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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之深度

最高法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之深度

作者: 曾先锋 | 来源:发表于2019-03-12 19:00 被阅读0次

    一、条文内容: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内容拆分

    (一)在执行过程中(介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与终结之间)

    1.    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与终结

    (1)  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

    ① 执行程序的启动一般情况下是依申请的,即取得执行依据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的立案机构递交申请执行书及相关材料,使得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但特殊情况下法院也会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即移送执行[1]。如法律文书中取得权益的一方是国家、当事人缺乏相应的申请执行能力或不会主动申请执行等等。

    ② 申请执行的时效为两年,但特殊情况下为一年或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2])。

    ③ 申请执行的时间以申请执行人第一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的时间为准。只要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审查的时间不影响其申请执行的法律效力。(2018)粤执复2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2)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

    ① 终结执行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十四条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 执行完毕;

    (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 终结执行;

    (四) 销案;

    (五) 不予执行;

    (六) 驳回申请

    笔者个人认为,执行程序的终结不等于终结执行,终结执行仅仅是执行程序终结的一种方式,除此以外还包括执行完毕。至于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能够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笔者尚无法确定。

    (二)申请执行人

    即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一方。至于法律文书确认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又无法抵消的情况下,双方是否均可申请执行笔者尚无法确定。

    (三)继承人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遗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多人,可见,严格意义上的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员。法定继承中的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继承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继承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受遗赠人是否在此范围内,笔者暂无法确定。

    (四)权利承受人

    ① 此处的权利承受人一般指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债权受让人)。

    ② 权利承受人的定义:指一方当事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后,依照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并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受自己在合同上的地位,享受权利并负担义务。

    ③ 如果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即转让债权,可以理解为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即债权受让人成为申请执行人,该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可以通过立案审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第34号指导案例:最高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执复字第26号裁定书,裁判要点: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做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该指导案例使得处置不良债权的效率有所提高。

    (五)变更追加当事人

    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如下是百度百科对19条内容的解读:

    1、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制裁决定书,包括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决定书和民事制裁决定书。

    2、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因为这类案件的执行权利人一般缺乏自我保护能力,不便申请执行,而不执行,又会使其难以甚至无法维持生活。

    3、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这类案件中,有的没有执行权利人,如刑事判决中的没收财产、罚金、追缴财产上交国库;即使有执行权利人,也不宜由其申请执行。对这类案件的移送执行,既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又是人民法院的职责。

    4、公益诉讼裁判。

    2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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