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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偿,需要参考鉴定结论中的损伤参与度吗?

交强险赔偿,需要参考鉴定结论中的损伤参与度吗?

作者: 栖霞岭 | 来源:发表于2022-11-29 22:54 被阅读0次

案例参考

        2014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孔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通警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1号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原告颈椎方面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以35%为宜。对此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赔偿应根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1号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的参与度对原告损失做相应扣减。原、被告双方对此争执不下,后原告向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

        在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时,是否应根据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的参与度对原告损失做相应扣减?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具有以下三种特殊属性。

        第一,交强险的社会保障性。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而具有基本安定社会保障功能,这是对我国交强险的功能定位;

        第二,交强险赔偿的法定性,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精神,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

        第三,交强险责任的分离性,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交强险的赔偿并非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主要依据,即在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可以抗辩事由,这就意味着交强险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以及过错程度,自然而然也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

        基于此,该案在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时考虑损伤参与度没有法律依据,有悖于交强险立法目的。因此,在处理涉参与度的交通事故案件时,我们倾向于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考虑损伤参与度。而且,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根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做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虽然被告辩称应根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1号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的参与度对原告损失做相应扣减,但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交强险不考虑损伤参与度,但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仅应当考虑事故责任,而且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与交强险相对应,商业三者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分散因机动车运行所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而购买的保险。在功能上,该保险更加注重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风险的分散,我国的商业三者险是以交强险赔偿之后,确定侵权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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