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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剔除公司不想要的小股东。

如何剔除公司不想要的小股东。

作者: 慎思Law | 来源:发表于2019-07-16 22:39 被阅读0次

            书上说, 合伙企业比有限公司更具人合性,有限公司人合、资合参半,但在实际经营中,特别是那些中小微企业,从公司的设立、治理结构、议事规则以及经营上的封闭,人合性远远大于资合性,特别是些规模较小的公司,没有完善的财务披露制度,公司的大部分信息只在管理者手中,小股东很难知道公司财务情况、经营情况,做不到有效的监督,人合性强的组织一旦出现矛盾,就很难凭有效的规章制度来解决内部纠纷。

           公司股东纠纷中,常见的是大股东利用其控制权的手段排挤小股东,因此往往很多小股东为维权不得已通过转让股权或提起解散公司等。世事难料,前两天接一公司大股东咨询,他公司一个小股东因为闹矛盾,公司无法有序的运转,但他也不肯退出,就故意僵着,咨询有何办法将小股东的股权收回?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应该不少见,那么在遇到这种情况下,该如何解决呢?

          第一、看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是否有关于强制转让的约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备的法定文件,也是公司调整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指导方案,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但是现阶段注册公司时,往往为了图方便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委托人对法律知识的不了解以及法律意识的淡薄,不会去注重章程如何约定,注册公司仅仅为了取得那张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往往是代办公司千篇一律的模板,没有有效的约定,产生纠纷时根本就没什么用处。而作为公司内部治理的总章程,其科学合理程度直接决定着公司的治理水平。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构建完善的股东退出机制,对将来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股东退出情形事先做出规定。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退出公司的条件、方式,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方法,以及股权价值的认定方法和支付方式等。

           第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者抽逃出资的,可以解除他的股东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该条款可以看出,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但是现阶段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往往很多公司将注册资本出资到位的时间约定很长,因此在约定的到位时间未到之前,就不能以其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解除,此时需要招开股东大会,对出资到位时间先做个变更。抽逃的必须是全部出资,如果是部分出资不属于解除条件;必须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的程序,给一定的合理期限解决,而不能直接就解除其股东资格。

           第三、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作为公司大股东,可以从上述条款对公司进行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坚持不分红等逼迫小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或者将股份受让给大股东。当然这种招数是不得已也不是最佳的解决途径。

           最后,在上述途径都行不通的条件下,协商解决往往是解决此类股东纠纷的好办法。因为如果没有特殊的股东协议约定或者符合上述法定的解除股东资格要件,公司或者大股东不能单方面强迫小股东转让其股份,也无法解除其股东资格,因此,此时通过协商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对小股东的股权对外转让或者大股东回购,有利于平息股东之间纷争,减少解决纠纷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更符合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也是目前小股东退出的主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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