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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5 - 草稿

2019-02-15 - 草稿

作者: 刘广田 | 来源:发表于2019-02-17 11:18 被阅读0次

    《合同法》①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就是将能够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须达成协议,即意思表示要一致。③合同系以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④合同是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条件下而达成的协议,故应为合法行为。

    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使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就要依照合同或法律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 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占地拆迁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拟订,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后执行;其中旧村改造的拆迁实施方案在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实施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17、[委托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征地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本市自行拆迁资质。 委托拆迁的, 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本市受托拆迁资质; 拆迁人应当与受托拆迁单位签 订委托拆迁书面合同; 拆迁人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时, 应当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委托拆迁 合同和受托拆迁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18、[拆迁评估]

    征地拆迁的, 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 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 照本市房屋评估规定评估确定; 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拆迁人申办房屋 拆迁许可证时, 应当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委托评估合同和受托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 资质 证书。 占地拆迁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评估,也可以按乡镇人民政 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的拆迁实施方案确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56条规定的案件,对公证书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公证书正确的,维持原公证书。

    (二)公证书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的,应当责成原公证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由公证处另行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

    (三)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公证书;公证书内容部分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的,可以责令原公证处撤销对不真实或违法部分的证明。

    (四)违反公证程序的,责成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公告撤销。

    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按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备案。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15.【通知所有权人】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通知应当载明 拆迁人、拆迁许可证号、工程名称、受托拆迁单位、受托评估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 拆迁补偿补助标准、联系方式,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拆迁人无法通知房屋所有权人的, 应当在《北京日报》、《法制日报》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

    拆迁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向产权单位和承租人告知《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房改售房的规 定

    25.【被拆迁人应配合拆迁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通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到场,被拆迁房 屋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委托人不到场或者不予配合的,评估机 构也可以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此办法已于2011年10月19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公布废止。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评估机构复核的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八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提供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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