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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条件未发生重大恶化的抚养关系不能变更

抚养条件未发生重大恶化的抚养关系不能变更

作者: 刘德军律师 | 来源:发表于2018-09-12 18:27 被阅读0次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
  被告(上诉人)林某。
  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2005年分别生下吴宁和林玉。2006年6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吴宁由被告林某抚养教育,原告吴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双方未对女儿林玉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支付明确约定。
  原告诉称:1.原、被告离婚时因考虑到两个女儿年幼,暂由被告照料更为合适,遂同意被告的请求,每月支付5000元作为抚养费。因次女年仅半岁未取名及上报户口,双方为尽快办妥离婚手续,遂在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长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为止。双方均口头同意和认可每月5000元是两个女儿共同享受的,并非长女独享。2.离婚时,被告向其隐瞒次女系被告与第三者所生,其对此完全不知情,导致作出同意长女由被告抚养的错误意思表示。现被告承认次女系其与第三者所生,导致原来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来抚养长女的前提条件已经变更。按当时福州市的生活水平,抚养一个2岁多的小孩,每月1500元已足够,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系抚养两个小孩的费用。3.被告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及违背社会道德,与他人私生子女,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其没有义务抚养被告与他人私生的子女,因此自2006年11月起其只向被告支付长女的抚养费1500元。于是被告阻挠其探视小孩,使女儿享受不到父爱,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原告的合法权益。4.被告已承认其与第三者私生小孩,现在被告与两个女儿生活在一起,而自己未再婚,也已年届45岁,以后难再生育子女。且经济收入良好,有大学文化,完全能够有能力抚养婚生女。综上,无论从法律和社会公德,还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原告的人格尊严,请求法院变更婚生女吴宁的抚养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到小孩18周岁为止。
  【审判】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javascript:SLC(7705,0))》(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第(3)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原告无其他子女,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吴宁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至于原告提出抚养费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遂判决: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的婚生女吴宁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
  宣判后,被告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上诉人吴某离婚时,与上诉人林某就婚生女吴宁抚养权问题达成协议,同意吴宁由林某携带抚养,合情、合理、合法,无论其当时是否知道林玉非其亲生,对吴宁抚养权的安排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意见》第3条列举了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予优先考虑的四种情形,其中第(2)项规定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和第(3)项规定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情形的,可予优先考虑。第(2)项是基于子女利益考虑,第(3)项是基于父母利益考虑,根据审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首先考虑有无第(2)项情形。《意见》第16条列举的变更抚养关系的四种情形,都是基于子女利益考虑。吴宁自小由林某携带,离婚后抚养至今,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现正接受小学教育,在其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吴某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抚养能力下降、抚养条件恶化,不具备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故其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审理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离婚(或抚养权纠纷)诉讼中,父母成为矛盾冲突的双方当事人,首先考虑的是双方各自的利益,未成年子女从被保护对象成了双方的累赘或争夺的对象,其权益往往被置于次要地位。无论是离婚诉讼中的抚养权纠纷还是离婚后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父母双方多数矛盾较大、积怨较深,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纠纷时应该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才能应对纷繁复杂的纠纷情形,做出正确的判断。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理抚养关系纠纷应遵循的原则。审理抚养关系纠纷主要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此,《意见》进行了细化,但由于缺乏审理子女抚养问题原则的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仍存分歧。通过分析不难看出,上述规定包含了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如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都体现了以子女权益为重这一原则。但《意见》明确了审理子女抚养问题要遵循的原则,即围绕是否有利于子女利益这一中心。
  因此,审理抚养关系纠纷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二、审理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应考虑的因素
  如何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就是要以子女利益为本位,围绕是否有利于子女利益这一中心,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
  《意见》对子女抚养问题常见情况的处理作了规定,既规定了离婚诉讼过程中抚养关系的处理规则(单纯涉及抚养关系不含抚养费的规定在第1-6条和第20条),也规定了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的处理规则(第16条、第17条)。其中大部分条款(针对变更抚养关系)是以子女利益为本位,体现了婚姻法根据子女的权益和《意见》确立的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
  审判实践中,法官应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并考虑以下具体因素:
  1.未成年子女本人的意愿。在决定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归属时,首先应该尊重未成年子女的选择权,这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因素。在一般情况下,既使夫妻能够达成抚养协议也不得违背子女的意愿。《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意见。”但由于现在的孩子比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孩子更早懂事和成熟,对10周岁以下(特别是已经上小学)的未成年人意见也应给予充分重视。
  2.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包括抚养人的生理、心理状态、教育程度、行为习惯(如有无赌博、吸毒及虐待子女等不良行为)等自身条件和固定的住所、稳定的经济收入以及能否为子女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等生活条件。
  3.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状况。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状况主要指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性别、性格和生活习性等,如《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除有特殊情况外,一般随母方生活。”这一规定主要考虑子女的年龄因素,对于特殊情况应限定在随母生活明显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官不应随意解释。
  4.父母抚养子女的意愿。一般情况下,有较强抚养子女意愿的一方,会更积极地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更好地照顾子女的生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5.子女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如果离婚前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子女跟随一方生活已经成为一种习惯,并且对子女以后的成长没有不利影响的,应尽量保持其生活环境的稳定和连续。《意见》第3条第(2)项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就是考虑子女生活环境的稳定。因此,离婚后除非子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或抚养子女一方抚养条件和子女生活环境发生严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变化,否则不应变更抚养关系。
  6.共同生活第三人的情况。与父母共同生活的第三人(主要包括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继父母)对子女的态度,将对其生活产生较大影响。如果第三人喜欢并且愿意协助照顾该子女,不仅可以使其享受生活上的便利,而且还可以享受到父母以外长辈爱的温暖,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或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而予以考虑。
  (作者单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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