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3年骆禄峰因与杨可荣、杜英芳、楼冬民、吕前锋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当地仲裁委,判决被告杨可荣、杜英芳向骆禄峰偿还借款314万元。
2013年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原告骆禄峰申请,查封了杨可荣、杜英芳享有义乌小商品某商位使用权。
2011年11月原告叶汉勇与杨可荣、杜英芳签署《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商位使用权转让价格400万元,预付380万元,待办理商位使用权过户手续后,再付余款20万元。应于2011年年底办妥过户手续。叶汉勇支付了转让价款380万元。
2014年原告就查封诉争商位使用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之后,原告以该商位已由其买受并实际占用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封。
据查,2013年9月,商位所有权人小商品集团公司与被告杜英芳续签《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将该商位提供给杜英芳使用,期限三年,年费约3万元。同时约定,商位使用权未经小商品城集团同意不得擅自转让、转租。因故确需向第三方转让、转租的,须按《合同法》和《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使用权转让、转租管理规定》向小商品城集团提出申请,经小商品城集团同意后方可转让、转租
原告主要观点(诉求)
1、原告已其支付380万元价款并实际占用商位为由,认为对该商位的使用权为用益用权,以“实际交付使用”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其有权要求杜英芳、杨可荣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应在其支付全部余款的情况下裁定解除查封。
裁判旨意:
1、物权法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对讼争之商位不属于用益物权。案涉商位所有权属小商品集团公司,杜英芳只是对商位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使用权。原告与杜英芳签署的《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虽然形式具备买卖合同某些特征,实际上属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
2、原告对案涉商位不享有物权,其为普通债权,不能优于骆禄峰对杜英芳的债权受偿。故原告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查封行为。
最终判决原告执行异议不成立。
案例启示:
虽然商铺使用权没有法定的权属证照,但商铺(房屋)租赁使用权仍属财产权益的一种,如执行人愿意接受的话,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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