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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河税务:政府部门征收的城市基础配套费必须缴纳契税吗?

长河税务:政府部门征收的城市基础配套费必须缴纳契税吗?

作者: 龙凯锋 | 来源:发表于2018-09-10 21:48 被阅读107次

在房地产的税务稽查中,很多企业被查出城市基础配套费欠缴契税的问题,税务局责令企业缴纳了契税,但是这个契税该交还是不该交呢?为什么是稽查查出来,而不是企业自行缴纳的呢?还是企业认为不应该交,而且税务部门也不清楚应不应该收吧!下面咱们就从政策上分析一下,到底城市基础配套费应不应该缴纳契税。

一、政策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从上述政策得知,契税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而成交价格是合同确定的价格。我们推断,如果合同中未包含的价格,就不应作为缴纳契税的计税依据;如果合同中未包含,而后又发生的与国有土地出让有关的支出,应签订补充合同,作为契税计税依据,如未签订合同,则纳税人没有就合同外的价款缴纳契税的义务。

二、结论:

1.如是自己土地不是出让取得,则完全不应该缴纳契税,完全不适用134号文,而按《条例》与《细则》纳税。

2.出让土地情况下,虽然规定的契税计税依据包含全部经济利益,但是如果自己的配套费(以及其它支出)不是出让合同约定的支出,则也不应该适用134号文,因为134号文不能违反上位法,不能重定义“成交价”,它只能是针对合同内支出进行规定。

3.“为进行建设”而缴纳的规费,并非“为取得土地”而缴纳的规费,这一点从各地《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中可以找依据。比如,重庆市配套费征管办法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就是说,缴这个费是为了建设,而非为取得出让土地。这样,直接与134号文自己规定的“为取得该土地支付”相矛盾,从而不适用于134号文。

三、地方规定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财产与行为税处出台的《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缓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的通知》(财行便函[2017]14号)中明确规定:总局和省局均认为,房地产开发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开发的房产建筑面积向建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环节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不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应暂缓征收契税。

建议企业先不要自行就城市配套费缴纳契税,待税务稽查部门查出与其进行沟通后,再确定是否缴纳。

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

财税专家简介:

赵倩倩,女,毕业于河北师范大学财务会计专业,本科学历,学士学位;河北长河税务师事务所项目经理,从事财税工作多年,主持多个大中型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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