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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常鑫冶金制造有限公司发生死亡事故瞒报

忻州常鑫冶金制造有限公司发生死亡事故瞒报

作者: 今日朝闻 | 来源:发表于2021-01-21 16:36 被阅读0次

2020年12月30日21时许,忻州市常鑫冶金制造有限公司发生安全事故致1人死亡。 死者,田天海,男,64岁,忻府区豆罗镇娘娘沟村人,现住忻府区豆罗镇下佐村,和妻子:田某鱼有一儿一女。

知情人士反映,死者死于铲车碾压,当时右腿就被压断,后送至忻州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作为企业不是按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也没有按照条例规定在第一时间内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属地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如实呈报事故发生经过,而是违规清除事故现场,毁灭证据,严令当班工人,封锁事故信息,同时私下里与死者家属协商。以支付120万元高额赔偿金,要求死者家属保密实情。

忻州常鑫冶金制造有限公司大门

记者在1月8日向忻州市应急管理局反映此事,截止发稿也没有收到忻州市应急管理局对该事故的调查报告回复结果。

死者:田天海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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