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某建设工程当中,总承包人建设集团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周某,并与某贸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供应涉案工程的建设,合同内授权实际施工人周某雇佣的人员签收和结算。购销合同履约过程中,贸易公司与结算人员私下勾结串通,伪造虚假供货单、对账单,以此为凭对总承包人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面对该案大量的虚假证据,总承包人的承办律师将如何逆转不利局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呢?
专筑案例|诉讼可视化助力揭穿诉讼欺诈【案件基本情况】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主体信息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设集团、周某
承办律师
王瀚律师(代理某建设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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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09月25日,发包人(简称:A)与某建设集团(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将某重点项目工程交由B公司施工总承包。
2013年10月8日,B公司与自然人周某签订《协议书》,将上述项目工程转包给周某,由其对涉案工程项目组织实际施工。
2013年10月28日,周某向B公司出具《采购合同付款责任承诺书》委托B公司与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承诺因该合同所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同日,B公司接受周某委托,与C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合同中指定周某雇佣人员杨某作为收料员、结算员。
在供货过程中,B公司按照C公司的请款,累计共向其支付货款达9449303.33元。2015年04月25日,B公司收到C公司发出的对账单,发现其中钢材供应量存在异常,已付货款金额与B公司实际支付数额不符,显示C公司未经B公司委托,将收取的部分货款转给周某指定账户,C公司却将其列为返还B公司款项,在已付货款中进行扣减。B公司随即对此书面回复异议,并以C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受理。
2015年05月07日,C公司对B公司提起诉讼。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C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930572.91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C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8722.8元(暂计至2015年10月0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C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杨某签署确认的送货单、供货结算单等作为证据,其中送货单显示,供货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供应至2014年10月,供货量共计3266.967吨,总货款达12030572.92元。供货结算单等证据则显示,B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449303.33元,C公司将其中部分货款计4949303.33元汇入案外人账户,扣减后B公司尚欠付货款5930572.9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B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周某参与本案诉讼。经人民法院向原告C公司释明,C公司同意将周某列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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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解析
B公司认为C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供货量异常,C公司将部分货款汇与案外人账户的行为亦未经B公司委托指示。C公司与周某及其雇佣的杨某相勾结,虚构钢材供应量、侵吞货款,试图进行诉讼欺诈。
C公司则认为送货单、供货结算单均有B公司指定结算人员杨某的签字,对供货量和总货款额做出了确认,并认可欠付C公司货款的金额。依照法律规定,杨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做出的行为,被代理人B公司需要对其签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承办律师认为,本案当中主要涉及如下焦点:一、钢材的真实供货量应如何确定;二、B公司给付款项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钢材的真实供货量应如何确定
承办律师首先对C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按月供货量进行了整理,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10月21日供应量为139.757吨;2013年11月供应量为673.863吨;2013年12月供应量为332.188吨;2014年1月供应量为129.860吨;2014年2月供应量为232.721吨;2014年3月供应量为595.855吨;2014年4月供应量为339.863吨;2014年5月供应量为165.357吨;2014年6月供应量为145.555吨;2014年10月供应量为511.948吨。
承办律师另向B公司的工作人员了解到,涉案项目实际于2014年7月完成主体结构封顶。2014年10月前,除室外工程,所有的可能会用到钢筋的工程均已完成。另,室外工程亦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第三方。 故2014年10月供应的511.948吨钢材,与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
承办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项目监理做出的施工进度说明作为证据,以此证明项目工程的主体结构于2014年08月21日已全部封顶。并提出,封顶后不需要大量使用钢材,故2014年10月的两笔结算单根本不符合正常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
为更为清晰展示本案中原告所称钢材的供应情况及实际施工进度的矛盾,承办律师制作了以下图表在法庭展示:
专筑案例|诉讼可视化助力揭穿诉讼欺诈通过上图可见,随着施工进度,钢材供应量逐渐减少。主体结构完成,连续三个月均无钢材供应。以上情况均符合建设工程当中钢材的合理采购情况。然而,主体结构完成后的第四个月,短短两天之内的供货量高达511吨之多,在整个图表中显得高耸突兀,更显可疑。
此外,同一项目工程相关的其他案件中对于周某完成施工部分进行了造价司法鉴定,鉴定报告书当中显示该项目工程的钢筋总用量为2760.503吨,C公司所主张的供货量3266.967吨超过了总量500余吨,再次形成矛盾。C公司2014年10月份前供货量为2775.019吨,该钢材量与鉴定报告中的总量2760.503吨数量非常相近,有力的佐证了承办律师的主张,2014年10月的两笔钢材供应显系虚构。
二、B公司给付款项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
承办律师向人民法院指出,C公司明确知悉周某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周某及其雇佣的杨某并非B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其出于善意,对于杨某的代理行为理应更加审慎注意,需要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C公司未经B公司书面指令,即将已收取的货款转与案外人,显然存在恶意和过错。依据市场正常的买卖交易习惯,C公司作为销售方无任何正当理由将已收取的货款返还给买受人或第三方,除非是对实际施工人进行商业贿赂即给付“回扣”或是分配前述欺诈所得的货款,否则C公司之说辞难以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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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对于C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份两张送货单、供货结算单所显示的供应511.95吨钢材,合计货款1746192.26元不予认可,对于C公司认为应将转给案外人的款项4949303.33元自B公司已付货款中扣减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认定B公司已付货款为9449303.33元,仅欠付835077.33元。故判决B公司向C公司支付货款835077.33元及利息;第二被告周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C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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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心得
本案因受到大量虚假证据的干扰,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三个阶段的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基于对建设工程行业的熟悉,通过有效收集、组织证据,巧妙地从建筑工程的施工进度节点时间着手,将施工进度与建材实际需求紧密联系起来,加之司法鉴定结论提供验证,并运用诉讼可视化的方法辅助展示,成功揭穿了虚假证据。以建筑市场正常买卖交易习惯的角度,对原告的过错进行了有力的论证,有效维护了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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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启示
在我国当前建设工程市场上,转包、挂靠等乱象屡禁不止。实际施工人在建设过程中往往以承包企业的名义进行分包施工、采购建材、租赁设备,由此引发大量诉讼。承包企业在建设过程中如以自身名义与建材供应方签订合同,甚至授权实际施工人收料和结算,更是完全放开了法律风险敞口。实务当中,常常出现实际施工人与供应方恶意串通,伪造送货单、虚构供货,对承包企业进行诉讼欺诈。律师建议,建筑企业首先应当合法合规经营;其次,在建设过程中可采取在施工现场公示的方式,明确项目管理人员身份、权限以及资料专用章的合理使用范围,以规避第三方以表见代理为由,要求承包企业承担责任。
撰稿 | 马 盼 【专筑法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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