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国家大力打击“套路贷”犯罪,将“套路贷”定性为诈骗犯罪。国家多次出台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及文件,特别针对“套路贷”制定了一系列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
虽然“套路贷”一词频频出现在法律法规和媒体的报道之中,但其并非一个法律术语,不仅刑法、刑诉法对其没有定义,出台的相关的法规中也没有准确的界定。如此一来,似乎凡是具有“套路”的民间借贷都可被归为“套路贷”的范畴,以诈骗罪进行定罪量刑,民间借贷案件逐渐出现了泛刑事化的苗头。
刑事手段是严厉的惩罚手段,涉及到自由与生命,应严格控制。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定性不能仅看其表现形式,构罪与否必须要严格审查其犯罪构成,严守刑法谦抑性原则。
下面,本文整理归纳民间借贷中常见的七种套路,逐一分析各套路是否构成诈骗罪:
1、利息先行扣除
因为高额的利息不被法律保护,所以小贷公司(本文中的小贷公司包含网贷类、平台类、app类等小额贷款公司)在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时,就先将利息计算出来,从出借的本金中扣除。也就是说,借款人实际取得的金额要少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金额,少的部分就是利息。
这种做法广泛流行于小贷公司,其目的是为了攫取高额的利息。如果借款之前,出借方和借款方对这种做法都认可,那么小贷公司就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显然不属于诈骗罪的范畴,最多属于高利贷,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
2、高条低条,阴阳合同
双方事前会签署两份合同,一份为正常的借款合同,利息、违约金等条款都在正常范围之内(俗称“低条”);另一份合同则约定了高额的利息以及违约金,甚至有的直接虚增借款金额(以下简称“高条”)。如果借款人正常还款,双方以正常合同为准;如果借款人未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出借方就使用虚增合同进行追讨。
阴阳合同属于第一种情形的升级版,道理也是类似。如果出借方在事前讲明其中的利害关系,且借款方也认同这种做法,那就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
如果借款方因为个人原因无法偿还所借款项,出借方使用“高条”进行追讨,这符合双方的约定,显然不构成诈骗罪。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出借方故意阻碍还款,比如故意冻结还款账号、故意不接借款人电话等,使借款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待还款日期截止后再用各种手段逼债,这种情况是否构成诈骗罪呢?
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虽然出借方的主观恶性很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并未使用“诈”或“骗”的手段,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即使出借方阻碍还款,也只需认定“高条”无效,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解决即可,没有必要动用刑事手段。如果出借方在逼债过程中存在骚扰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手段,那也应按照其手段触犯的法律定罪量刑,与诈骗无关。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在签署合同的时候借款方并不知道出借方会设置还款障碍,也不可能预估出自己将来会因无法还款而违约。换言之,在签署合同之时,出借方隐瞒了自己将要设置还款障碍的事实,使借款方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决定,签署了借款合同。从这个意义上讲,该情况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诈骗罪进行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第一种观点慎用刑罚的态度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第二种观点对于客观要件的解释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笔者唯一不能接受的是,将阴阳合同的借贷方式不加区分地解释为诈骗罪,这种一刀切的做法违背了《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势必会产生诸多负面影响。
3、合同中设置陷阱
有的小贷公司会在合同不起眼处设置陷阱,比如将还款日期定为3月10日零点之前。很多借款人急于拿到资金,不太会注意合同细节,误将10日零点理解为10日24点,以为只要10日当天还款就不算违约,而合同中又约定了巨额的违约金。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也不应直接解释为诈骗罪。虽然这种设定使借款方产生了错误的理解,但这种错误主要是基于借款方的疏忽,出借方没有欺骗或隐瞒,只是利用了这种疏忽。除了借贷纠纷外,这种情况广泛出现在民事诉讼之中,如果这种陷阱出现在采购合同或者施工合同中,法院往往会支持或部分支持合同制定方的诉求,更不可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样的情形,同样的道理,为何在其他合同中就属于民事范畴,到了民间借贷行业就变成了诈骗呢?这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4、不平等条款
讲一个真实的案例:
刘女士因家中急用钱,向小贷公司借款10万,小贷公司认为刘女士没有还款能力,就跟刘女士商量将她名下的房子作为抵押。经过小贷公司评估后,认为可以出借给刘女士120万,于是双方就签定了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刘女士的房产为抵押物。然而实际上,刘女士只拿到了10万元的借款,因为这120万中,100万作为保证金,刘女士若违约则保证金直接归小贷公司所有,另外的10万元为管理费、服务费、手续费之类的费用。这些明显不公平的条款刘女士都认可并在合同上签字。
然而借款的总额为170万,又设置了高额利息,刘女士很快连利息都还不上,于是,100万的保证金直接划归小贷公司所有,且只作为违约补偿款,不算作还款。随后,在短短不到一年的时间,刘女士的欠款累计到400万左右,最终以房产抵债,双方清账。
以上案例可以说全是“套路”,最终借款方损失惨重。但这种情形同样难以解释为诈骗罪,因为在借贷的全过程中,小贷公司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向刘女士隐瞒真相。虽然条款极度不平等,但刘女士均认可并签字,双方已达成合意,最终公安机关未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所以,“套路”的深浅不是衡量诈骗罪构成与否的标准,必须严格比照其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没有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
5、拆东补西,以贷还贷
在借款人无法偿还所借债务时,小贷公司会向其介绍其他小贷公司,让借款人借取本息总额,一次性偿还之前债务,借款人的债务像雪球一样越滚越大。
这种情形是近年来小贷公司常用的手段和套路,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借款人无法清偿时,双方对簿公堂后,法院不支持高额利息。让借款人向其他小贷公司一次性借足所欠本息进行清账,就会避免诉讼,原本不被保护的高额利息也变成了第二次借款的本金。
该套路也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很多债务人就是因为拆东补西、以贷还贷最后导致债台高筑、走投无路。那么这种情形属于诈骗犯罪吗?笔者认为将其归为诈骗罪也是不妥的,如果采用这种方式还贷是当事人自行选择的,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是小贷公司利用恐吓、暴力、胁迫或其他违法手段迫使当事人选择的,那应当追究小贷公司逼债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而不应以诈骗罪论之。
6、代为投资
比如借款人向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小贷公司表示借款人只能拿到50%的款项,剩下的资金须由小贷公司代为投资,投资的盈亏均由借款人承担。在借款人同意之后,25万的投资却失败了,完全亏损或只能拿回极少部分。
在双方对以上做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借贷行为本身不构成诈骗罪。对于25万元的投资款去向的问题,如果小贷公司没有用于投资,而是欺骗借款人,这自然构成诈骗罪,但这个诈骗行为与借贷行为本身关系不大。所以,不能因为借贷行为中的附属行为构成犯罪,就机械地将其归为“套路贷”,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
7、校园贷、裸贷
校园贷和裸贷一直如过街老鼠一般,被大众深恶痛绝。近期国家颁布的诸多关于套路贷的相关法律法规之中,校园贷和裸贷已成为重点打击对象。
校园贷和裸贷利于学生过度消费的特点,针对涉世不深的学生下手,花样翻新、名目众多,有的用手机、电脑消等费品作诱惑,有的以兼职还钱为幌子,有的以裸照作抵押,媒体频频爆出高校学生因卷入校园贷而债台高筑,最终不堪重负选择自尽的悲剧。笔者对逝去的生命感到惋惜,对无良商人的行径感到愤怒,但在感性之余我们更应理性思考这一问题。校园贷和裸贷已经成为高校的两大毒瘤,不仅要治而且要根治。将其直接归为诈骗犯罪,利用刑事手段进行处罚和威慑确实可以达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治标不治本。
首先,校园贷和裸贷未必都是使用欺骗、隐瞒、虚构的手段引学生上钩,很多学生是为了超前消费或是创业资金等问题自愿向小贷公司借款,小贷公司也没有对借款合同做手脚,签定合同时双方对合同条款也都认可。从借贷行为本身而言小贷公司无过错,问题在于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即使在学术界,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也一直争议不断,如果在校园贷案件中直接将其定性为诈骗犯罪,难免会让被告人心存不服,难以达到教育和警示的效果。
第二,校园贷、裸贷横行,其原因是错综复杂的,并不应简单归为惩处力度不够。校园贷之所以专门针对学生下手,就是瞅准了学生消费意识超前却法律意识淡薄的特点。那么,校方和家长必须肩负起树立正确消费观念、大力普及法律知识的重责。举办相关讲座,以鲜活的案例给学生敲响警钟,让学生自觉远离校园贷。
第三,小贷行业混乱无序已久,主管单位应从源头把控,提高准入门槛,加强资质审查,增加投诉渠道,建立信用机制,将不合规、不合法的小贷公司直接淘汰,净化市场。同时,对于有资质开展校园贷款的企业重点监控,加强行政手段的利用,辅以刑事手段。
引用一句网络谐语:自古深情留不住,唯有套路得人心。套路,已是广泛存在于社会各行各业的普遍性问题,这些套路有的属于犯罪手段,有的属于商业技巧,有的属于沟通方式,不能将套路一概以犯罪论之。治理套路贷,不是一朝一夕之事,不能简单地以刑事手段一刀切,而应寻找根源、深究成因、把准脉搏、多管齐下,合力根治这一社会顽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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