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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还是“劳务外包”?我来做简单的梳理~

“劳务派遣”,还是“劳务外包”?我来做简单的梳理~

作者: 木槿麟麟 | 来源:发表于2017-05-25 22:12 被阅读0次


    大家好,我是一前进的小汪HR…                                  曾经无数个夜晚,幻想着有一天可以成为一大V~   哈哈哈,快醒醒吧...路漫漫其修远兮!!!

            下面切入正题,小汪我第一次写文章,请大家就当段子读完,给点建议,么么哒!!!


    劳动派遣与劳务外包有哪些联系与区别呢?下面让我来讲一讲······

    当企业需要规避用工风险、节约企业成本、灵活用工时,那么就会出现劳务派遣与劳务外包!弄清楚二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对于我们日后的工作会有很大帮助!

    首先我们先来认识一下它们:

    劳务派遣又称人力派遣、人才租赁、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雇员租赁,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一笔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之间,要派企业向劳务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劳务派遣机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劳务外包现在对于企业而言,有一种省心的人事管理方法,就是把人事管理的部分或全部工作外包给一个服务机构来完成,叫做劳务外包。外包后,使管理者能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去。

    劳务派遣与劳务外包的联系:

    1、二者作为两种被企业采用的用工形式,一方面为企业带来用工便利,同时涉及用工单位、派遣单位(外包单位)及劳动者三方主体;

    2、用人单位(发包单位)都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单位(外包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派遣与劳务外包的区别:

    1、目的不同:劳务派遣以获取劳动力为目的;劳务外包以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标。

    2、法律关系不同:

    1)劳务派遣适用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为民事法律关系,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为民事合同,则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劳务派遣协议,无需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

    2)劳务外包适用于《合同法》:发包单位之与承包单位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3、主体不一致:劳务外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实体;劳务派遣单位必须是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设立的法人实体。

    4、管理责任主体不同:劳务派遣用人单位对派遣员工进行管理;劳务外包由发包单位委托的承包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发包单位不参与管理。

    5、费用支付方式不同:劳务派遣依照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派遣人数、工资标准进行结算、遵守同工同酬要求;劳务外包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量进行结算。

    6、违约责任不同:劳务派遣根据劳务派遣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劳务外包根据劳务外包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在实践中,劳务派遣与劳务外包容易产生混淆。劳议动者在履职过程中一旦发生侵权纠纷,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就会成为该类案件的难点问题。下面为大家分享一案例,更真实的感受与体会!

    【案 情】(案例来自于网络,摘录)

    原告(被上诉人):程某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上海KD企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J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2年5月31日,刘某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的上海KD企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D公司”)门口担任保安值班期间,程某因琐事激惹刘某并与之发生冲突。后刘某手持钢管追打已逃跑的程某,击中其头部,造成程某因外伤所致重型­脑损伤等。随后,程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期间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2106.72元、辅助器具(轮椅)购置费605.40元。经鉴定,程某构成重伤。

    刘某系上海JU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U公司”)员工,JU公司与KD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刘某被派遣至KD公司担任保安工作。

    程某遂以健康权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JU公司、KD公司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 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JU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KD公司与JU公司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能够证明刘某与JU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其与KD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在劳务派遣期间,因被派遣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方即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方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案发时,刘某是由JU公司派遣至KD公司,为其执行保安工作任务,刘某是在阻止程某摆弄路障时与其发生冲突,故其行为仍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属于履职行为的延伸,应由接受劳务派遣方即KD公司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刘某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JU公司在选派刘某的过程中,未能尽到足够的教育、培训和管理职责,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KD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JU公司作为刘某的派遣单位,在派遣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在20%的范围内补充责任。

    一审判决后,KD公司、JU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用人单位派出该员工,使其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以完成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结合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而劳务外包是指企业将其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发包给相关机构,由该机构自行安排人员按照发包企业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工作。本案中,根据KD公司与JU公司订立保安服务合同以及JU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每周会议记录,可以证明KD公司委托JU公司对KD公司厂区提供保安服务,JU公司享有对劳动者和劳动生产的管理权,掌握对劳动及生产过程的管理控制,直接对厂区保安进行指挥、监督和管理。而KD公司不直接参与厂区保安的管理,不对厂区保安实施指挥、控制,也并不直接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显然,刘某、KD公司、JU公司三者之间不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刘某与JU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KD公司、JU公司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而刘某与KD公司不构成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与程某发生纠纷致程某受伤,鉴于刘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该赔偿责任应由用工单位即JU公司承担。刘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准许。

    另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2013)嘉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程某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JU公司的责任,故JU公司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某、KD公司、JU公司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及确定的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显属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JU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刘某与JU公司,KD公司三方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是劳务派遣还是劳务外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外包单位)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责任主体及责任归则原则均不相同。二、劳务派遣与劳务外包的区别与联系。

    小伙伴们,可以回想前文梳理,结合本案例好好体会一下哦~

    本文仅是小汪的知识点梳理,不到位之处,请大家多多提意见,么么哒~~~

    快来鼓励我努力成长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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