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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天专注橙长计划#利息的理解day16

#30天专注橙长计划#利息的理解day16

作者: 麦麦_growing | 来源:发表于2016-09-24 17:03 被阅读15次
    体力,脑力,不同脑力的交替

       利息在法律的世界里是一个避不开的问题,而在执行的过程中尤其情况复杂,认真梳理利息的计算对于很好地处理案件,特别是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有重要作用。

      今天在公众号中看到了一篇关于利息的文章,好好学习梳理一下

    民事审判中利息给付问题浅析

    2016-09-24 民事审判参考

    原文链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9/id/2088309.shtml

    一、利息概述

      利息在整个国家经济生活中随处可见,人们通常将其理解为按资本交付使用时间长短计算的、习惯上以资本百分率表示的报酬。但人们却很少反思,利息的实质究竟是什么?在经济学人的眼中,利息是从生产要素交付来思考的,经济学人考虑的是为何会存在利息,人们因持有货币收取利息的正当性是什么。经济学的作用在于解决这稀缺需求和有限资源之间的合理配比关系。在法学人的世界里,既要考虑利息存在的正当性,还需要解决利息给付的规则问题。这里的规则不仅仅指利息给付义务的存在,因为,仅有利息给付义务是不能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利息给付问题的,还需要解决民事审判中哪些情况下有责任给付利息、以及判决中利息的给付应该如何表述、利息的起算时间、终止时间、计算标准等问题。

      (一)利息的性质

      利息究竟是什么呢,利息是各种资本的收益,它形式上表现为本金与利率、期限的乘积,实质上来源于经营利润,在法律上属于法定孳息。在民事案件中,涉及给付的“利息”有时是指利息收益,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有时是指利息损失,即法定孳息的损失,由于现实生活中“利息”一词广泛应用,当事人并不注意利息收益与利息损失的区别,往往将两者笼统表述为“利息”。因此审判实践中法官需要对“利息”的性质仔细甄别,明确即将作出的判决主项中涉及的利息给付究竟是法定孳息还是法定孳息的损失。

      (二)利息的构成要素

      一般认为,利息是由本金、期限和利率三要素组成,利息是本金、期限和利率三项的乘积,有此三项利息就可以确定了,但是司法实践的经验告诉我们,仅有该三项要素,利息是计算不准确的,在三要素不变的情况下,计算方式的方法发生改变,计算结果则大不相同。所以,我们认为,利息是由四要素构成即本金、期限、利率和计算方法。

      二、民事审判中利息给付常见问题研究

      目前国内法学研究领域对于利息给付问题尚缺乏全面系统的研究,随之而来的是,立法也没有对利息给付进行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涉及利息给付相关问题的思维混乱,根据笔者多年的民事审判实践经验,法院对于利息给付的审判观点并不一致,对法律适用欠缺统一的理解,对同类型的案件会发生结果不同的判决。

      (一)合同类纠纷案件的利息性质

      本文主要探讨因合同解除返还本金涉及的利息给付问题,在合同解除的过程中,对于收款人和付款人来说,利息的意义完全不同,对于收款人来说,其在占有已付本金期间获得了法定孳息,而对于付款人而言,其在付款后就丧失了依据本金获得法定孳息的机会,因而,发生了法定孳息的损失。由此可见,在非借贷合同纠纷中,究竟是得到法定孳息还是发生法定孳息的损失往往随着本金的得失而相伴发生,利息对于合同双方来说有着不同的属性,那么最终涉及给付的到底是恢复原状还是损害赔偿的问题呢,国内学者对此尚未有所研究,立法上也有不足之处,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以看出,上述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赔偿范围、计算方法和诉讼时效等重要问题,其中《民法通则》第61条中规定的性质不明、《合同法》第58条中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用语容易产生歧义、《合同法》第97条中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性质不明,这些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给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于上述法律的适用带来了诸多困惑。

      案例一:甲与乙公司2014年4月26日签订了《定购协议》,协议中约定甲购买乙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商厦一层A134商铺一套,商铺折后价款128,888元,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2014年6月1日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公司自2014年6月2日起,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支付违约金。商铺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条款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签订协议当日,甲向乙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商铺价款,乙公司向甲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5月23日,因乙公司未能如期与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能如期交付房屋,甲向乙公司发出《要求退款通知书》,要求解除与乙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乙公司立即返还全部已经交纳的购房款,并给予相应补偿。退款时间不超过2015年6月30日。2015年年底,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乙公司的《定购协议》,乙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并支付从甲交付购房款次日开始的利息以弥补损失。乙公司答辩认为,乙公司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即使解除,也只同意返还已支付购房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上述案例反映的问题是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界定,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未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界定,目前,学术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见解。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对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约定,只约定了双方未能如期签订正式合同后第二日开始支付利息,而合同解除旨在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到订立前的初始状态,损害赔偿应以守约方遭受的直接损失为限,这种直接损失是因为守约方相信合同继续存在而实际不存在所致的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害,在本案中甲的直接损失应该是从交付购房款之日开始的购房款利息,即法定孳息的损失,显然,双方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不足以弥补甲的损失,在甲明确提出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应适当调高进而弥补甲的损失,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也曾进行过争论,本案中的利息究竟是违约金、恢复原状还是损害赔偿,最后,采纳了损害赔偿的说法,按照甲的诉讼请求,判决乙公司向甲支付自支付购房款之日起的利息。

      (二)关于利率标准的确定

      利率指利息对于本金在一定期间的比率,是确定利息标准的计算方式,利率依发生原因,可分为约定利率和法定利率,约定利率主要发生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本文主要探讨法定利率的确定问题,在非借贷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利息给付往往基于法律规定直接确定,而我国现有法律对此类案件如何确定利率尚无明确的规定以致民事审判中存在利率标准不一,依据不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民事审判中关于利率标准的分歧主要体现在适用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以及贷款利率适用同期贷款利率还是逾期利率等方面。众所周知,银行利率根据借贷业务的不同,分为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在一些民事案件中,在选择适用存款利率抑或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上,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法官的看法往往不一致。案例二:在一起二手房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甲和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名下的房屋出售给乙,合同约定了产权登记变更的时间和交付购房款的时间,双方对于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甲如约将房屋更名过户至乙的名下, 乙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甲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产权登记变更的时间和交付购房款的时间,乙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购房款,理应向甲支付占用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乙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我们说利息是法定孳息或者法定孳息的损失,并不表示孳息收益只能通过向银行存款才能发生。利息收益的孳息属性与其利率标准没有关系,如果适用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审判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存款利率分为活期存款利率和定期存款利率,如果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判决时需在判项主文中明确是这两种利率中的哪一种,对于法官来说,这又是一道选择题,无论作出哪种选择,都需要进行合理说明。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适用存款利率不利于判决标准的统一。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人民币存款利率实行下浮制度,金融机构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为上限,在0到基准利率之间确定利率。因此,基准利率是存款利率的最高上限,若以基准利率判付存款利率,标准较高,其下又没有其他固定的利率,实践中难以适用。而贷款利率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是有其合理性和优点的,首先,使用贷款利率有利于保护善意当事人,在非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承担利息给付责任的一方往往是违约方,存在过错,且因此受益,采用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实质上是以法律的手段对当事人之间的非正常利益变动进行二次衡平,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而我国银行贷款利率实行上浮制度,即金融机构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基本利率乘以0.9为下限,自行确定贷款利率,因此以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整个贷款利率标准也是适度的。其次,适用贷款利率是有实践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本文的案例为二手房买卖,并非商品房买卖也非借贷合同纠纷,但审理本案时,可以有条件的进行适用。综上,笔者认为,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作为一般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三)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

      合同因无效、撤销或解除返还本金而发生利息给付的,应以守约方遭受的直接损失为限,上述法律后果发生后旨在使双方权利、义务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初始状态,即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消灭,此种状态,不仅包括狭义上的恢复原状,更多的情况是采取其他补救或变通措施以期达到与恢复原状相当的效果,也就是说当事人通过合同履行取得的本金自受领之日也当然失去合同依据,故付款人的利息损失应自收款人受领本金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利息的终止时间,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判决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第二,判决至被告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第三,判决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上述规定,义务人如果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并适用执行中的相关法律规定。观点一判决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那么如果在判决中的表述为判令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则该30日发生的利息未能得到处理,有可能发生二次诉讼,不利于定纷止争,也不利于减轻诉累。观点二判决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权利人申请执行后到实际返还本金之日的周期较长,在此期间权利人受判决拘束,不得要求义务人在执行阶段双倍给付利息,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所以,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利息应判令至判决书中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审判与执行制度更好的衔接起来。

      在我国,利息问题古来已久,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利率起着经济杠杆的作用,对于当事人的权利和国家的经济运行都影响巨大,但是,在立法和司法的理论研究过程中,利息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民事审判思维不统一。受篇幅的限制,本文仅对民事审判中涉及合同纠纷的利息性质、利率计算标准、利息的起止时间进行了粗浅的梳理,试图为民事审判的正确裁量寻找一些更为科学的依据,显然,对于利息的理论研究这些是远远不够的,笔者会沿着这条道路继续深入的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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