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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FATCA与全球CRS的区别

美国FATCA与全球CRS的区别

作者: skywalker0202 | 来源:发表于2017-04-11 11:01 被阅读0次

    因美国并不属于OECD发布的已经签署或者承诺签署CRS的国家或地区,被列为非CRS参与国,其通过FATCA法案实现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那么,同为金融账户信息交换制度,CRS与FATCA法案有什么不同呢?

    为增加税收收入,打击美国纳税人利用海外账户偷逃税行为,美国国会于2010年3月18日通过了《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法案),该法案使得美国有能力在全球范围内收集纳税人的海外账户信息。

    截至2014年7月份,已经有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意大利、西班牙和澳大利亚等39个国家或地区同美国就FATCA法案达成了政府间协议,另有包括中国在内的60个国家或地区与美国就协定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欧盟《利息税指令》和美国FATCA为OECD出台金融账户信息交换标准提供了参照。

    信息交换模式不同

    FATCA模式:美国VS金融机构

    FATCA法案的信息交换则包括两种合作模式:

    一是由缔约国政府承诺向其金融机构搜集信息并自动移交给美国国家收入局(IRS);【金融机构—缔约国政府—美国IRS】。这里又分单边或双边交换模式。中国与美国协定的是双边交换模式。

    二是要求缔约国的金融机构直接向IRS报告美国纳税人的账户信息。缔约国应当保证其金融机构与美国签订合作协议。【金融机构—美国IRS】

    要求金融机构其持有的金融账户信息展开尽职调查,辨别并定期提供其掌握的美国账户(包括自然人账户以及美国纳税人持有比例超过10%的非金融机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美国纳税人的姓名、地址、纳税识别号、账号、账户余额或价值以及账户总收入与总付款金额。

    不愿意加入FATCA游戏规则的,美国也有自己的“流氓政策”,即对于不配合的外国金融机构,其来源于美国的包括股息、利息在内的收入将会被强加30%的预提所得税作为惩罚。

    CRS模式:国家VS国家

    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这主要体现在CAA文本中。

    第一批实施CRS的54个国家和地区中,已经有48个成功参与了“配对”,剩下6个国家目前仍在进行本国CRS立法或者对CRS实施所需要的数据保密和安全操作以及IT系统进行完善。

    不同对象的不同标准

    FATCA主要影响的是在美国外有账户的美国人、美国跨国公司及缔约国外国金融机构。

    若缔约国与美国签订FATCA法案,并选择双边模式,即对等交换信息。但由于FATCA法案是美国的国内法律,要求外国金融机构履行美国法案下的合规义务,面临着跨国间的法律障碍。

    CRS影响的是100多个签约国的非税务居民,影响范围更为广泛。有些人即使不需要根据FATCA上报财务账户,但是在CRS下,就需要上报。

    FATCA只针对余额超过50000美元的个人账户,以及不同限制的公司账户。而CRS没有最低金额限度,存量账户,个人低净值账户按照账户持有人的地址来确定税收居民身份;(同一家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机构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600万美元),个人高净值账户根据记录检索和客户经理程序来识别税收居民身份(加总余额超过600万美元)。

    CRS是统一报告准则。CRS对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与报告义务作了统一规定,承诺实施CRS的国家或地区执行单一标准,使得程序简化、高效,且大大降低管理成本。而FATCA作为美国国内法案,其执行必须通过美国逐一与各国谈签协议才能实现。而且,不同的协议执行标准未必一致。

    金融机构分类范畴不同

    FATCA或者CRS下对于实体(Entity)的分类十分重要,因为它关系到该实体在FATCA或CRS下是否需要承担以及承担何种合规义务的问题。任何实体,如果不属于金融机构(Financial Institution)的范畴,则应分类为非金融机构(Non-Financial Entity, “NFE”, 或者FATCA下的Non-Financial Foreign Entity, “NFFE”)。非金融机构本身并没有任何FATCA或者CRS下的合规义务。

    根据非金融机构的业务类型,又可以进一步将其分类成积极非金融机构(Active NFE)和消极非金融机构(Passive NFE)。与积极非金融机构不同,消极非金融机构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和细分类,而是一个默认的类别。原则上,如果一个非金融机构不属于积极非金融机构,则其应被分类成消极非金融机构。

    需要注意的是,与美国FATCA的双边信息交换机制不同,CRS属于全球性的信息交换,为了防止个人通过在非CRS参与国设立投资机构 (Investment Entity) 而不合理避税,CRS特别增加了一类消极非金融机构,即位于CRS非参与国的投资机构(Investment Entity)。

    作为非金融机构,消极非金融机构本身没有任何FATCA或者CRS下的合规义务,不存在识别金融账户并搜集和申报金融账户信息的问题。但是如果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另外一家金融机构的金融账户时,该金融机构不仅需要识别该消极非金融机构的税收居民身份,同时需要“穿透”该消极非金融机构,识别出其实际控制人(Controlling Persons, 或 Substantial Owners), 看其是否属于需要申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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