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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研习笔记 2

《民法总则》研习笔记 2

作者: 法税笔记 | 来源:发表于2017-06-18 22:19 被阅读14次

    第2条 【调整对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 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还包括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 关于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名称,学界有非法人团体、其他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三种意见。现行法律多用“其他组织”,但其范围不尽一致,内涵和外延都有所不同。

    * 《民法总则》最终采用非法人组织这个术语。民事主体先分为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组织),非自然人组织再分为法人和与法人相对应的非法人组织。

    * 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可以区分为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也可以区分为财产支配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 调整对象条款同样是以苏俄为首的社会主义民法典的一个典型特征。从比较法上看,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奥地利、日本、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均无民法调整对象条款。

    关于平等主体

    * 此“平等”不是实质平等,而是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即形式平等。

    * 相当部分学者(如梁慧星、徐国栋)认为无须强调主体的平等,平等是民事主体的题中应有之义。

    * 社科院立法建议稿中主体前就不加“平等”这一限制,理由:除了典型的不平等关系(公权隶属关系)和形式平等的私人关系领域外,尚有相当应该广阔的中间地带。只要不是典型的公权隶属关系,就都应当受民法典调整,故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对“平等”进行目的性扩张,以免对民法典适用范围作不当限制。

    个人感想

    1、“其他组织”确实有点不伦不类,含义不清晰,“非法人组织”则突出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特点,且逻辑周延,完胜“其他组织”。

    2、另外,窃认为可以用“机构”取代“组织”,盖因在中国“组织”一词在颇有些政治气味,不如“机构”中性。

    3、居然有专家意见仍停留在30年前制定《民法通则》的时代,认为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那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律所等没有法人资格的机构算啥?连法律也不承认其民事主体的地位?没看到专家的详细意见,恕小弟愚钝,真的理解不了。

    4、强调民事主体的平等确属画蛇添足,而且缩小了民事主体的范围,逻辑上也有不通之处,比如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硬把劳动关系从民事关系中切割出来,理论体系上又不能构筑行政关系、民事关系和劳动关系三足鼎立之势,劳动关系的地位就有些尴尬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同理。

    5、窃以为劳动关系仍属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两者在法律地位上仍然是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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