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为执行法律的规定或行驶职权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证券市场的行政法规主要包括《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

    (三)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由国务院各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证券市场的部门规章主要包括《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等。

    (四)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指除部门规章以外的,由有关部门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在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证券市场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证券公司开立客户账户规范》《证券账户非现场开户实施暂行办法》等。

    (五)行业自律规则

    行业自律规则,是指由行业自律组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组织的章程或相关文件制定的规则。

    证券市场的行业自律规则等包括以下几类:

    1.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自律规则

    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

    2.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自律规则

    如《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合规管理实施指引》《证券公司柜台交易业务规范》《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执业规范》等。

    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自律规则

    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户代理机构管理业务指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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