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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中国制度史》
中国法律之进化,盖可分为数端。礼与法之渐分,一也。古代各种法律,浑而为一,至后世则渐分析,二也。古代用刑,轻重任意,后世则法律公布,三也。刑罚自残酷而趋宽仁,四也。审判自粗疏而趋精详,五也。而法律必与道德合一,刑之所期为无刑,故郅治之隆,必曰刑措象刑之制,意主明耻,而不必加戕贼于人之体肤,虽未易行,要不失为极高之理想也。
刑象盖施刑之象,则未有文字之先,已用图画公布刑法矣。此亦可见斤斤焉凿求成文法起于何时之无当也
《管子》有正月之朔,出令布宪之事(《立政》),所读所布,盖皆人民所当守之法,而非犯何法当得何罪之典。且其法其宪,必时有改更,故须岁岁读之布之也。至郑铸刑书,晋作刑鼎,则罪所当得,悉可知矣。此实刑法之大变,故叔向、仲尼皆讥之也。
《周官》:大司寇“以五刑纠万民。一曰野刑,上功纠力。二曰军刑,上命纠守。三曰乡刑,上德纠孝。四曰官刑,上能纠职。五曰国刑,上愿纠暴。”大司徒“以乡八刑纠万民。一曰不孝之刑。二曰不睦之刑。三曰不婣[姻]之刑。四曰不弟之刑。五曰不任之刑。六曰不恤之刑。七曰造言之刑。八曰乱民之刑”。孝、弟、睦、婣[姻]、任、恤,即“乡三物”中之“六行”也
象刑之说,见于《书传》曰:“上刑赭衣不纯。中刑杂屦。下刑墨幪。”又《慎子》曰:“有虞氏之诛,以幪巾当墨,以草缨当劓,以菲履当刖,以艾当宫,布衣无领当大辟。
中国法律自秦以后始可确考。秦人用刑极为严酷,《史记•秦本纪》: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自此族诛者屡见。《汉书•刑法志》云:“陵夷至于战国,韩任申子,秦用商鞅,连相坐之法,造参夷之诛,增加肉刑、大辟,有凿颠、抽胁、镬烹之刑。至于秦始皇,兼吞战国,遂毁先王之法,灭礼谊之官,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自程决事,日县石之一。而奸邪并生,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天下愁怨,溃而叛之
汉代用刑之宽严,视乎时主之好尚。《志》云:当孝惠、高后时,萧、曹为相,填以无为,是以刑罚用稀。及孝文即位,躬修玄默,而将相皆旧功臣,少文多质,惩恶亡秦之政,论议务在宽厚,耻言人之过失。化行天下,告讦之俗易。风流笃厚,禁罔疏阔。选张释之为廷尉,罪疑者予民,是以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有刑错之风。及至孝武即位,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
法家宗旨,一在信赏必罚,一在重刑。信赏必罚者,欲使为善者必受福,为恶者必获祸,如自然法之不可逭。此其事固不易致,然以理言之,法律之设,固当如是也。重刑非临时加重,乃重之于立法之先,使人畏而不敢犯,其意亦以求无刑也。法家之旨,凡事当一任法,如衡石度量之于短长轻重。然既设法,固不宜改轻,亦断不容加重
明太祖平武昌,即议律令。吴元年十月,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十二月,书成,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
《大诰》所用刑甚峻。凡三《诰》所列凌迟、枭示、种诛者,无虑千百,弃市以下万数。其目凡十。其第十曰“寰中士夫不为君用。”当时,贵溪儒士夏伯启叔侄断指不仕,苏州人才姚润、王谟被征不至,皆诛而籍其家。此科所由设也。
日本织田万曰:“近世诸国,各法皆有法典,然行政法典不过学者私撰。葡萄牙虽有行政法典,然仅关地方制度,非括行政全体,仍不得以行政法典视之也。惟《大清会典》纯乎行政法典之性质。虽行政法规之全体,尚有他种成文法及不文法以辅之,然行政机关之组织权限及事务,莫不以《会典》为主,则《会典》之为行政法典无疑矣。”按:明清《会典》源于《唐六典》,《唐六典》模范《周官》。《周官》究出何时何人,辩论纷如。鄙意谓大体当出战国时。
明以刑部掌受天下刑名,都察院司纠察,大理寺主驳正,并称三法司。京师自笞以上罪,悉由部定。洪武初决狱,笞五十者县决之,杖八十者州决之,一百者府决之,徒以上具狱送行省。
锦衣卫升授勋卫、任子、科目、功升,凡四途。嘉靖以前,文臣子弟多不屑就。万历初,刘守有以名臣子掌卫,其后皆乐居之。士大夫与往还,狱急时,颇赖其力。守有子承禧及吴孟明,其著者也。庄烈帝疑群下,王德化掌东厂,以惨刻辅之,孟明掌卫印,时有纵舍,然观望厂意不敢违。
清制,厅州县及直隶州厅皆为亲民之官,而府属厅州县由府审转,直隶州厅由道审转。重案报告上司曰通详。急切不知事之始末,但报其事者曰通禀。对府、道、藩、臬、督、抚同时为之,故有六路通详之名。若关军事,即武衙门亦须报,关生员以上并报学政。
宣统元年,定《法院编制法》。审判之法,为四级三审制。四级者,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三审者,初审在初级厅,则上诉止于高等厅;初审在地方厅,则上诉终于大理院(唯内乱、外患、妨害国家三罪,以高等厅为初审,大理院为复审,为四级二审),盖采德、日之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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