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访不构成法定扣除期限事由
1.(2019)最高法行申9955号
裁判:李喜红于2016年1月22日当日已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其于2018年9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李喜红主张其多次向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既不立案,也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亦不告知其如何起诉。上述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李喜红关于其曾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的主张,因不属于法定扣除期限事由,故该主张亦不成立。
2.(2019)最高法行申8336号
裁判:黄海涛还主张其一直通过信访途径向有关机关反映问题,但其选择信访方式反映诉求,属于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并非因不可抗力耽误起诉的情形,亦不属于因非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能作为起诉期限被耽误的合法理由。
二、最长起诉期限适用前提是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3.(2019)最高法行申10334号
裁判:张建明主张本案应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其适用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而本案中,张建明于2010年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不符合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条件,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三、起诉期限的起算以能够提出起诉为前提,不知行政行为主体的,不视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4.(2020)最高法行再82号
裁判:起算起诉期限的基本前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在无行政机关认领强制拆除行为的场合适用该条款,需整体把握该条款的语句结构,尤其是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摆于句首的结构设置。如此整体把握,而非孤立视之,则此处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不仅仅包括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本身,还应当包括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只有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后,才可公允地被视为已较为完整地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虽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但不知道、亦不应当知道行为主体,尚思竭诚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尽力查找行为主体,便起算起诉期限,则不合该条款规定的主旨,亦有违设置起诉期限制度的本意。一般认为,起诉期限的起算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能够提出起诉为前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能够起诉但怠于行之,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人民法院才得对其起诉不予支持。
四、对国家机关的合理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属于法定的起诉期限扣除情形
5.(2019)最高法行申3780号
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的情形下,才应当扣除相应期限。所谓“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本案中,……。也就是说,湖田村民小组基于对潭牛镇政府的信赖,等待潭牛镇政府对本案纠纷进行处理,该等待期间属于依法应予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
五、起诉期限起算不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违法”作为起算时点
6.(2019)最高法行申7699号
裁判: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为起算时点,而非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违法作为起算时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黄兆仲多年来因南湾小学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多次提起民事及行政诉讼,其提交的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明确载明案涉《通知》已由福鼎市政府在该起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黄兆仲应于2004年即已知晓案涉《通知》内容,其迟至2018年2月28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六、一般起诉期限适用前提是当事人知道起诉期限,行政机关没有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算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算
7.(2019)最高法行申942号
裁判:兰州皮毛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在与兰州市供销联社的民事诉讼中知道了《批复意见》的内容,在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兰州皮毛公司于2017年5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前提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与本案情形不符。
七、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权利救济的期间,应从起诉期限内扣除
8.(2019)最高法行申3204号
裁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儒翠南组、儒翠北组村民朱贻发等人以海南中瑞华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福达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清除在集体土地所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侵权设施、附着物。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并于2017年2月9日依据朱贻发等人提出的撤诉申请,作出(2016)琼0108民初2996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儒翠南组、儒翠北组称其在该民事诉讼过程中才得知被诉行政行为,且该民事诉讼就是针对案涉集体土地提起的侵权纠纷,因此儒翠南组、儒翠北组部分村民提起民事诉讼期间,依法予以扣除。
八、跨新旧司法解释时,应对起诉期限作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理解
9.(2018)最高法行申11441号
裁判:
(一)适用1年起诉期限造成了当事人客观上起诉不能,影响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的实现
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并直接从蝶海月酒店等经营户知道大理市政府3号通告内容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在2018年3月底4月初即已经届满,亦即,该司法解释于2018年2月8日施行之后,蝶海月酒店等经营户仅剩一个多月的起诉期限,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其尚有一年多的起诉期限。如此,因新司法解释实施而导致蝶海月酒店等经营户在本案中的起诉期限严重缩短,而对此蝶海月酒店等经营户显然无法预知。故适用1年起诉期限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亦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制定初衷。
(二)适用1年起诉期限违反了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三部分规定了“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并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对于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及司法解释适用。故虽然起诉期限属于程序性规定还是实体性规定尚有争议,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较长的情形下,本案也应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的角度,适用该司法解释有关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即使不能,亦应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从施行日起重新计算1年起诉期限,而不应如二审法院简单地认定本案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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