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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作者: 管東平律師 | 来源:发表于2017-05-31 07:54 被阅读1725次

    来源于“广东执行微信公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  (2017年5月)

    问题一:对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或者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后,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应当通过何种程序救济?

    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主要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亦应赋予申请执行人法律救济途径。此种救济以直接申请复议为最佳。

    问题二: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处理意见: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主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因此,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查封法院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执行的标的执行,轮候查封法院不能受理该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应当向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果对同一执行标的查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均受理该案外人异议,违反禁止重复起诉的原则,造成重复异议,且不同执行法院之间对同一案外人就同一执行标的以相同理由所提执行异议,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问题三:被执行人是法人时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财产分配的,是否可以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是否可以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和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处理意见:被执行人是法人时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财产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提出分配方案异议、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财产分配时,也可以制作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分配方案虽然在财产分配顺序上不同,但应当赋予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同样的救济权利。因此,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是法人的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提出分配方案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程序性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异议、复议的规定处理;对于实体性异议,按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处理。

    问题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销案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期限如何确定?

    处理意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销案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作出该执行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执行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告知提出异议的期限。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销案等结案措施属于终结执行行为,因此对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销案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的也应当适用上述批复意见。

    问题五: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作出的驳回申诉的裁定、通知,是否允许申诉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

    处理意见: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诉的裁定、通知,当事人不得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其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主要理由:在执行监督程序中,驳回申诉的处理结果没有改变申诉人要求撤销或者变更的原执行行为,也没有作出新的执行行为,其实质是一种执行审查行为,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如果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等于对同一执行行为重复提出异议、复议,并导致执行异议、复议、执行监督程序的反复循环适用。

    问题六: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或变更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或者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当事人不服的,通过何种程序予以救济?

    处理意见: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或变更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主要理由: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或变更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新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对该撤销或变更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按照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对此不服的,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但可以提出申诉,由上级法院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

    问题七: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申请执行监督的,能否参照再审申请期限予以时间限制?

    处理意见:对执行监督申请期限进行限制没有法律依据。

    主要理由: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过申诉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期限予以规定,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随时提出申诉申请执行监督。如果参照适用再审申请的六个月期限,系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的重大限制,没有法律依据。

    问题八: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诉启动的执行监督案件,是对案件所有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还是只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

    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在执行监督案件办理中应当主要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但在执行监督中发现其他执行行为存在错误、影响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依法纠正。

    主要理由:根据民事诉讼程序“不告不理”“当事人主义”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诉启动的执行监督案件审查范围原则上应当主要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作超出申诉请求范围的扩大审查。如果执行监督一律进行全案审查,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同时,执行监督既有司法审查的属性,也有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行政管理属性。因此,在针对申诉请求进行审查的同时发现其他执行行为存在错误、影响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对存在错误的其他执行行为一并审查纠正。

    问题九:首次拍卖流拍后,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是否可以不再重新评估而再行拍卖?

    处理意见:除非有证据表明在首次拍卖流拍后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拍卖标的物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否则可以不再重新评估,直接进行再行拍卖,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

    主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再行拍卖的保留价是根据前次保留价确定,而非根据评估价确定。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再行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评估的功能在于辅助确定拍卖保留价,避免因拍卖价格过低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拍卖成交价才能最终客观反映标的物的实际市场价值。除非有证据表明在首次拍卖流拍后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对拍卖标的物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否则即使原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也可以不再重新评估,直接再行拍卖。

    问题十:委托拍卖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流拍,网络拍卖的财产经两次拍卖流拍,不能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能否重新拍卖?

    处理意见:委托拍卖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流拍,网络拍卖的财产经两次拍卖流拍,不能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委托评估、拍卖。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款规定的‘其他执行措施’,可以包括强制管理,以及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据此,委托拍卖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流拍,不能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非必须立即解除查封、冻结措施。同理,委托拍卖的动产及网络拍卖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过两次拍卖流拍后,不能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也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非必须立即解除查封、冻结措施。

    问题十一: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后,是否还需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处理意见: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后,不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民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而非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系对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不履行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竞合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不适用于对判决的执行。因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就不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失信被执行人员:赖锦坤  440527197301250814    

    执行案号:(2016)粤5281执43号 

    管东平律师联系电话(微信):15800003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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