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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中华帝国晚期的性、法律与社会》
审奸狱,最宜持重。不得以狱涉风流,遂以戏谑之语、亵狎之态临之。公堂之上,为阖州县士民观瞻所系,奸情又民间风化所关,断宜庄词肃容,推情研讯。稍涉轻浮,是主持风化者适所以败坏风化也,可不慎哉!”
我依然记得高中上生理学课程时发生的一段小插曲。当时班上每位同学均被要求做一个关于某种疾病的口头报告,而我选择了梅毒和淋病作为自己报告的内容。我至今还能记起班上那些比我在社交方面更活跃的同学们看到我父亲提供给我的那些幻灯片时的反应。
18 世纪是一个在对性的规制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的时期,对这种处于变化当中的体制进行“快照摄像”,其结果很可能是影像模糊不清。因此我意识到,若要弄清楚我在乾隆朝的司法案例中看到的那些内容,则必须将此项研究涵盖的时间段往前延伸。
这种法律发展模式是关于现代性的“元叙事”(metanarrative)的组成部分之一,它将启蒙运动时期以来的历史视作朝向一个更美好、更自由、更科学的未来不断发展的单一的线性进程。许多西方学者看起来都认定,个人自由的扩张构成了法律和政治领域中的历史变迁之基本要素,而人权和民主未来在全球范围的传播势不可当。
另一种更深思熟虑的见解,是将雍正朝的上述政策视为象征着由社会经济变迁推动的“身份藩篱逐渐消除”。 这种解释无疑是对的,雍正朝颁发的某些谕旨确实符合 18 世纪的整体大趋势,即以商业化、契约化的生产关系取代残存的农奴制度。
在瞿同祖以英文出版的经典名著《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当中, 他为了证明中国在晚清变法之前未曾发生类似西方模式的那种“法制现代化”的观点,对于晚清之前的任何变化皆仅予轻描淡写。在瞿同祖看来,西方的法律发展模式代表了唯一可借鉴的典范,若中国的法律制度未经历过这种特定的发展过程,则表示其从未发生过任何重大的变化
这些学术作品看上去认为,唯一具有重要性的议题,便是研究个人自由与偏执压抑这两者之间的各种争斗。由于官方大力鼓吹女子应当专心于家内生活 (cults of domesticity) 和崇奉女性贞节,清朝被视为对先前那种情欲开放的文化加以压抑的一种中国版的“维多利亚时代”体制。
对此方面问题加以界定和进行裁判的权威,由原先的教会转移至那些新出现的职业化的医疗机构和精神疾病治疗机构,以往被视为罪孽 (sin) 的行为,如今被“医疗化”(medicalized)为病理症状。例如在欧洲,鸡奸者过去是向教士告解其罪行以求获得宽恕,如今这些人则成为须将其症状告知医生以获得诊疗的同性恋者。
原先是人们根据其身份等级而相应遵循不同的家庭道德标准与性道德标准,此后则是相同的性道德标准和刑责标准越过旧有的身份等级藩篱,要求所有人均须按照依婚姻关系所严格界定的社会性别角色进行展演。这种优先次序的重组,导致了监督机制的强化,其目的在于将性交行为引导用来推行并捍卫整齐划一的婚姻秩序,以避免来自内部的颠覆和外来的侵犯。
原先是人们根据其身份等级而相应遵循不同的家庭道德标准与性道德标准,此后则是相同的性道德标准和刑责标准越过旧有的身份等级藩篱,要求所有人均须按照依婚姻关系所严格界定的社会性别角色进行展演。这种优先次序的重组,导致了监督机制的强化,其目的在于将性交行为引导用来推行并捍卫整齐划一的婚姻秩序,以避免来自内部的颠覆和外来的侵犯。
良民和精英阶层的女子须保持绝对的贞节,良民身份的女子若与丈夫之外的其他男子发生性关系,这历来都被视为严重的罪行。贱民则并不被期望须遵从此一标准。更准确地说,贱民没有资格遵从此一标准。主人有权享用其女性奴仆的性服务,而无论该女子是否已婚。这是法律明确予以认可的事实。在此领域中,唯一会被视为犯罪的,乃是与他人所拥有的女性奴仆发生性关系。这项罪行所冒犯的,并非该女性奴仆本身,而是她的主人。
当贱民身份的男子“犯上”而与比其身份等级要高的女子发生性关系(特别是当这名女子是其主人家中的成员)时,他所应受到的惩罚,要远比良民之间犯奸(更加不用说是贱民之间非法的性关系)所受的惩罚更为严厉。
“性”(sex)充当着展示身份等级差别的一种关键性标识,对性行为的规制,等于是对身份地位展演的规制。也就是说,这种规制确保人们依照其社会地位相应行事。不同的性道德标准之间的差异(尤其是关于可与哪些女子发生性关系的那部分差异),对于标明不同身份等级之间的高低差别相当重要。事实上,“良”字向来带有某种道德含义。将“性道德有失”这种评断加于贱民身份者的身上,有助于对比界定“良民”之所以为“良”的理由。
除了少部分例外,至 18 世纪时,绝大部分清朝民众都已成为自由良民。 与此同时,除了极少数的满人皇族宗室,贵族阶层已彻底消失,取而代之的社会统治阶层是地主士绅。地主士绅没有与生俱来的权力,故而会担心因其财产不断分割而导致地位下降。皇帝为了瓦解贵族权力而强化中央集权,将科考功名作为获得官职的必要条件,士绅阶层通过科举考试的激烈竞争来追逐财富和名望。
自宋代以降,新的政治精英群体是那些在兼容并蓄的用人策略中脱颖而出的英才。他们致力于建立一种虽有等级之分但对所有人开放的有机社会秩序,使所有人均受一种由正统的信仰、价值观与习俗所构成的共享文化的约束。
相较于明代和清初的那些前例,官方对贞节的崇拜在此时期可谓急遽膨胀。雍正皇帝特意将旌表对象从精英阶层的女性转向贫寒人家的良民女性,着重表彰那些努力抚养其子女的贫穷的守贞孀妇
18 世纪中国在法律理论方面发生了一个关键变化,那就是将行为举止视作基于法律上的目的而对不同人群加以区分的最有效方式。有人或许会将此与西方现代早期的如下情况进行对比:“在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过程中,人们的义务与责任逐渐变为更多的是取决于自主意志下的行为,而非那种由法律认可的获得社会地位的机遇。”[46]然而这只是故事内容的一部分,且难以解释清廷为何此时开始执着于对以家庭为基础的各种社会性别角色进行加固和整顿,以及为何对那些游离于家庭秩序之外的“光棍”日渐感到焦虑。在清代的司法系统中,“光棍”是一种令人忧惧的新的人物类型。
18 世纪清代的人口增长趋势,不仅意味着婚姻市场上的竞争加剧,同时也意味着无妻、无家、无财产的无赖汉群体在总人数上日趋扩大。这群人被排除在婚姻家庭的主流模式之外,也无法从规范性的道德秩序和社会秩序中获得显著利益,难怪清廷对这类人既惧又恨。
司法档案再现了清代官员在地方和中央的司法审判过程中介入现实社会时所见到的景象。清代官方对社会发展趋势的理解,也许并不完全准确,但仍有其重要性。 18 世纪在对“性”(sexuality)进行规制方面的变革,主要源自省级官员们提出的建议;在他们看来,审判过程中遇到的那些问题,需要通过颁行新法令来加以调整
本书所称的“经中央司法机构审理的案件之记录”,是指以下两类文献:其一,各省例行奏报死刑案件后由内阁呈送皇帝御览的题本,即内阁刑科题本;其二,发生于京城之内及基于治安方面的考虑而由刑部“现审”的刑案之记录。
县级衙门审理的案件和经中央司法机构审理的案件之主要区别,在于它们展示了运用法律的不同方式。县级衙门所做的大部分裁决都以不拘泥于形式为其特点。在这里,解决实际问题的考虑,要优先于对法律条文的严格适用。
日常案件的琐细特性,使得知县在将大原则适用于司法实践时颇有回旋余地。这种务实的弹性做法,有助于解释清代的司法制度何以能成功地持久维系。
从清代的那些案件记录中,可以发掘出处于纯粹的司法建构之外的大众观念和实践。在写作本书英文原版之时,我着重考虑的问题之一是,为了能让这些资料尽可能地自己发声,将来自衙门审理证词和审判摘要的大篇幅文字段落译成英文。除了特定的研究议题,我希望能和读者们分享这些资料所展现出来的日常生活方面某些无法予以量化的丰富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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