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事老李是负责老干部工作的,但是他最近却十分苦恼,因为一个单位去世老同志的家属拿着一份证明书过来找他盖公章。原因则是商业保险赔付过程中,由于老同志未指定受益人需要证明儿子和妻子是老同志的法定继承人,保险公司给了他一份格式文书,让他填好找单位盖公章就可以了。老李很为难,一方面请示领导后知道这个章不好盖,另一方面面对老同志家属又于心不忍。看到为难的老李,我帮他分析了一下。
我认为,保险利益是一种财产的表现形式,在老同志未具体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是按照法定继承执行的。法条很简单,在理赔过程中,又出现了让你证明你是你爸的儿子,你妈是你爸的老婆的问题了。这里我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跳出计划经济时期集体主义之下单位公章证明的固定思维,同时也是为了推卸责任,或者换个好听的词语规避责任风险。
那么,单位行政公章对职工法定继承人的证明效力如何。在当前的法律体制之下,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众所周知,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行政机关的主体特殊性,仅在部分情况下作为民事主体,比如采购或者委托业务等。此时,民事合同上行政公章多加盖在委托授权人签字旁边,其效力是表征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而更多时候,行政公章的效力则是对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是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内的问题,比如一书三证上加盖公章则是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确认,从而表明行政许可生效。那么,行政公章最主要的功能则是体现在行政二字上的。
同时,公民的继承关系明显具有人身属性,同时包括的财产问题,按照通说是属于民法大类之中。老同志生前的人事主管单位与老同志之间的关系是内部管理关系,对内无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职工继承关系没有任何法定授权和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如果从证明力的角度考虑,单位对于职工个人家庭情况的掌握主要依据其个人填写的人事档案记载,真实性多依照逻辑关系进行判断,无法确认家庭人员记载的完整性,无法排除他是否具有其他法定继承人,这很证明本身不具有证明力的。
个人认为,保险公司赔付时,老同志的爱人提交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存续,儿子提交独生子女证以及出生证明即应该进行赔付,作为资产继承处理,如果之后出现了其他继承人,再根据继承法相关原则进行划分转让,该协商协商,该起诉起诉。而不是单位出具证明。如果实在考虑情感因素出具,也不应该在格式内容上盖章,而是应该记载经档案审查,某某材料中某某同志自己书写提交婚姻家庭情况如下,与档案中某某材料相呼应,仅为档案记载情况。个人认为,以后民政公安等部门还需要加量信息共享平台运用,公证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搞笑的证明可以少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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