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索工具:Alpha系统 检察文书
检索关键词:特殊体质、不起诉决定书
时间:2021年3月3日星期三
共检索到文书数量:5份
不起诉观点摘要
(1)意外事件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犯罪情节轻微
不起诉决定书摘选
奇检一部刑不诉〔2021〕40号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02月0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凌晨6、7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铲车在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黑山产业园****煤矿沫煤机头南侧给排队的大货车装煤时,被害人海某某驾驶大货车装煤因未按照指挥顺序排队与金某某发生口角,后海某某爬上金某某驾驶的铲车打开车门与其理论,并使用安全帽向金某某面部击打三下,金某某因气愤遂用右脚在海某某左胸口处踹了一下,海某某向后倾倒时被驾驶员吴某接住,后海某某持一根长铁棍准备殴打金某某被其他驾驶员阻拦,期间海某某多次手持铁棍蹲在地上并表示胸口疼痛。因海某某插队,煤矿将其拉入黑名单并拒绝给其驾驶的车辆装煤,后经矿领导协调同意装煤。当日11时许海某某因胸口剧烈疼痛,在被吴青送往奇台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经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海某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死亡。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海某某2020年4月25日与他人肢体冲突可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心病)发作至被害人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轻微作用),参与度拟为10-20%。
【检察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被害人海某某实施轻微暴力行为造成海某某死亡,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不能预见到海某某特殊体质引起的死亡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系意外事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北检公诉刑不诉〔2016〕29号
北宁市人民检察院
2016年09月08日
检察文书全文
【检察院查明事实】
北镇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8月21日晚19时许,在中安镇五粮村王家窑村部广场,王家窑村居民吴某甲与陈某某相互争执“篮球打人后果自负”一事,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将吴某甲摔倒在地,后二人被周围人拉开后各自回家,吴某甲回到自家大门口处倒地不醒,后被120拉往医院死亡。吴某甲死亡原因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吴某甲全身未见直接暴力所致致死性损伤;2、死者生前患有心脏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此次事件中情绪激动或身体过于疲劳的状态下出现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检察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镇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观上有过失。本案中被害人吴某甲为特殊体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辩称其并不知道被害人吴某乙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被害人吴某乙有心脏病。虽然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吴某甲的妻子曾喊被害人吴某甲有病,但是有证人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被害人吴某甲的妻子喊完之后就没有再次与被害人吴某甲进行撕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被害人吴某乙有心脏病而与其撕扯,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害人吴某甲死亡的结果具有预见能力,故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要件。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吴某甲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证人证明被害人吴某甲离开案发现场一段时间后才突发心脏病死亡,并未死在案发现场,在此期间,是否介入了其他因素难以认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3、本案鉴定意见结论不具有唯一性。鉴定意见表述“死者生前患有心脏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此次事件中情绪激动或身体过于疲劳的状态下出现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到底是由于情绪激动,还是因为身体过于疲劳,这一结论并未对被害人吴某甲死亡的诱发性因素给出明确答复,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沂检公刑不诉〔2017〕26号
临沂市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文书全文
【检察院查明事实】
沂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0月17日17时许,张某某酒后去黄山铺镇**村马某乙家找马某丙时,被马某丙的弟弟马某甲用脚踢打头部致伤,当时伤势较重,2016年11月9日张某某死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7日21时30分许,沂水县****小区张某某因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之姐马某丙感情纠纷,到沂水县黄山**镇**村马某乙(马某丙之父)家中寻找马某丙并谩骂、滋事,马某丙之母武某某遂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报警。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报警后在巷口等待,将沂水县黄山铺镇派出所民警带至家中后,因对张某某到其家中滋事、谩骂不满,抬右脚踢向坐在其家堂屋台阶上的张某某头部左后侧一脚,当即被在场人员拉开。随后张某某被民警带至沂水县黄山铺镇派出所批评教育,于当晚22时30分许独自驾驶鲁******红色雪佛兰轿车离开派出所。张某某之妻黄某某证实,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2时许回到家中睡觉,5时许头部疼痛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9日死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沂水县公安局认定马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且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查清。具体分析如下:
1、马某甲踢击张某某头部的行为能否直接导致张某某颅内出血事实不清。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供述与公安机关出警证明、证人马某丙等人证言证实,马某甲于2016年10月17日案发当晚踢张某某头部左后侧一脚;但10月18日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在案医学检查、鉴定意见均显示“未发现皮肤软组织有明显的外伤,颅骨无骨折、脑组织无挫伤,说明遭受的头部外伤比较轻微”。且鉴定意见论证,***为一组遗传性凝血功能障碍的出血性疾病,具有轻微创伤后出血倾向,重症患者即使没有明显的外伤也可发生“自发性”出血。
因此,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踢击力度不大,而该行为是否能直接导致张某某颅内出血的事实不清。
2、张某某自被派出所带离案发现场至病发的数小时是否遭受再次外力伤害事实不清。
鉴定意见显示,张某某系颅内出血继发脑疝导致中枢系统严重机能障碍而死亡,头部外伤在其颅内出血导致死亡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自身患有***起主要作用。案发当晚监控显示,张某某自2016年10月17日22时36分离开黄山派出所,其所驾车辆最后一次出现在监控区域时(2016年10月18日01:47:35)在沂水县**路沂河桥东西来回行驶,行为异常,后无法确定行驶路线。
因此,张某某被马某甲踢击后,直至次日5时许头痛病发,间隔数小时,期间是否遭受再次外力伤害或其他引发颅内出血因素的事实不清。
【检察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沂水县公安局认定马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且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查清。具体分析如下:
故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主观上不明知被害人系患有***的特殊体质,客观上实施未致被害人明显外伤的踢击行为,且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存在其他致被害人颅内出血的因素,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马某甲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沂水县公安局认定马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运盐检刑一刑不诉〔2019〕1号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01月02日
【检察院查明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9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在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事处北孙坞西口****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争执,因姚某某有***史,在争执过程中导致姚某某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山西**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姚某某与他人争执过程中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急性发作致心电紊乱、心脏骤停而死亡。
【检察院观点】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鉴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渝足检刑不诉〔2019〕22号
法律文书公开
2019年04月01日
【检察院查明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自己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栋**号门市楼上的住宅内发现其门市外有小偷在偷自己门市外堆放的铁管往大邮路边上走,毛某某与丈夫徐某甲商量出去抓小偷(小偷系本案死者陈某某),徐某乙听到毛某某喊“抓贼娃子”后也跑出去。徐某甲和毛某某抓住陈某某后,陈某某反抗挣扎,徐某甲使用一根钢条击打陈某某的手臂及腿部。三人将陈某某抓住后,问陈某某为什么偷东西,因陈某某脑萎缩不能说话,徐某甲便生气又打了陈某某两耳光。毛某某取下陈某某自行车上的绳子,由徐某甲捆绑陈某某的双手,徐某甲又询问陈某某基本情况,陈某某仍未说话,徐某甲于是提议将陈某某捆绑在监控视频电杆上,不让陈某某逃跑,等天亮,让周围的人都来认识并让陈某某亮相,让大家羞辱一下陈某某,同时看是否有同伙来帮忙。徐某甲使用陈某某车上的绳子捆绑,因绳子不够长,徐某甲叫徐某乙回家拿了一根捆板车的绳子,徐某乙拿来绳子后,毛某某帮助按肩膀,徐某乙和徐某甲共同将陈某某捆在监控视频电杆上,后毛某某和徐某乙回家,徐某甲在侧面一直看守,观察是否有无同伙来搭救。6时许,徐某甲发现被绑陈某某无反应遂拨打电话报警。110、120到时,陈某某已经死亡。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渝公鉴(组病)[2018]103号陈某某的病理诊断为脑萎缩、脑水肿;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轻度肺水肿;肝脏囊肿;肾囊肿;各脏器淤血;胰腺、肾脏、自溶。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鉴定,陈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在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病理基础上,胸腹部遭受软质绳索捆绑作用限制呼吸肌活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扣押的钢条、绳子及提取的血液等物证;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及通话清单等书证;
证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提取、扣押、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监控的视听资料。
【检察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陈某某窒息死亡,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规定。被害人陈某某盗窃毛某某的财物,违法行为在先,且被害人有特殊体质,案发后,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在合理范围内的经济损失。毛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毛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律师普法
日常难免会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各种矛盾,但因情绪未及时控制,从而引发互相谩骂、推搡、纠缠的发生,而因当事人特殊体质再加上某些轻微暴力,导致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这类案件在现实中可能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或者意外事件,今天提供的5份不起诉决定书应该是在此类案件处理中比较理想的结果了,故此,建议大家遇到事情后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不要冲动,及时报警,依法维权,避免不必要的损害发生。
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张雅新律师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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