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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人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用他人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作者: a257b6cba87d | 来源:发表于2018-09-17 15:38 被阅读0次

    事实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构成要件或者相关条款缺乏或者违法,事实上成为无效合同,但是双方依照这一合同规定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初,张兰花(因自己当时的身份证快到期)借用亲戚张金红的身份证进入港资企业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从事裁缝培训工工作。2008年11月3日,张兰花仍以张金红的名义与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4日上午7时30分,张兰花在上班途中被一辆大货车撞伤,导致右上肢截肢。事故发生后,张兰花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依法属于工伤,故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中,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其厂里并无“张兰花”而只有“张金红”,其与张兰花并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责任。

    2009年4月15日,张兰花向江西省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在仲裁中,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对张兰花在其厂里工作并无异议,但提出张兰花以张金红名义进厂存在欺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009年5月3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兰花存在欺诈、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了张兰花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张兰花不服,依法向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案号:(2009)赣民一初字第297号;(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457号】

    裁判要旨:

     借用他人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因构成欺诈而可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由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对事实状态的认定,而不是对法律行为性质的认定,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借用他人身份证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评析:

      本案中,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对张兰花在其工厂做事并无异议。因此,张兰花以张金红名义和厂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因欺 诈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合同无效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状态仅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无效的情况。因此,借用他人身份证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在本案中,原审赣县人民法院还从对合同性质的判断出发,提供了另一种裁判思路。即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由于劳动合同与一般合同的性质不同,劳动力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约前的状态,因为这时劳动者已提供了劳动。因此,劳动合同无法适用合同法的原理,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同样应当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最终裁判:

     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兰花以张金红的名义与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属于无效劳动合同。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劳动合同是自始无效。按合同法理论,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很显然,劳动合同无法适用合同法的原理,劳动力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约前的状态,因为这时劳动者已提供了劳动。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同样应当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即只要有实际用工,即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兰花与被告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承担。

    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以用工为标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兰花虽以张金红的名义与上诉人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张兰花实际在上诉人处务工。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张兰花与上诉人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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