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法律
民法通则
民事诉讼法
专利法
11.2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59.2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60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法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2013/2015)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2008)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判定和假冒专利行为认定指南(试行)(2014)
外观设计权保护范围确定
基本概念
专利法2.4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59.2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是关于具体产品的外观设计,其载体应当是产品,并且应当是适于工业应用的产品。具有够复现性的,农产品,艺术品不包括在内。
成套产品-茶杯、茶碗;
两件以上,同一个大类,套件各自有使用价值,成套也有使用价值,成套获得专利的,被控产品落入其中一个产品保护范围的,构成侵权
组件产品
作为一件产品来对外,所有组件囊括在内才能判断侵权
组装关系唯一:带底座的加热壶
不唯一:不同插件组成的玩具,乐高玩具
无组装关系:扑克牌
变化状态产品
沙发床、梯椅
作为一件产品来看待
相似外观设计
同一产品的其他相似设计
基于同一外观设计构思,设计出多项相似外观设计的产品,不能超过十件
GUI
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子产品
电子产品、手机、电脑
形状图案色彩
形状、图案和色彩是构成外观设计内容的三要素。六种类型。
单纯形状,不会保护图案和色彩
单纯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花布
形状+图案
形状+色彩
图案+色彩
图案+色彩+形状
图片或照片
授权公告文本的图片或照片
简要说明
新专利法-必须有简要说明
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可以解释,尤其是GUI类产品的简要说明,可以明确保护范围,动态变化状态
设计要点
简要说明下的子项,相对现有设计而言的创新点,实际仅起到参考作用
申请文本、授权公告文本(侵权判定的依据)
确定保护范围的基本规则
以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为准
涉案专利仅仅为门把手,使用状态的连接机构不作为权利要求考虑
简要说明的作用
明确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里明确说明
难以确定图形用户界面客体类型
从产品名称和视图中,难以确定音响表面麦克风图案是桌面壁纸、还是与人机交互和实现产品功能有关的图形用户界面,应在简要说明中进行说明:
音响表面的麦克风图案为图形用户界面,点击麦克风图案可启动录音功能。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录音功能的话,不构成落入保护范围
难以确定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区域
从视图中难以确定该部位是手机的机身上的操作键,还是图形用户界面的一部分,此时需要在简要说明中对图形用户界面的区域作出说明。
难以确定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变化趋势
从视图中难以确定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变化趋势,应在简要说明中进行说明:主视图的界面向左滑动呈现出变化状态图1,向右滑动呈现出变化状态图2。
视图与简要说明出现矛盾时
简要说明: 产品名称是婴幼儿浴帽,用于婴幼儿洗浴时戴,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和后视图,主视图是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本产品视为平面产品,省略其他视图。当简要说明与视图表达不一致时,应当以视图为准。
对外观设计应当做整体性理解
未显示后视图,但仍然按照六个面的立体盒确定权利要求
排除不受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
产品的内部结构;产品的功能效果;字音、字义(没有排除字形,字形仍然可以被保护)
照片视图中明显不属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内容
反光,不是白色条带,不属于要保护的内容
仅保护塑身裤,不包括模特
视图之间存在矛盾或存在视图错误
如果各视图之间不对应或出现矛盾,不能清楚显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以致无法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来确认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当事人均不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驳回权利人的侵权纠纷调处请求。
如果视图错误仅为明显笔误、局部细小瑕疵或者可以通过其他视图毫无疑义地确定专利保护对象的,则可依据视图显示的正确内容确认专利的保护范围。
如何确定它的保护范围?组件产品还是相似设计
权利人认为所谓“组件1/2/3”不是组件产品,而是相似设计。
合议组认为是相似设计,相当于有三个专利可以单独进行侵权判定,但同时要承担较大的无效的风险。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标准
09司法解释第8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仅限相同或相种类产品,不能跨类对比
仅单独对比,不能组合对比
设计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或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区别)
判断主体
应当是外观设计专利相关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谓“一般消费者”,是一种法律上拟制的“人”,他不具有创新设计能力,不是现实生活中的某类具体人群,他会考虑涉案专利产品及其各部分零部件在产品的使用中对外观设计的影响,不同种类产品具有不同的一般消费者,一般消费者应当具有如下的特点或能力:
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及其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惯常设计);
对外观设计产品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能够获知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
路灯为例
了解路灯产品之前所有现有设计状况的所有“人”,都是一般消费者。
判断客体
以涉案专利“车架”为对比对象,进行比对。
假设不保护色彩,涉案专利形状+图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图案,就是区别,图案对二者视觉效果影响有多大。专利没有明确要求保护色彩,不比对色彩。
涉案专利仅仅是形状,被控侵权产品为形状+图案+色彩,这时的对比不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色彩和图案。
产品种类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首先要判断相关产品在种类上是否相同或者相近,其判断依据是产品的用途。
当产品的种类既不相同也不相近时,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形态( 形状、图案、色彩) 与专利相同或近似,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相同种类的产品是指产品用途完全相同。(机械表、电子表)
相近种类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当产品具有多种用途时,如果其中部分用途相同,即使其他用途不同,二者也属于相近种类产品。(换气扇、空调扇)(手表、带MP3的手表)(镜子、汽车后视镜)
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用途完全不同的,不属于同种类,不构成侵权
产品用途的确定:
1.国际外观设计分类号
2.简要说明
3.产品图片或照片
相同或者近似判断
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有: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创新性的区别的权重比没有创新性的区别权重大。
相同或近似判断方式
直接观察;单独对比;比较产品外观的视觉效果;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产品种类与涉案专利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素(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相同。
尺寸不考虑,属于相同
不考虑内部构造原理,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裸图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相近似
基本概念
在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情况下,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设计内容的设计要素(形状、图案、色彩) 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设计要素的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二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判断区别点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时,需要根据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区别点所在的部位是否易见,区别点是否为局部细微差异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关于使用状态易观察部位
底部排气孔的不同,不易被观察差异权重较小
背面的设计,依靠透明材质,起到了引人注目的效果,属于容易关注的部位
茶杯底部的创新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大
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又称设计自由度,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即当产品的实用功能、类型和材质等已经确定时,产品的外观形式在客观条件的制约下所允许变化的范围。
影响设计空间的因素
自身功能限定;现有生产工艺技术水平;现有设计情况;经济成本、社会观念等。
设计空间对外观设计判断的影响
整体产品: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领域,由于创作自由度较大,该外观设计丰富多彩,“一般消费者”容易忽略局部细微的设计差别。相反,在设计空间受到很大限制的领域,由于创作自由度较小,外观设计必然存在较多趋同之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小的产品,对其变化程度相对放宽(降低),相反则要求相对更大变化才能授权;
对于同一产品设计的不同部分,设计空间较大的部分更容易受关注,对整体影响大;相反,设计空间较小的部分不容易受关注。
设计受到设计空间限制的部分,其设计可能趋同或通用的几种形式,则该部分不会受关注,影响小,其他部分影响大。
设计空间与惯常设计
随着社会发展,产品设计空间出现突破,从而产生显著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独特设计超前的概念设计。大屏手机时代,设计空间越来越小,细微差别影响。
车轮案
车轮对比图
相同点:均由轮辋、辐条、轮毂组成,五根辐条呈逆时针旋转状分布。
不同点:本专利的辐条两侧平直,在先设计的辐条两侧略带弧度。
专利复审委员会
圆形轮辋属惯常设计,辐条的形状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辐条与在先设计辐条的弧度相差不大,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一中院、高院
摩托车车轮受其功能限制,外观变化的空间有限。上述区别在设计空间有限的车轮产品上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最高院
摩托车车轮受其功能限制的情况下,辐条的设计只要符合受力平衡的要求,仍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形状,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作用较小。
现有设计状况:(I)反映了产品功能和技术条件对车轮的限制;(II)车轮轮辐形状、数量可以变化,并且给出了辐条或弯或直的大量现有设计。
具体判例
剪刀
剪刀图
1、相同点: 刀头部分形状;手柄部分形状;每个手柄的握持孔都具有内圈部分,内圈部分的两端都有弧形的凹槽,且每个凹槽的中部都有弧形的通孔。
2、不同点
1)手柄部分的内圈的形状略有不同;2)手柄的相靠部分的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靠部分沿中心线凸出,本专利的为圆滑的设计。3)本专利旋转轴部分具有圆形的、具有图形的装饰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圆形设计无图案。
先查看现有设计,确定设计空间
剪刀头和手柄的设计空间较大,手柄细节影响较小,落入保护范围
乘用房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号:(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3号、(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0019号
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系以美国“福特E350型”汽车作为原型车进行设计改装后取得。故起诉请求:判令天津世之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及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汽车,按实际销售所得利润赔偿经济损失。
涉案专利,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了上海申昱公司制造的车辆
天津一中院
1、从两车的前部主视图看,被控房车的前保险杠下部加装了一圈塑料挡板,在塑料挡板两侧各有一个圆形大灯和长方形小灯,在散热器处有多条横向网格金属条,但上海星客特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房车没有上述装饰;2、从两车的左视图和右视图看,被控房车与上海星客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房车的两侧车窗大小、形状、数量均不相同;3、从两车的后视图看,被控房车顶部有一条细长的刹车灯,但上海星客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房车没有;4、从两车的俯视图看,被控房车在车顶的尾部有形似圆形卫星天线的装饰,但上海星客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房车没有。故通过上述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无论是多处具体部位,还是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实质差异,不构成近似,即被控房车的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上诉理由
首先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第二、应重点考察产品正常使用时相对于其他部位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第三,应重点考察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特征。
而原审法院在没有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所有相同或相似特征的基础上,仅以极个别的“前保险杠下”、“后视顶部”这些根本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细微处进行差异对比来代替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在实际比对方式上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在审判思路上过于强化现有设计部分的特征所带来的影响,事实上任何外观设计都是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所做的创新和改变,当被授予新的专利权后,其整体已作为一项新的权利诞生,保护的范围是外观设计的整体,在比对时应以此为基础,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1、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形以及长宽高比例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2、涉案专利产品具有显著视觉效果影响的特征是一个加高顶的“庞克头”,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此最具影响的设计特征上完全一模一样;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车身彩条上也及其相近似;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后视图的视觉效果上也几乎是一模一样,所有的布局和图案都是一一对应,且具有突出视觉效果的爬梯更是完全一致;5、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轮胎外观从尺寸比例到钢圈及轮胎花纹都是一样的;6、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气管、礼宾灯及车辆裙边灯其他部位都是按照涉案专利产品改造的,视觉效果一致。
改装前车辆视图
上海星客特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产品改装前的原型车照片,认为涉案专利与原型车存在明显区别。
天津高院
争议焦点:
一、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是否落入保护范围;三、行为是否侵害专利权;四、法律责任。
比对思路
比对
区别点
1、关于主视图体现的区别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散热器格栅中的散热网是由横向排列的金属条组成,散热网的金属条没有散热器格栅横向和纵向的金属条宽,虽然填充在散热器格栅的镂空部位中,但是从整体上依然可以清晰地看出散热器格栅被横向和纵向金属条所分割的镂空部位,因此能够对一般消费者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的还是两者由散热器格栅中横向和纵向的金属条及其镂空部位所呈现相同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前保险杠下带有两个矩形车灯且中部镂空开孔较大的裙边,从主视图看裙边是安装在车辆保险杠之下,处于车辆底部,从一般消费者正常观察的角度来看,前保险杠下的裙边不易引起注意,该处所体现的区别设计特征较其整体造型而言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2、关于后视图体现的区别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在梯形顶部安装有导流罩,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没有导流罩。被诉侵权设计的导流罩相对梯形车顶来说其尺寸较小,并未在梯形车顶上造成突出的视觉效果,而且导流罩安装在车顶的上方,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高度均在两米以上,从一般消费者正常观察的角度来看,导流罩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3、关于左视图体现的区别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车辆前门车窗以及后面梯形大车窗和平行四边形小车窗均为原型车固有,且上述车窗外观设计与200730000749.7号专利相同,同时梯形、平行四边形是车窗司空见惯的形状,这些车窗外观属于房车这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手法。被诉侵权设计的车辆侧门虽然为一个车门,其上为一个矩形大车窗,但是这种设计方式在房车以及同类的车辆中较为常见。作为汽车领域中司空见惯的设计方式,被诉侵权设计的车窗和车门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4、关于右视图体现的区别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前门车窗以及后面矩形大车窗、一个梯形大车窗和平行四边形小车窗,均为原型车固有,且上述车窗外观设计已被在先设计公开,同时矩形、梯形、平行四边形是车窗司空见惯的形状,这些车窗外观属于房车这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手法。与左视图中被诉侵权设计的车窗同样作为汽车领域中司空见惯的设计方式,被诉侵权设计的车窗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5、关于俯视图体现的区别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在车辆尾部有一个凸起的圆形装饰,但是该圆形装饰安装在车辆的顶部,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车高度均在两米以上,且该凸起的圆形装饰直径与凸起的高度较小,并被安置在车辆尾部车顶中间部位,一般消费者处在正常观察状态时,不易看到该凸起的圆形装饰,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6、关于在车辆尾部长度上,被诉侵权设计略长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尾部虽然略长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但是这一区别设计特征并未造成被诉侵权设计在车身轮廓上的显著变化,在整体上两者的车身轮廓依然是相同的情况下,这一差异属于细微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综上,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分别属于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分,或同类产品中常见的设计方式,或车辆改装前固有的特征,加之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观察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时,不会注意两者之间的较小区别,因此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影响较小。
相同点
涉案专利创新部分体现的设计特征有散热器格栅、两个支臂的后视镜、车辆前大灯形状、两侧车窗形状、后门脚踏平台,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点在于上述创新部分中的散热器格栅、两个支臂的后视镜、车辆前大灯形状、后门脚踏平台。
除此之外两者的相同之处还在于车身的整体轮廓、前风挡玻璃、前保险杠、两侧前门以及车窗形状、呈“庞克头”造型的加高车顶及其中间的玻璃装饰、车轮拱板靠近车轮处的裙边、两侧前车门下沿裙边以及脚踏板、车辆中部下沿裙边以及车辆侧门下沿脚踏板、后翼子板靠近车轮处裙边、车辆尾部后车门以及车窗形状、车辆扶梯以及高位刹车灯和矩形车尾组合灯,这些设计特征均体现在涉案专利的主视部分和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的部位。
通常情况下,产品外观设计的主视部分、创新部分以及容易被观察的部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设计特征均体现在这些部分和部位上,因此在两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的情况下,两者相同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影响更大。
结论
本案中的一般消费者在对涉案专利产品——房车设计改装前后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常识性了解,通晓相关房车的外观设计状况的情况下,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在比较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时,创新部分、主视部分以及容易观察的部位所体现的相同设计特征,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突出的视觉冲击力,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造成的显著影响更大,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爱专利无效
北京诺优傲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了4次专利无效申请,使用了福特E250型号,车架号证明生产公开在先,认为二者近似,专利被无效(经过两次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涉案专利系汽车外观设计,不仅包括汽车的基本外形轮廓以及各部分的相互比例关系,还包括汽车的前面、侧面、后面、顶部等,一般消费者对于其使用时可以观察的各面均会予以关注,因此,应当予以全面观察。在综合判断时,应当权衡各部分对汽车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本案涉案专利为经过改装的房车外观设计,而对比设计亦为福特品牌房车的改装车辆,结合前述生效的19号判决查明事实可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福特原型车进行改造的设计特征集中于汽车正面保险杠、格栅、大灯以及车头至车尾的庞克头设计,汽车侧面裙边、脚踏板以及车辆后部扶梯的设计,上述部位的设计特征构成对原有车辆的改装,形成新的视觉效果,因此上述部位的设计特征的变化,会更多的引起此类汽车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汽车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较大的影响。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虽然二者的格栅的边框轮廓及粗细程度不同,但格栅形状基本分为三部分,中部均为矩形,中部的格栅内均设有两条横向条形格栅,且从格栅与前大灯的位置看,前大灯均与格栅相连,形成方正、横直的效果。因此,上述格栅中部金属条以及左、右两侧形状的差别在整体所占的比例较小,属于对于容易改进的部位作出的局部设计;二者前保险杠均采用了前凸的设计,对比设计仅在保险杠下部具有三条长度相等的矩形镂空,该位置靠近车辆下部,属于相对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后视镜连杆的不同,由于后视镜基本形状相同,仅存在连接杆的数量不同,这一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感受的影响不明显。引擎盖表面的平滑或者凹陷设计,在视图中属于消费者需要特别关注才能注意到的位置,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上述汽车正脸中存在的差别或属于局部的差别,或属于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或需要一般消费者施以特别的关注、反复比对才能区别开来,均没有产生突出、醒目和较强的视觉冲击力,因此,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关于左、右视图体现的区别设计特征,区别仅在于对比设计在车身周围的裙边处设有金属镶边,上述金属镶边位于车辆下部,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度较低,且从车辆整体的外形看,镶边的设计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影响。
关于车身长度,虽然对比设计因照片拍摄角度,无法直接对其车身长度进行测算,但被诉裁定从车辆侧面照片及车辆窗户位置等关系判断出车辆左右视图中车门、车窗的数量及基本形状,并无不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车辆长度的设计特征并未造成车身轮廓的显著变化,在二者为类似车型的情况下,车身轮廓基本相同,因此车身长度属于细微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涉案专利体现改造的设计特征有庞克头、散热器格栅、两个支臂的后视镜、车辆前大灯形状、两侧踏板、车窗形状、后门脚踏平台,后门扶梯;而对比设计同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亦包括庞克头、两侧车窗形状、两侧及脚踏,后门扶梯,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的特征体现在车辆顶部、中部和后部位置上,上述位置均为涉案专利的主视部分和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的部位,且上述相同的设计特征均系体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创新改造的车辆部位。二者相同的设计特征,无论从改装车辆整体设计特征中的数量还是在一般消费者关注部位所占位置及比例看,均对整体的外观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在前述认定两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的情况下,两者相同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中的影响更大。
结合前述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相同的设计特征对整体的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因此,在二者的车身整体设计风格、轮廓形状、组成部件之间的相互间比例关系等相同或相近,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前提下,汽车正面若干部位的细微差别组合也不会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不能给一般消费者带来实质性差异。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
确权、侵权和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关系
1、侵权诉讼;2、无效程序;3、侵权程序中的现有设计抗辩
专利产品和上述三个程序无关,侵权诉讼以授权公告文本,完全一致的,专利产品可以作为参考,不一致的,不能作为参考。
Q&A
耳机和充电收纳盒应当按照组件产品还是套件产品
建议申请为两个外观设计,不同种类,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权。组件申请,是一件产品,不容易打侵权。套件产品,两者需要有相同的设计构思。
熨斗的熨烫面展示给客户看的,底部的区别会不会增加底部视觉效果的权重
是的。和杯子的例子一样。
侵权诉讼中,主张现在技术抗辩时,被告列举了多个现有技术,法院是应该都考虑还是只选择考虑一个现有技术?
法院应当将现有设计逐一与涉案专利对比,不能组合进行对比
2.外观设计无效时,如果找到的对比文件都是网络证据,需要多少个网络证据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数量不是关键,政府公信力比较强的证据,一个就够了,相应的论坛性质的,用户可以改变数据的网站,数量大不一定能够佐证。
讲者
裁判文书
(2014)津高民三终...3504.doc49.6KB
北京诺优傲通科技发...决书.docx91.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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