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大窑龙泉窑遗址包含浙江省龙泉市、庆元县内现存的126处古窑址,在1988年被国务院列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系宋代至明代龙泉窑的代表性窑址,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和艺术研究价值。
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大窑村村民周某某等13人,从时任某市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文保员毛某某处获取巡查信息,避开案发窑址巡查点位和巡查时间,先后9次到龙泉窑遗址范围内盗掘古青瓷碎片,并将部分青瓷碎片出售给徐某某等人。
遗址文物巡逻小队在夜间巡逻时,发现盗挖迹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周某某等人住处搜查出被盗掘的古青瓷碎片1744公斤,其中相对完整的青瓷残品37件,含国家三级珍贵文物2件。
2021年4月9日、22日,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龙泉市院”)分别对周某某等人以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批准逮捕、对毛某某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决定逮捕,并分别于同年6月、7月、9月,2022年1月对相关人员提起公诉。
2021年11月、2022年1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与量刑建议,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周某某等13人有期徒刑10年6个月至5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至5千元不等;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毛某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徐某某等2人有期徒刑1年2个月至1年不等,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2千元至1万元不等。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文物犯罪及相关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要点
(一)有力打击文物盗销链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是反映古人类生活的重要文化遗址,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往往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盗掘地点多位于村落、田地,事后易被回填,盗掘现场的有效证据易丢失;二是盗掘者多团伙作案,按股分赃,盗掘地周边村庄人员参与者多;三是盗掘方式简单粗暴,致使文物损毁严重。如何在证据难以采集的情况下,实现案件的侦破及盗销链条的打击是案件成功办理的重中之重。
本案案发的盗掘地点位于龙泉市小梅镇大窑村的一处后山,地理位置偏远,不在监控覆盖范围,部分盗掘现场已被回填,且盗掘团伙被惊动后已逃离现场,盗掘现场的有效证据难以采集。
龙泉市院赶赴现场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对现场遗留的物品进行规范扣押,并从遗留的作案工具数量判断出系团伙作案。考虑到此类案件多为案发地周边村庄村民作案的特点,经龙泉市院与市公安局会商,确定初步将犯罪嫌疑人范围锁定在案发地周边的大窑村、大梅村。
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人员的多次努力,最终在扣押的物证上提取到人体脱落细胞,与大窑村、大梅村在国家男性Y库内的DNA进行比对,进而锁定周某某等13人盗掘团伙。大窑龙泉窑遗址内埋藏的均是古青瓷及其碎片,青瓷本身易碎,且周某某等人用铁板、锄头直接进行挖掘,盗掘方式简单粗暴,不计后果,公安机关在周某某等人住处搜查出古青瓷碎片1744公斤,以此看出大窑龙泉窑遗址的历史、文化和艺术研究价值已被严重损害。
对此,龙泉市院明确打击文物盗销链条的凌厉态势,引导公安机关查获徐某某等专门从事文物收购的商贩,以此斩断文物盗销的利益链条。对于倒卖、销赃的文物贩子,龙泉市院指导公安机关及时启动搜查程序,查获尚未倒卖的青瓷碎片112件,三级文物青瓷残件2件,切实挽回国家部分文物损失。
(二)精准界定文保员职务犯罪性质
龙泉市院在提前介入中发现,周某某等人有组织、有预谋、有分工地实施多次盗掘行为,能躲避文保员紧密的巡查绝非易事,遂引导公安机关顺势挖掘出背后文保员毛某某充当“保护伞”的问题线索。
因毛某某的犯罪性质系盗掘古文化遗址的共犯,还是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关乎后续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方向及侦查协作,龙泉市院遂与市监委、市公安协同召开案件推进会,围绕在案证据对毛某某的犯罪性质展开研讨,明确毛某某的行为更符合职务犯罪性质,由市监委进行侦查取证。
一方面,将毛某某的行为与周某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周某某等人犯意的产生与毛某某并无关联,且毛某某未具体实施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的实行行为,也未实施倒土、放哨等帮助行为。
另一方面,毛某某的行为具备职务犯罪的特征属性。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负责对大窑龙泉窑遗址的管理、保护和巡查等工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在明知周某某等人准备在大窑龙泉窑遗址内实施盗掘的情况下,没有正确履行职责,为谋取私利,多次作出不巡查的表态,导致周某某等人多次顺利实施盗掘,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准确认定盗掘次数
众所周知,盗掘古文化遗址墓葬的特殊性决定了盗掘一般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很少能一蹴而就。
龙泉市院经审查,发现以周某某等人为首的盗掘团伙,相继在大窑龙泉窑遗址的两处地点持续实施了9起盗掘事实,而本案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均发生在2021年,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盗掘次数如何认定进行规范的背景下,如何准确认定盗掘次数也是办案的难点之一。
本案不少行为人供述,对同一遗址的两处盗掘地点挖掘了好多“次”好多天,对这种情况如果按照每起认定为“1次”,本案部分行为人的次数高达“9次”,显然会导致量刑过重,也忽略了盗掘行为具有长时性、连续性的特点。
因此,龙泉市院考虑到行为人犯罪目的、行为对象、组织情况的同一性,结合盗掘行为长时性和连续性的特点,综合考量整个盗掘过程,最终未认定本案系多次盗掘。
本案办结后,2022年8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文物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刑法第328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多次盗掘”是指盗掘3次以上。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犯意,在同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本体周边一定范围内实施连续盗掘,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盗掘。
(四)宽严相济区分主从犯
在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中,“掘”是指通过各种方式使隐藏于地下、水下的文物暴露出来。
理论界的通说观点“盗掘行为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挖掘古文化遗址的行为就足以成立本罪。即本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对古文化遗址实施了挖掘的行为。
按照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也普遍坚持以本罪的实行行为,即挖掘行为认定主犯,其余倒土、放哨等行为认定为从犯的理念。
根据刑法第328条规定,本案13名被告人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窑龙泉窑遗址,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3名被告人实施了放哨行为,其余10名被告人实施了挖掘行为,按照司法惯例,应当将该10名挖掘人员认定为主犯,3名放哨人员认定为从犯。
但本案存在特殊情形,一是本案盗掘分子系古窑址所在地大窑村或邻村村民,参与人员大多文化程度较低、主观恶性较小;二是本案中个别组织者在现场实施的是放哨行为,而绝大多数参与者实施的是盗掘的实行行为。倘若如此机械认定,势必造成组织者被认定为从犯,而参与者被认定为主犯,从而导致量刑失衡。
因此,龙泉市院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量盗掘人员组织架构、参与次数、程度、行为、非法获利等因素,依据盗掘团伙成员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法益侵害程度,对其中2名组织者认定主犯,对11名参与者认定从犯,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五)溯源治理提升文物安全防护能力
龙泉市院与市文物行政部门多次召开联席会议,检视案件起因及案件过程,对巡查方式、频率等问题展开问题剖折和警示教育,并对切实提升文物安全防护能力仍是下一步文物保护工作的关键所在达成共识。
为提升“事前防范”能力推进文物安全管理高质高效,浙江省文物行政部门争取上级专项资金978万元对原有安防工程全面改造。
针对案件暴露出古文化遗址周边村民保护意识不强、内部文保员监管缺失等问题,龙泉市院深入走访遗址周边行政村,组织文物安全属地管理培训,在案发地组织公开听证,商谈文保员管理及古遗址保护举措,并向职能部门发出诉前检察建议,推动地方政府出台《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区保护补偿机制实施意见》,助推相关部门做好“人防、物防、技防”三防建设。
三、文物上下游犯罪及相关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启示
(一)深化部门协作,全链条打击文物犯罪
针对涉文物犯罪往往呈现上游盗掘,下游倒卖、销赃等产业化、链条化以及可能伴随职务犯罪等特点,检察机关应始终坚持全链条打击涉文物犯罪理念,加强与监委、公安等部门的沟通联系,推动完善协同联动的长效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可通过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联合案件会商等方式,锁定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团伙,挖掘出文物犯罪背后职务犯罪以及倒卖、销赃的文物贩子等上下游犯罪线索,有力斩断涉文物犯罪黑灰产业链。
(二)注重社会效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正如前文中提到,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往往具备盗掘地周边村庄人员参与者多的特点,此类案件的参与人员往往主观恶性较小,且多为家中主要劳动力,经济条件欠佳,“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容易引发新的社会问题。
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需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准确把握全案犯罪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量盗掘人员的参与次数和程度、行为、非法获利等因素,依据盗掘团伙成员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法益的侵害程度,准确区分主从犯,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三)能动履职监督,全方位加强源头保护
立足案件办理中发现的古窑址保护存在的社会问题,检察机关应依法能动履职,依托公开听证、行政公益诉讼、普法宣传等方式,深化村民法治意识和文物保护共识,联合公安、文物行政部门开展古窑址保护专项行动,推动地方政府出台文物保护补偿机制,妥善处理文物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关系,切实筑牢文物保护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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