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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律师普法小课堂』——彩礼纠纷那些事儿……

『袁律师普法小课堂』——彩礼纠纷那些事儿……

作者: 杂草菩提 | 来源:发表于2018-10-28 21:39 被阅读44次

        彩礼,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是指夫妻一方为缔结婚约在婚前给与另一方的财物。我国民间历来盛行以收受彩礼作为订立婚约的传统风俗,很多地区甚至形成着统一的标准。近年来,我国关于彩礼返还的纠纷也呈逐年上升趋势,下文我将对彩礼返还的法律规定以及审判实务问题进行简单的梳理分析,希望对您有用!

    一、碰到这些事,你可以要求返还彩礼

        所谓“彩礼”,性质上是赠与,但是又与一般的无偿赠与不同,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条件)的赠与。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往往会结合婚约缔结地是否具有给付彩礼的习俗,给付财物的价值大小,给付一方是否具有结婚的目的。  即,满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要求返还的彩礼范围,必须是双方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如果男女双方只是在恋爱中为表情意,自愿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财物,其性质属于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行为,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故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

     二、对于这种人,你可以不予返还彩礼

          1、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另外对该条中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情形,应做限制性的解释。该情形是指给付彩礼的一方婚前举债给付、婚后无经济来源偿还债务的,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确定“生活困难”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目前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确定。

          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所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但是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又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

      第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虽不满两年,但生育子女的。

          第三、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

          司法实务对于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形式,法院一般是根据共同生活的时间、生育情况、未登记原因、彩礼数额、彩礼使用、回礼情况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彩礼返还以及确定返还的数额。

    三、谁可以起诉要求返还彩礼

        彩礼返还争议其实就是因解除婚姻(约)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在我国彩礼返纠纷并非法定的民事案由,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其纳入到婚约财产纠纷之中。在该类诉讼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涉及到两个家庭财物往来。因此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应当分为两种情况:

          (一)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二)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之诉的,由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并不局限于男女双方个人所用,也有可能是女方家庭所用,因此,直接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有得真正解决纠纷。

        最后,袁律师祝您婚姻幸福,家庭美满,有情人终成眷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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