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系一家涉外代理商,会在网上发布一定的业务信息,这些业务信息由朱某进行翻译,网站会根据翻译的次数以及方式计算信用点,公司即按信用点的数量乘以单价与朱某进行结算。朱某的此项工作自2011年9月开始,均在家利用自有办公设备完成,公司未与其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不对其进行考勤,也不对其按照规章制度管理。2017年1月,双方终止合作。2017年3月,朱某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1年9月至2017年1月之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工资差额559元;3、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元。仲裁委员会对朱某对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A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区别于普通民事关系,劳动关系更强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朱某某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经调出被告的工作性质为,朱某某将信件翻译或回复,公司按月根据信用点与朱某结算;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朱某不受公司规章制度制约。结合朱某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足以证明朱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公司主张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不支付被告工资5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双方因费用结算问题存在争议,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予以主张。
据此判决如下:
一、驳回朱某主张与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二、驳回朱某主张公司支付工资559元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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