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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作者: 9e90b91a1122 | 来源:发表于2020-05-20 23:58 被阅读0次

    案件选自《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基本案情】

    彭红娜与黄思敏共同出资设立了斗福公司,彭红娜出资比例为70%,黄思敏出资比例为30%,法定代表人为彭红娜。

    彭红娜、彭伟泉(彭红娜的亲属)、黄思敏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在黄的同意与见证下,彭红娜自愿委托彭伟泉作为自己在一斗福公司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2013年6月17日,彭红娜与其丈夫甘泽民签订《股权赠与协议》,约定彭红娜将其实际持有的一斗福公司70%的股权全部无偿赠与甘泽民。

    后甘泽民与彭红娜签订《股权赠与协议》,约定甘泽民将其持有的一斗福公司70%股权无偿赠与彭红娜。彭红娜、彭伟泉、甘泽民、黄思敏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彭红娜70%股权委托给被告彭伟泉代为持有。该70%股权登记在甘泽民名下。

    另查明,在上述股权代持及变更登记过程中,被告彭伟泉未向原告彭红娜或甘泽民支付过股权对价。

    之后,因被告在代持股权期间内,与原告就代理事项的具体履行事宜产生了诸多纷争,原告根据与被告之前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决定终止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并要求被告将其名下的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未将其代持的股权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遂成讼。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彭红娜与被告彭伟泉之间关于一斗福公司70%股权的代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所有协议均经过一斗福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同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符合公司章程,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验资报告可判定原告彭红娜是一斗福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被告确认在股权代持及股权变更过程中未有支付过股权对价,根据代持协议,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斗福公司70%股权只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持有,被告对该股权并无所有权。签订于2014年6月16日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持股权的期间自协议生效开始,至被告根据原告指示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时终止,故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斗福公司70%股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一斗福公司7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法官后语】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与登记在册的股东通常是一致的,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证明力并不绝对,有相反证据时则可能被推翻。在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具有一定的实质性证据来证明其实质股东资格的,则可推翻股东名册的记载。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实际出资人要具备哪些实质条件才能获得股东资格。

    其一,应当已向公司出资或已继受取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这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性条件。

    其二,应当具有合法有效且内容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这是区分代持股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关键。

    其三,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主要是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量。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证明,可以通过股东会记录、分红账目登记或其他书面、录影证据等来判定。本案中,一斗福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对原被告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予以认可,本案开庭审理中,第三人黄思敏作为一斗福公司唯一的其他股东亦同意公司70%的股权归原告彭红娜所有。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获得了一斗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律师总结】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部朱建超律师认为,实际出资人要进入公司,关键是要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其他股东知晓股权代持的情况,也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同意实际出资人作为新股东进入公司,如此便可顺利进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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