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罪该如何辩护?
检察机关指控:
2014年1月21下午1时许,刘某某到油菜地务农活,在焚烧田埂上的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后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398亩。火灾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6928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规定野外用火,且疏于防患而引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不构成失火罪。
(1)起诉书指控的内容都是凭估计和推测,自己只是到油菜地挖水沟,没有点火。“公安机关说我是烧草灰积肥失的火,可实际没有看到草灰;又说是我烧杂草,自家地里是没有杂草的。”
(2)儿子李某甲出具给李某乙赔偿损失的“欠条”,我不知道,李某甲也从来没有告诉我。
(3)指认现场照片都是公安人员要求摆拍的。
(4)指控我用打火机点火不是事实,公安人员问用什么工具点火,我没说完“没用火柴”这句话,他们就说我是用打火机,我确实没带打火机。
法官认为:
从上述认定的事实看,火灾发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要确认“火灾是被告人刘某某所为”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本案着火的原因、失火的过程、起火点位置以及点火工具等情节主要事实不清。
失火的过程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或视频资料证明是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没有任何目击证人看到是被告人在野外用火。证人熊星林、元某乙的证言、森林派出所出警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当着上述证人的面有承认是她烧田埂草时,使用打火机点燃茅草,不小心造成的火灾。但这些证据均为传来证据,源于被告人的自认。而被告人在司法机关介入后,从未承认过失火是由其造成的,被告人所有的供述笔录,其本人均拒绝签字,也未承认有失火的事实。
刘某某现场指认照片,虽有熊星林、元某乙证言证明是她自愿拍摄的,但被告人在现场所拍摄的照片中所做的动作和行为,表达了什么内容和意图不清楚,无法证明被告人知道拍摄的目的,不能认为是对起火点的指认。
作案工具未提取,究竟是打火机还是火柴,无法认定。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难以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的证明要求,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
1、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是依据公安人员的经验判断,结合证人的笔录,认为起火点在刘某某的菜地,这个判断没有进行科学技术鉴定,缺乏科学依据;
2、被告人之子李某甲出具的“欠条”,由于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李某甲的证言笔录,不能确定李某甲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
综上,虽有发生的森林火灾,被告人刘某某也有重大作案嫌疑,但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失火是由被告人刘某某所为证据不足,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是被告人实施的,失火时山场还有其他人在场,尚未排除其他人或其他原因造成火灾的可能。起火点的位置认定不充分,点火工具的认定不确定,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所认定的事实未完全达到已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系被告人刘某某作案的唯一结论。因本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