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虚拟角色形象,是指创造性作品中塑造的具有个性特征的艺术形象,它通过名称、外形、经典动作、口头禅、关键短语等艺术要素,创造并非真实存在的虚拟性角色,包括人物、动物等。①虚拟角色形象是否构成作品取决于其能否符合《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的定义,即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及属于文学、艺术、科学的范畴。尽管存在争议,但司法实践中通常对满足作品条件的虚拟角色形象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光头强”是家喻户晓的卡通人物,作为虚拟角色形象其独立于影视作品《熊出没》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单独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赵三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即对其作出美术作品的认定:美术作品《光头强》和《光头强》(12幅)的主要元素为一穿马夹、戴毛帽、有胡须的男性卡通人物形象,虽然男性卡通人物随处可见,但美术作品“光头强”以男性形象为基础,通过独特的五官、别致的衣着及配饰、身体比例及线条走向,赋予该人物生动的形态和丰富的神情,使该人物具有独特的个性和不同的神韵,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②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美术作品的定义是“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光头强”角色形象符合美术作品的特征,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
虚拟角色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可以独立于影视作品之外单独享有著作权。通常意义上说,虚拟角色形象作为影视作品的元素融入影视作品之中,作为一个整体受著作权保护。但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虚拟角色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可以与影视作品相分离单独使用,因此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
所谓可以单独使用,是指虚拟角色形象的作者与影视作品的制片者可以作为两个相独立的主体,各自对自己的作品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前者对作为美术作品的虚拟角色形象行使著作权,后者的客体则是影视作品。在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与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将“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复制在其商品上,而“迪迦奥特曼”属于影视作品中角色形象,如果侵权成立,则侵犯的是“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复制权还是影视作品的复制权?影视作品的权利人能否越过角色形象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构成一个独立于影视作品的单独作品,其作者就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不能简单地或当然地推定这个单独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被控侵权商品将“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复制在其商品上,是对影视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单独使用,而非对影视作品的整体使用。上海华创公司取得的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不能仅仅依据其享有的影视作品著作权就来对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主张权利。③法院坚持角色形象作品著作权的独立性,若只是侵犯了角色形象的著作权而与影视作品无关,则只有角色形象权利人才有诉讼主体资格,影视作品权利人无权越而代之。
以词曲音乐作品为例,词曲音乐作品可以与影视作品相分离单独使用,若行为人只是侵犯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则利益受损者、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是音乐作品的权利人,使用其作品的影视作品权利人无权代替其提起诉讼。这就是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意义。虚拟角色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亦作如是解。
(汐溟,电影版权律师)
①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载《法学》2004年第10期。
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7号
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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