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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讲|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四十六讲|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作者: 7dc3351aa313 | 来源:发表于2018-08-21 15:01 被阅读0次

    什么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四十六讲|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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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定义解释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以获得非法利益。本罪名为行为犯,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对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收购人体器官、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纳入本罪的范畴。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故意杀人罪】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郑伟在了解到北京市各大医院有大量肾病患者急需实施肾脏移植手术的信息后,经与北京304医院泌尿外科主任叶某接洽,以能够帮助该医院提供进行肾脏移植手术的患者以及尸体肾源为由,取得对方同意,确定由304医院作为其所提供他人已摘除肾脏的移植手术实施地点。同年3月,被告人郑伟通过他人结识被告人周鹏,并向周鹏提出通过有偿收购肾脏的方式招募肾脏供体,非法实施人体肾脏摘除手术,由其组织人员将上述肾脏转售给肾病患者,进而谋取经济利益的方案。被告人周鹏对郑伟的上述提议予以应允,随后根据郑伟的要求在徐州寻找实施人体肾脏手术的医疗机构和手术医师。同年4月至8月,被告人周鹏承租了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火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此非法实施人体肾脏摘除手术数十例,由被告人郑伟将摘除后的肾脏送往北京304医院,经郑伟组织人员向29名患者收取肾源费用后,联系安排该29名患者在304医院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在此期间,被告人郑伟、周鹏招募被告人赵健作为肾脏摘除手术的主刀医师,被告人赵健邀约被告人杨国忠参与实施肾脏摘除手术,被告人杨国忠召集单位同事赵辉(江苏籍,另案处理)作为麻醉师,协助完成手术;被告人郑伟招募被告人支有光负责供体的术后护理工作。  2010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郑伟承租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山庄玉华园号,将此处作为非法实施人体肾脏摘除手术的地点,实施人体肾脏拆除手术22例,由被告人郑伟将摘除后的肾脏送往北京304医院,经郑伟组织人员向29名患者收取肾源费用后,联系安排该29名患者在304医院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被告人周鹏、赵健、杨国忠以及另案处理人员赵辉(江苏籍)在此期间继续参与手术实施相关工作,被告人支有光不仅参与供体术后护理工作,亦与被告人樊海雁协助赵健、杨国忠、赵辉(江苏籍)实施肾脏摘除手术;被告人郑伟招募被告人王芳红、王亚兰,在此从事供体手术前后的护理工作。  被告人郑伟通过下列人员具体从事招募、管理供体以及联系介绍肾病患者的工作:被告人李晓铭自2010年5月、被告人赵辉(黑龙江籍)及周倩自2010年7月开始主要负责介绍肾病患者向被告人郑伟购买肾脏;被告人翟德超、刘保自2010年7月开始主要负责寻找肾脏供体,并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号租住房屋,用以安置、管理肾脏供体,被告人翟德超还参与介绍肾病患者李剑超向被告人郑伟购买肾脏;被告人王英自2010年9月开始,积极协助被告人郑伟,从事接送手术医生与肾脏供体、与受体商谈价格、向供体支付卖肾款、向翟德超、李晓铭、赵辉、王芳红、王亚兰等人支付报酬等工作;被告人苏振华自2010年11月开始,在本市海淀区树村后营号租住房屋,对供体进行管理。后被告人郑伟等15人先后被抓获。  经核实,被告人郑伟等人共非法买卖人体肾脏51个,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034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涉案账户资金人民币160余万元,扣押现金人民币21149.5元,扣押大众TIGUAN牌汽车1辆以及大量涉案物品。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郑伟、周鹏、李晓铭、翟德超、赵辉、周倩、王英、赵健、杨国忠、支有光、刘保、苏振华、樊海雁、王芳红、王亚兰为谋取经济利益,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应予惩处。

    关于多名辩护人所提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定罪,也应定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对上述意见,应分为两个层次予以回应:

    首先,郑伟等15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当定罪处罚?按照理论通说,人体器官在我国属于禁止交易的物品,2007年5月1日起在我国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这一规定将理论通说上升至国家法律层面。将人体器官作为商品买卖,不仅有违伦理道德,而且严重破坏了我国对于人体器官移植行为的管理秩序,给器官提供者与接受者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带来巨大风险;同时,从事人体器官买卖活动的人员在高额利润的驱使下,还可能滋生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郑伟等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活动的现实危害性,对其行为确有定罪处罚的必要。

    其次,对郑伟等15名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即适用何种罪名予以处罚?被告人郑伟等人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确实发生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这一罪名出台之前,但法庭注意到,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之前已有定罪处罚的先例,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那么在本案中,被告人郑伟等人行为的基本模式就是通过压低供体出卖人体器官的价格,抬高受体购买人体器官的价格,从而赚取高额利润,郑伟雇用、招募人员的所有活动都是围绕人体器官买卖这一核心环节进行;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郑伟等人的行为与之前因从事人体器官买卖活动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人员的行为在实质上并无差异。对于同种行为,由于《刑法》的修订,就产生了适用何种罪名的问题。我国《刑法》在这一问题上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立场,即在《刑法》修订前后,对同种行为均认为是犯罪的,则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规定。就被告人郑伟等人的具体犯罪行为所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而言,在非法经营罪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法定最高刑均为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但在法定最低刑方面,非法经营罪是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罚金,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则是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成年被告人判处的罚金最低数额为人民币1000元,而本案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远超1000元,那么在依照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定罪处罚时,判处的罚金数额会低于依照非法经营罪判处的数额。

    两相比较,在本案中,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规定属于处罚较轻的法律规定。因此,对郑伟等15名被告人的行为应依照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定罪处罚。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363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郑伟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周鹏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5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赵健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晓铭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翟德超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赵辉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杨国忠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支有光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周倩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王英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樊海雁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保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撤销被告人苏振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之缓刑部分;被告人苏振华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芳红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亚兰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在案冻结的人民币1658191.32元及孳息、在案扣押的人民币21149.5元以及其他相关物品,均依法处置。  宣判后,郑伟、周鹏、赵辉、周倩、樊海雁、王芳红、王亚兰对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24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第一,本罪客体的双重性

    本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既侵犯了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健康权,也危害了国家有关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秩序。

    一方面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者,把他人的器官当做商品进行买卖,进行交易,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完整权,尽管本罪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必须得到器官出卖者本人的同意,但这并不能阻却该组织行为的违法性。人体器官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于市场中的交易物品,不能够用金钱来衡量,是无价的,对人体器官进行买卖也是对社会风俗的一种侵害;

    另一方面,国家对于器官移植都有明文规定,都有一定的程序来进行保障,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不利于医疗管理秩序的维护,是对这种秩序的破坏。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纳入分则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更多的是保护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健康权,但笔者认为本罪更重要的是危害了国家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程序。

    第二,本罪的司法认定

    “组织”、“出卖”的内涵及范畴

    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其所指定的行为活动。因此对“组织”做广义理解的同时需要把握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转化问题。这里的“组织”不同于非法组织卖血罪等组织犯中的“组织”。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客体是人身权利,组织一个人或者一个特定的人都可成立本罪,而组织犯往往要求组织不特定的多数人才能构成犯罪。

    组织者往往以给器官捐献者支付报酬为诱饵,拉拢他人进行器官的出卖。这种出卖行为应当是基于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够意识到其行为是出卖器官,并且能够认识到出卖器官对身体造成的影响。倘若受害人没有上述意识,则组织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违背了受害人捐献器官的自主选择意识,此种情况下组织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组织”的范畴,已经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威胁,应当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

    人体器官”的理解

    从医学角度来讲,器官是指动物或植物机体上由多种生物学组织共同构成的有机结构,用来完成特定生理功能。人体器官十分复杂,种类繁多,因此脱离医学考察法律意义上的器官是没有意义的。

    第三,本罪的量刑处罚

    对非法摘取、骗取他人器官

    以故意伤害罪论的情况。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非法摘取尸体器官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进行定罪处罚。

    其他涉及的法律条文: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加餐——评论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罪名,在此之前,根据非法交易牟利的行为性质,司法实践中将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在入罪后引发了一系列的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主要反映出如下突出法律适用问题:  一、“组织”的认定问题  对“组织”一词的理解,直接关系到该罪的具体认定。从审判实践来看,此类案件涉及的环节比较多,在郑伟等15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中,该案从在网络上发布消息、联络供体、在供养地看管供体、带领供体体检、寻找及联系受体以及医务人员在供养地摘取肾脏,已经形成“一条龙”的买卖链条。在15名被告人中,有些行为人只涉及其中一个环节,有些人则涉及多个环节,对仅负责供体看护的行为人是否应当以组织人体器官买卖罪论处,就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我们认为,对“组织”应做广义理解,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其所指定的行为活动,就该案来说,在案证据证明涉案15名被告人是以郑伟为组织核心而形成的一个分工负责、且相互配合、使得各个犯罪环节能紧密衔接的犯罪团伙,在该团伙中,每名被告人都知晓其所从事活动的非法性,且所获报酬也均来自于团伙转售他人器官的违法所得,所有成员既有共同犯意,亦有共同分赃之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均应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定罪。当然,各行为人参与此团伙的时间、实际参加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各不相同,应根据具体的犯罪手段、后果及涉案金额等情节,区分主从犯依法判处适当的刑罚。  二、对参与人体器官买卖活动的医务人员法律责任追究问题  在此类案件中,从对供体的检查到器官的配型以及活体器官摘除到器官移植手术,所有的人体器官买卖中的重要环节没有医生的参与就没有办法进行,因此,严惩参与人体器官买卖的医疗机构或医生是减少人体器官买卖的关键环节。对于医务人员主观上明知为非法摘取行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手术行为的,应与组织行为人构成共犯。在郑伟案中,赵健、杨国忠行医多年,且作为各自所在医院的业务骨干,对于如何合法合规开展医疗行为,二被告人有着清醒的认识,这是不可回避的常识性问题,而对于实施肾脏摘除、移植手术的禁止性规定亦是心知肚明。虽有被告人郑伟提供的一纸聘书作为掩护,但根据私自接诊、在无资质医疗机构实施手术,手术过程不进行记录种种有违常规的迹象,赵健、杨国忠显然具备足够的鉴别能力,认识到相关肾脏摘除手术的非法性。因此,对此两名医务人员同样应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定罪处刑。  三、出卖人体器官者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中的出卖人体器官者在案发时有可能尚未得到“报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他们就会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在审理郑伟等15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中,尚未拿到卖肾费用的供体申请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了供体的申请。应该说,一审法院的处理是准确的。从法理上说,出卖人体器官者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对行为的后果即身体上的伤害都应当是明知且自愿的,理应自行承担,对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应予以支持,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79号)的立法精神相符,“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从社会效果来看,如果准许供体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支持其诉讼请求,无疑会使社会公众产生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的错误认识,违反严令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立法精神。

    好,今天的课就到这里,希望能对你有启发。也希望你能将今天的内容转发给身边的亲戚朋友。

    今天,距离到达实用法律认知的彼岸还有319/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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