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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即使合同约定各方签章后生效,部分主体签章依然生效!|

最高法院:即使合同约定各方签章后生效,部分主体签章依然生效!|

作者: 09959d4dc697 | 来源:发表于2018-05-28 17:09 被阅读0次

    作者 | 段超凡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在合同涉及多方主体时,且合同存在「合同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类似条款时,仅部分主体签字盖章,合同是否成立且生效?合同能否针对部分主体成立且生效?

    二、裁判要点

    多方合同仅有部分主体签字盖章时,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合同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具体判断

    若合同各方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为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则可以适用《担保法》关于主合同与从合同效力区分的相关规定,即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三、案情简介

    2014 年 4 月 1 日,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海纳公司」与江西省上饶军分区「简称上饶军分区」签订《租赁协议书》,海纳公司租赁上饶军分区多处房产并开展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

    2015 年 5 月 22 日,徐加兴、海纳公司、林上德共同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徐加兴为房地产合作项目已经支出的款项数额,并约定项目地块合作失败时海纳公司应赔偿损失。

    2016 年 3 月 16 日,徐加兴、海纳公司、上饶市海纳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海纳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海纳公司原因导致项目未果而解除《合作协议》,海纳公司应偿还徐加兴已支付的项目款项,海纳投资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书》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徐加兴、海纳公司均已签字盖章,而海纳投资公司并未签字盖章

    四、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案涉《协议书》是海纳公司与徐加兴就《合作协议》的解除及结算事宜达成的协议,并约定由海纳投资公司为海纳公司的清偿义务提供担保。据此,《协议书》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者为海纳公司与徐加兴之间解除《合作协议》及海纳公司偿还徐加兴垫付款的法律关系;二者为海纳投资公司对海纳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前者为主合同关系,后者为从合同关系。主合同关系发生在海纳公司和徐加兴之间,与海纳投资公司无涉,从合同关系发生在徐加兴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

    由此可知,虽然《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的目的并非要求《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而是海纳公司与徐加兴之间的结算协议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徐加兴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

    本案中,由于海纳公司和徐加兴均已签字、盖章,而海纳投资公司并未盖章,所以《协议书》中的主合同条款已成立生效,只是保证合同条款未成立。故原审关于担保人海纳投资公司未签署《协议书》,只产生担保合同(条款)未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实务指引

    合同主体的多样性是现实的商业需求,同时,合同签署的过程又存在物理意义上的先后区别,如此,部分合同主体不予签字盖章或遗漏签字盖章的情况在所难免,但是,我们不应简单认为整份合同不成立或未生效,并放弃本应享有的合同权利,更不能被「合同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类似条款所蒙蔽。审查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才是我们的面对类似情形的当务之急。

    部分签字盖章部分生效的裁判规则仅适用于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的范畴,其他合同并非当然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合同未全部签字盖章,我们也应考虑事实合同的情形,即各方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各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也应认定合同成立且生效。

    六、相关法规

    《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 3622 号 「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加兴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八、其他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 579 号「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六方签字、捺印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紫鑫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平彦,但合同中相应位置处的签名为王于锁,亦未加盖紫鑫矿业公司的公章,该事实的法律意义在于《借款合同》对紫鑫矿业公司「保证人」不产生约束力,而非《借款合同》未成立或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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