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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法律】滞箱费的法律知识(下)

【供应链法律】滞箱费的法律知识(下)

作者: 谭卓然 | 来源:发表于2020-04-17 20:17 被阅读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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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是《滞箱费的法律知识(上) | 供应链法律与案例学习》(以下简称为“上篇”)的续篇,除非另有说明,本文引用的案例如与上篇相同时,编号保持一致。

    十、收货人对滞箱费的承担

    上篇案例2及案例3都涉及承运人向收货人索赔滞箱费。案例2中法院支持了承运人的请求,而案例3则驳回。

    由此引出一个问题,收货人在什么情形下承担滞箱费?

    我们先看厦门明XX物流有限公司与达X海运集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案例9”)。该案中,最高院维持了收货人承担滞箱费的认定,主要理由如下:

    1.明XX公司不仅是涉案海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还向达X公司支付了海运费,并以海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的名义向达X深圳分公司发出《申请更改收货人保函》。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明XX公司与达X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明XX公司在目的港已经行使了收货人的权利,有义务及时提取货物并将空载集装箱返还给承运人。

    2.明XX公司在《申请更改收货人保函》中请求达X公司将货物放给深圳市城X贸易有限公司,同时也承诺承担达X公司因此操作而引起的任何费用、责任及风险。货物在目的港因报关不实被海关查扣,导致集装箱长期被占用,二审法院判决明XX公司赔偿达X公司相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与案例9的判决相反,案例3中,最高院最终未支持承运人马XX公司的滞箱费索赔请求,主要理由为,马XX公司与万X公司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马XX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万X公司之间有关于收取该滞箱费用的约定。

    通过案例9与案例3的对比,最高院认定收货人是否承担滞箱费主要看两方面:

    1. 双方是否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 双方是否存在关于收取滞箱费的约定

    上述第2点较为容易判断,看收货人是否有签署过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以及法律文件上条款的内容和性质,例如案例9中收货人签署的《申请更改收货人保函》。

    上述第1点在认定上并不容易,突破点在于收货人身份的识别

    案例3中,马XX公司在一审中撤回了对记名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山东华X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而保留对其认为的“实际收货人”万X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万X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收货人,马XX公司向万X公司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在最高院得到维持。

    《海商法》第42条第4款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上述规定对“收货人”的定义较为原则。通过比较案例2、案例3及案例9,收货人身份的识别可综合考虑如下三方面:

    1.运输单证

    案例2中记名提单载明赢X公司为收货人,案例9中海运单载明明XX公司为收货人,该两公司都被认定为收货人以及与承运人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如果运输单证未载明收货人,例如指示提单或不记名提单(见《海商法》第79条),则可能需要结合各种贸易单证、报关单证、运输单证作综合分析。

    2.运费支付

    《海商法》第69条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因此,支付运费的行为有可能成为认定收货人身份的依据,如案例9。

    3.权利行使

    某一方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收货人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也可能由此被认定须承担此法律关系下收货人的义务。

    从另一角度考虑,也可借鉴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的规定,提单转让代表提单下权利与义务的一并转让,提单持有人受提单约束,行使提单下的权利并承担义务。

    对行使收货人权利的行为,参见案例9中以收货人的名义发出《申请更改收货人保函》,或案例2中赢X公司在目的港换取“小提单”的行为(注:“小提单”的作用与提货单有一定类似)。

     

    在此介绍一个例外情形的案例

    在中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腓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腓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中(“案例10”),提单COPY件记载的收货人与办理换取提货单手续的公司并不相同

    最高院认为,上海腓XX公司虽然办理了换取提货单的手续,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中X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并不因换取提货单而负有正本提单关系项下收货人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上海腓XX公司仅仅是该提单COPY件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指定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人,最终认定上海腓XX公司并不负有向中X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合同义务。

    案例10说明,在目的港办理换取提货单手续的一方不一定就会被认定为收货人,此案例也进一步说明收货人身份的识别需全面和综合的考虑和认定。

    十一条、堆存费的举证

    延迟提货或无人提货时,除了可能产生滞箱费外,还可能由此产生其他相关的费用,例如堆存费。对此类费用,如何举证才可能被法院支持?

    在河北鸿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天津福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中(“案例11”),最高院认为:

    1.根据福X公司提交的发票和付款水单,以及一审法院从地XX航运公司调取的调查笔录、集装箱动态、滞箱费标准和实际承运人支付费用的发票及收据等证据,结合港口操作的一般流程,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了滞港费、滞箱费、堆存费等费用并无不当。

    2.天津外X公司作为外轮代理公司代为向福X公司收取了上述费用,并已经得到实际承运人的确认。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福X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证明费用实际发生和支付的举证义务。

    案例11是已完成堆存费举证义务的正面案例,该案中法院最终支持了对堆存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

    现看一个未完成举证义务的反面案例。

    在泛X集运有限公司、乐X发展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中(“案例12”),最高院驳回了泛X公司关于堆存费等费用的主张,理据如下:

    1. 堆存费与港杂费系货物在港口堆存或者在仓库储存产生的费用,泛X公司应提供有关港口经营人或者仓储保管收取费用的单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但其并未提供。

    2.泛X公司在不能证明费用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以其与达X公司达成的费用标准向诺X公司、乐X公司主张堆存费和港杂费,缺乏事实依据。达X公司同意对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给予百分之五十的折扣,不能印证泛X公司实际支付了堆存费和港杂费,也不能说明泛X公司向乐X公司、诺X公司主张的费用合理。

    案例11和案例12从正反两面得出堆存费等相关费用举证义务可能需证明:

    1. 费用实际发生

     

    2. 费用实际支付

     

    3. 费用金额合理

    就第1点的费用实际发生,应考虑提供费用实际收取人收费的单据做证明,例如堆存费应提供有关港口经营人或者仓储保管收取费用的单据,并非仅提供承运人实际收取该费用的单据,因为承运人不一定是堆存费的实际收取主体。对其他相关费用也是类似的举证原理。

    就第2点的费用实际支付,应考虑提供发票及银行付款水单做证明。否则,有可能未能被认定已实际支付费用。

    就第3点的费用金额合理,因不同港口有不同的服务和收费标准,具体什么金额是合理的,难以划分出明确界限,也不同于类似滞箱费的“限额”。需强调的是,在索赔方证明费用实际发生情况下,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可能转移至被索赔方,即由被索赔方举证证明费用金额不合理。但是,如果索赔方不能证明费用实际发生,则索赔方还应举证证明费用金额的合理性,否则索赔可能不被支持。

    十二、货代合同关系的认定

    上篇案例5已分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对认定滞箱费的承担有重要影响。此种关系的认定,主要看如下要点:

    要点1:是否签订代理合同

    如果双方签订了货运代理性质的合同,法院则可能直接依据合同的具体条款、履行情况,认定双方是否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如案例5中,利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尚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二审浙江高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合法有效,案涉货物也实际完成了报关、出运等事宜,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要点2:是否发出服务指示

    货运过程中会出现订舱文件,例如订舱单、托运单。这些订舱文件是由谁发出,盖了谁的印章,谁则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下的委托人。

    在天津外X货运有限公司与大连海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案例13”),一审天津海事法院认为:

    就涉案货物而言,海X公司向外X公司发出了加盖其业务委载签章的订舱委托书,委托外X公司向马XX航运公司订舱,外X公司也依约为海X公司办理了订舱业务,涉案集装箱已被提取并装箱,准备装船。外X公司为海X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货运代理业务的范畴,在涉案货物的出运过程中,外X公司、海X公司之间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海X公司为委托人,外X公司为受托人。

    要点2有一种特别情形,即虽然订舱文件由某一方发出,但订舱文件上披露的托运人信息与订舱文件发出的主体不一致。此情形下如何识别委托人?

    就此问题介绍两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是伟X集运(深圳)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厦门英X石材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案例14“)。该案中,接受订舱单的伟X公司没有起诉发出订舱单的案外人阳XX公司(货代公司),而是起诉订舱单上披露的托运人英X公司索赔。

    对此,一审厦门海事法院认为:

    1.阳XX公司在订舱时虽然向伟X公司告知了案涉货物的托运人系英X公司,但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是提单必须记载的事项,阳XX公司的此项告知系提供订舱所需信息,而非将英X公司委托其订舱的事宜转委托给伟X公司。伟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阳XX公司的订舱系英X公司指示或同意其将订舱事宜转委托给伟X公司。

    2.货代合同以服务行为而非单证为合同标的,在识别委托人时,应明确谁是向受托人发出服务指示的行为主体,而不能仅以提单上记载的主体来认定,伟X公司仅凭英X公司系阳XX公司订舱时告知的提单托运人进而认定英X公司是指示伟X公司订舱的委托人,缺乏法律依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案例是伟X集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15”)。该案中,伟X公司起诉发出订舱单的华X公司,而华X公司辩称其曾向伟X公司披露过案外人阳江市皓X工贸有限公司且伟X公司明确知悉皓X公司为托运人,伟X公司应向皓X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华X公司虽然在发送给伟X公司的托运单上要求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是皓X公司,也曾在邮件中将皓X公司的基本信息告知伟X公司,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伟X公司曾与皓X公司联系过涉案运输事宜,也没有证据证明皓X公司向伟X公司发出任何有关涉案运输事宜的指示,伟X公司与皓X公司之间并不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华X公司该项抗辩应予驳回。

    案例14及案例15可得出,仅凭订舱单上披露的托运人信息,可能并不足以否定发出订舱单的一方与接受订舱单的一方之间成立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这里补充一个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上述司法解释也看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需要全面和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认定过程并不简单。

    十三、弃货保函的分析

    滞箱费纠纷中,某一方可能会因另一方的要求而出具弃货保函。此种保函的法律效力如何?

    上篇案例8中,一审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该保函是中X公司自愿出具,中X公司未证明存在可撤销、无效的情况,亦未表明该保函为运输特定批次货物所出具,即应视为包含在本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之中。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由此看出,出具此类保函会被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果出具了弃货保函,会产生什么法律效果?通过案例的梳理,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如下:

    效果1:身份识别的佐证

    上篇案例4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元X公司是否为托运人的问题。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货物买卖的发票、装箱单、出口货物委托书、报关单以及元X公司向中X公司出具的《弃货函》等,均记载元X公司是本案货物的卖方和运输的发货人,且元X公司对于本案货物由其委托铧XX公司代理运输后又被多次转委托运输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认定本案货物是元X公司委托出运,元X公司是托运人,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之处。

    效果2:债权债务的加入

    上篇案例6中,一审宁波海事法院认为,鉴于银X公司已向中X公司出具保函,应视为其作为最终责任人实际加入了中X公司与简X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中X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效果3:费用承担的承诺

    在华X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友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案例16”),一审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华X公司接受友X公司委托代为订舱,涉案货物已依约到达目的港,华X公司就涉案货运代理合同项下义务已履行完毕。在货至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形下,友X公司向华X公司交付了付费保函及弃货保函,其对支付目的港产生相关费用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该意思表示系友X公司对支付目的港费用的承诺,友X公司应根据承诺履行支付义务。

    效果4:处置货物的指示

    在宁波乾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浦X服装针织厂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案例17”),一审宁波海事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发生无人提货的情形后,乾X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先后多次通知浦X针织厂,告知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但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浦X针织厂均未作出明确指示,告知乾X公司是否弃货或等待其他指令,其因怠于履行义务而存在重大过错...。

    二审浙江高院认为,浦X针织厂委托运输的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乾X公司与浦X针织厂进行了联系,浦X针织厂在诉讼中亦予以确认。乾X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先后多次通知浦X针织厂,告知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但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浦X针织厂均未作出明确指示或采取合理的措施。最终维持浦X针织厂承担滞箱费的判决。

    效果5:减损义务的界限

    上篇案例6中,一审宁波海事法院认为:

    1.涉案集装箱货物到港后一直无人提取,两被告虽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15日向中X公司出具弃货保函,同意将涉案货物交中X公司直接处理,但考虑到该货物系冷冻蔬菜且价值不高,中X公司理应依据《海商法》第86、88条的相关规定,积极履行减损义务,如将涉案货物转移至仓储费用较低的仓库、当保管费用超出货物价值时及时申请拍卖、如无人竞买尽快申请销毁处理等。

    2.然而货物自2014年4月23日到港后至2015年5月4日一直处于目的港码头堆场的集装箱内,中X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显示其多次要求M公司对货物进行拆空处理,但在两被告出具弃货保函后,中X公司直至2015年3月18日还未决定是否丢弃货物,同年4月17日才由港口方面向海关部门提出销毁申请,显然难谓其已尽相应的减损义务,故对于中X公司未尽适当减损措施而扩大的损失部分,其无权要求两被告承担。

    上述关于弃货保函的法律效果只是在一般情况下产生的各种可能。当具体案情不同时,最终的法律效果可能出现不同。

    总的来说,关于弃货保函的出具,可谨慎和全面地考虑:1)出具的可能;2)出具的形式;3)出具的主体;4)出具的时机;5)出具的条款

    十四、小结及建议

     

    上篇及本文,从滞箱费的本质、法律关系、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计算标准、限额、诉讼时效、收货人责任、委托人识别、堆存费索赔、弃货保函等方面,结合17个法院判例,较为系统地讲解了滞箱费的相关法律知识。上述各方面可能产生的争议以及法院对此的认定值得关注。

    对滞箱费的索赔,可考虑如下建议:

    第一:重视各法律文件中的约定/条款,因为这些将可能成为法院认定的直接依据,如案例5、案例16。

     

    第二:重视证据的收集及时机,因为滞箱费索赔涉及的环节和争议较多,任一方面的举证不能将可能影响终局认定,例如案例11。

    第三:重视身份及法律关系的识别,因为认定成立某种法律关系时,将可能强制并入相应的法定义务,例如案例9、案例14。

    十五、法条链接(2)

     

    《海商法》

    第42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1)“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3)“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第69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第79条

    “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1)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2)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3)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第86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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