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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OA的答复

包含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OA的答复

作者: 婧心婧力 | 来源:发表于2017-05-15 18:23 被阅读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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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及材料本身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即将已知材料应用在具体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案情介绍

    申请号为201520065959.3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第一次审查意见中审查员指出有4项权利要求涉及对物质组分的限定,认为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如下:

    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纤维素结构”,其技术方案中包括“其包括一纤维物及一可以与该纤维物的最小单元结合在一起的奈米级电气石粒子与奈米级沸石粒子的新构造”,其是对物质组分的限定,而物质的组分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给予保护的产品的构造,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9所要求的是一种“纤维素结构”,其技术方案包括“该纤维物内除该奈米级电气石粒子及奈米级沸石粒子之外,进一步包括一聚氨酯树脂胶”,其是对物质组分的限定,而物质的组分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给予保护的产品的构造,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纤维物结构”,其技术方案中包括“该纤维物内除该奈米级电气石粒子及奈米级沸石粒子之外,进一步包括额外添加奈米级抗菌颗粒子,如银、金、锌、铜、甲壳素、贝壳的其中一种”,其是对物质组分的限定,而物质的组分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给予保护的产品的构造,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1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纤维物结构”,其技术方案中包括“该纤维物内除该纳米级电气石粒子及奈米级沸石粒子之外,进一包括额外添加纳米级抗菌颗粒子,如银、金、锌、铜、甲壳素、贝壳的其中一种”,其是对物质组分的限定,而物质的组分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给予保护的产品的构造,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除了上述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缺陷,审查员在审查意见中还指出其它缺陷,如“奈米”术语不规范,“新构造”难以确定其具体所指代的含义等。

    在此次解析中,笔者重点针对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缺陷进行论述。

    答复解析

    根据我国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专利的定义1: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可见,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的形状/构造,并且这种形状/构造应当是宏观的,具体的,有型的,而不是微观的。实用新型专利既不保护材料特征的改进,也不保护由新材料制造的产品。

    初入IP职场的新人在收到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并结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后,会从心底感觉审查员说的确实很对,有种无从答复的感觉。

    但事实上,经仔细查看《审查指南》,不难发现,《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2.2规定“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即可以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例如复合木地板、塑料杯、记忆合金制成的心脏导管支架等,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

    可见,实用新型专利不保护新材料,并不意味着使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可以包含材料特征。

    因此,笔者在答复中,重点论述审查员所指出的上述材料属于已知材料,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审查员接受了笔者的意见,并很快下发了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通知书。

    案例解析

    本案涉及的关键点在于权利要求1、9、10和11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

    根据我国《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专利的定义: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可见,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的形状/构造,并且这种形状/构造应当是宏观的,具体的,有型的,而不是微观的。实用新型专利既不保护材料特征的改进,也不保护由新材料制造的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不保护新材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可以包含材料特征。如果只是从现有技术已有的材料中选择特定的一种或几种作为产品的构成,这是允许的。允许的理由基于两点:

    一,专利制度的目的是促进创新,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已经对产品的形状/构造做出了改进,那么仅仅因为权利要求中记载了现有技术已有的材料而将其排除在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显然会挫伤发明人/申请人继续进行研发和申请的积极性,不利于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发挥作用;

    二,在一些特定的技术领域,产品的形状/构造与其采用的材料是密切联系的,在撰写时可能无法完全避免涉及材料特征。例如,该案保护的纤维物结构,由于在进行结构构造时必然需要考虑各层所采用的材料,那么在技术方案中记载与结构构造相对应的材料特征,就不仅是可以允许的,更是为了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了。当然,前提是技术方案并不是对材料本身进行的改进。

    因此,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则不论该技术方案中是否还包含形状/构造特征或形状/构造特征的改进,该技术方案必然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如果仅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由于其并不涉及微观层面的改进,因此符合专利法的定义,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应将其排除在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之外。

    该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况,其中所涉及的各种材料都是现有技术中已有的,所述技术方案仅仅是选择这些材料结合在一起形成一新的构造,从而构成纤维物结构,其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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